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雄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雄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雄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告訴人鍾秋

齡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契約第2、3條約定共1,100萬,契約第10條約定尾款50萬元,總價金共應為1,1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萬元應予更正)出售與告訴人,被告並應於98年5月21日辦妥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待系爭房地解除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後,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依約交付告訴人,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載「系爭房地權狀於100年8月8日因遺失以致滅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核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陳秋雄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秋齡之指訴、證人陳吉勇之證述及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告訴人所持有登記發狀日期為98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3月28日函及電話紀錄記載系爭房地之鑰匙、權狀均於97年9月2日交付被告委任之傅丙仁、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填載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民事判決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內容為「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而以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至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稱已寄出,伊認屬寄發過程遺失,即依程序申請補發,告訴人應係收到所有權狀故意扣留沒有給伊,伊不知情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領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無將之交付告訴人或陳吉勇,被告係因未領得前開房所有權狀,而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6日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1,16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陳,並有前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9至32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發狀日期為98年5月21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同年月6月2日之建物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取得持有,則經告訴人提出前開權狀影本共5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9至27頁);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權狀於100年8月8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9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吉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鐘秋齡於本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系爭房地於98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親自交付陳吉勇語(偵字卷第140頁、易字卷第126至138頁),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陳吉勇證稱與告訴人之前住在一起,但沒有婚姻關係(偵卷第139頁),證人陳吉勇與告訴人顯係事實上夫妻關係,其證詞於情理上亦不無偏坦告訴人之嫌,亦尚需其他證據相佐,是告訴人及證人陳吉勇之片面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㈢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究係由何人領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

108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2596號函稱:陳秋雄係於97年9月2日委託傅丙仁辦理交屋,鑰匙併同點交受託人;另權狀係於產權移轉完成後轉交承購戶,未留存相關簽收紀錄等語(偵卷第349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政治作戰局資產及營建管理科蘇子奇少校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如何交付乙節,固經答稱:經詢問承辦本件之林雪娥代書,權狀併同鑰匙於同日交給承購戶本人,若有委託書則交給受託人等語(見偵卷第35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此與證人林雪娥(嗣改名為林宥均)於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鍾熔炬領取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證人傅丙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無領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易字卷第117頁),均不相符;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發狀日期係分別為98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已如前述,均在97年9月2日證人傅丙仁受託辦理交屋之後,自無可能於97年9月2日由傅丙仁出面領取;又蘇子奇少校於電話詢問中並稱:伊非當時承辦人,較不清楚細節等語,則前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證人即受國防部眷村改建之委辦代書林宥均(原名林雪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8年6月8日發出,被告部分係由「鍾熔炬」領取等語(易字卷第107頁),並提出領取名冊影本存卷可稽(易字卷147頁),而觀之前開領取名冊編號3、房屋門牌「青年路152巷2號2樓之2」、配售住宅眷戶「陳秋雄」之代領人簽章欄係簽署「鍾熔炬」,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係以「鍾融炬」名義領取;雖證人鍾融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受託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證人陳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融炬係伊太太(即指鍾秋齡)之弟,伊與陳秋雄從接觸買賣房地產後,任何過程中鍾融炬均無參與等語(易字卷第126頁),證人鍾秋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鍾熔炬係伊弟弟,與陳秋雄不認識,應該是連見面都沒見過等語(易字卷第136、139頁),證人鍾融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被告當時應不知道伊名字等語(易字卷第211頁),則被告既與鍾融炬素不相識,鍾融炬顯非經被告授權出面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復不知悉鍾融炬之姓名,亦無從委託他人以鍾融炬名義出面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況倘依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由被告親自交付,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尚無爭議,則被告於98年間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亦難預見日後有就系爭房地滋生本件糾紛,疏難想像被告當時需大費周章冒以他人(鍾融炬)名義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又鍾融炬係告訴人之胞弟,而鍾融炬顯非經被告授權出面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則鍾融炬或以鍾融炬名義出面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人,應係屬告訴人方面之人,而告訴人既否認有委請鍾融炬或使他人以鍾融炬名議領取權狀,顯見其亦自始即向被告隱匿,而未告知已使「鍾融炬」自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情,則被告辯稱:自始未領得權狀,不知權狀何在,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於100年間,曾陪同至金融機構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而辦理貸款,因而見過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金融機構,即應知悉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處並無遺失云云,惟被告辯稱:有陪同陳吉勇至三重世華銀行貸款,但當時沒有看到權狀,是陳吉勇稱要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請伊擔任保證人,伊才跟陳吉勇一起去等語(易字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行之被告之妻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吉勇說要以系爭房擔保辦理貸款,請伊先生(即被告)擔任保證人,伊與被告、陳吉勇3人前往銀行,當天僅有銀行說明貸款內容,沒有看到任何文件等語(易字卷第221至222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介紹並帶同陳吉勇至國泰世華新泰分行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乙事,伊無詢問陳吉勇有無所有權狀,伊也無看到陳吉勇當時有拿出什麼文件談貸款,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伊不太記得,伊也不記得之前有無見過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12至213頁),即亦無法證明被告於陪同陳吉勇至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時,有親見而知悉告訴人已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

㈥又被告於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出具之切

結書固填載「於100年8月8日因遺失以致滅失」,然觀之前開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制式切結書,其申請補發之事由僅有「於民國…年…月…日因……以致滅失」、「被繼承…人不幸亡故未移交繼承人,遍尋不著」2種選項,被告因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詢問,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權狀已核發,然因被告自始未領得所有權狀,而認知權狀應屬「核發過程遺失」之情事而為前開記載,核與常情無違,其主觀上難認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㈥至檢察官請求向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調取證人陳吉勇提供系

爭房地申請擔保抵押之相關資料(易字卷第233頁),然證人陳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去銀行貸款時交付之資料都拿回來了,銀行應該沒有留存資料等語(易字卷第233頁),且證人陳一誠證稱有陪同證人陳吉勇前往銀行,惟當時不記得被告有同行等語(易字卷第214頁),被告與證人許富則均稱:

陪同證人陳吉勇前往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時,證人陳一誠並無在場等語(易卷第219、221頁),是證人陳吉勇前往銀行洽詢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次數顯非1次,則縱然向銀行調得相關貸款資料,亦難認證人陳吉勇係在被告在場時提出前開資料,即無法因之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陳吉勇或告訴人當時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故應無調取之必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請求調取鍾熔炬於97至98年間相關簽名文件,以與證人陳宥均提出之系爭房地權狀領取名冊內「鍾熔炬」簽名之字跡比對,以查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係鍾熔炬出面領取(易字卷第235頁),然縱將前開文件簽名之筆跡送鑑比對,鑑定結果倘筆跡相符,即證明系爭權狀應係鍾融炬親自領取,倘筆跡不符,則係有他人以鍾融炬名義領取系爭權狀,然不論結果為何者,均不可能係由被告委託鍾融炬領取或被告使他人以鍾融炬名義領取已如前述(詳見前揭理由㈣),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請求,對於前述被告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認定不生影響,而係事涉鍾融炬等人是否涉犯偽證罪,或是否有他人涉犯偽造署押等罪責,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