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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銓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65號、108 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銓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祐銓為中華民國排球協會(下稱排協)成員,且為教育部體育署特定體育團體選務監督委員會委員,並發起體育改革聯會,長期關注排球運動發展事宜。其因知悉排協就其會員審查爭議事項,將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8 樓802 室之排協辦公室內,與教育部體育署人員開會,進行行政調查,遂於當日15時許,前往上址欲了解相關情況。詎張祐銓抵達現場,明知該會議室於開會期間掩上大門,且禁止媒體採訪,非與會者不得旁聽與聞,且無徵得與會者公開自己談話內容之意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自己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 支開啟錄音功能,再將該手機放置在前述辦公室後門之門縫下,藉以竊錄包含排協第12屆理事長王貴賢等與會者在內,當時在前述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迄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因在前述辦公室隔壁即802 室辦公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秘書長彭彥鳴,於如廁結束返回辦公室途中,發現前述手機置於門縫之異常狀況,遂通報該棟大樓管理室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賢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張祐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彭幸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下稱偵4765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貴賢、證人周詩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65卷第53至54、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錄音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聽取所製之譯文、案發現場照片、排協辦公室外照片、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參(見偵4765卷第14、17至19、48至49、114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由被告所陳:我與體育改革聯會成員抵達體育署,排協禁止媒體採訪,把我們擋在門外,我聽到後門有吵雜聲,當時門是關的;我到現場後,排協看到這麼多記者,才說今天不開放採訪等語(見偵4765卷第5 頁、45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第125 頁),佐以卷復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媒體均僅能自辦公室門外拍攝(見偵4765卷第48頁)等情觀之,足認前述告訴人及排協部分成員與體育署人員開會及行政調查之內容,並未對外公開,而以門片阻隔之適當方式,與外界相隔,則與會人員當時對於其等談話內容,即應存有非與會者無法旁聽與聞之合理隱私期待,此亦應為在場之被告所明知,則其仍擅自持錄音設備私下錄音,核屬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自甚明灼。至於該辦公室內所進行之討論內容,縱事後做成會議紀錄,而可供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予以檢視,該等會議紀錄亦僅屬與會者事後同意公開之內容,尚難反推與會者就其言論或談話即不具秘密性。且由被告自述其身為教育部體育署特定體育團體選務監督委員會委員,事後亦可閱覽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8頁),適可徵被告倘若欲就前開會議或行政調查事項予以報導或評論,非不得於取得該會議紀錄後為之,則其捨此不為,逕於前開時、地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關心體育改革事項而前往了解前開會議內容,然取得資訊自應以合法適當之為之,其未經允許,擅以手機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侵害他人隱私,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其本案犯罪係為了解排協會員爭議事件處理情形,並加以報導,故手段雖非正當,但動機並非惡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創辦排球雜誌及擔任總編輯, 目前在電腦相關企業擔任客戶代表,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子女,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參與前揭會議談話內容甚短,侵害尚屬輕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 頁),其內仍存有竊錄而得之談話內容,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免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繼續存在,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知悉告訴人擔任排協第12屆理事長後,多次對外宣示要推動我國排球代表隊前進東京奧運,竟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5月20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等辱罵文字,而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告訴狀中之指述、電腦網頁體驗公證書、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相關擷圖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其個人之臉書頁面張貼前述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排協現狀做評論,針對告訴人競選政見,因其政見即係帶領臺灣排球前進東京奧運,並帶領排協改革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前開貼文並非抽象謾罵,而係針對告訴人提出前進東京奧運之政見及排球選手黃培閎所指出之排協弊端加以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侮辱犯意,且其中「去你的」、「亡」、「跪」、「嫌」等用語,雖有否定或負面意味,惟意涵均與人格貶抑無關,該言論難謂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客觀上亦不該當侮辱要件,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使用其臉書帳號Angelo Chang,在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留言,且權限設為公開,即任何人瀏覽其臉書頁面可共見聞,並見各友人於其下回覆對該貼文之意見後,再分別回覆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留言;告訴人則於106 年3 月25日當選為排協第12屆理事長,任期為4 年,期間將遇東京奧運,告訴人並曾表示將帶領臺灣排球前進,將中華隊推進東京奧運等語等各情,業據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內指述綦詳(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1201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9 頁),復有電腦網頁體驗公證書、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相關擷圖列印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106 年3 月25日排協理事長改選之新聞報導3 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49、53至58頁、偵4765卷第14頁),被告對於其確有張貼前開留言,且告訴人曾提出帶領臺灣排球前進東京奧運之政見等情,亦坦認無訛(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2209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9 頁),從而前開各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貼之留言中,有關「去你的亡跪嫌」係針對告訴人之侮辱言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云云。然查,被告該句話全文為「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且參被告在該句話前尚引述排球選手黃培閎曾發表之言論「我們渴望贏球,但是,體制在乎嗎?」,並先稱:「我們要繼續閉車造車嗎?要繼續不面對問題嗎?」等語,方為前開陳述,之後又稱「我突然想到蔡英文對體改的回應火又燒了起來」、「這次比賽彷彿回到改革的起點」、「面對改革,協會一直以來的態度就是逢場作戲,隨便交代過去就算了」、「It's seems like ou

r association doesn' t want to win at all . . . 」、「Not to mention that our association totally d

id n't respect our athletes...」等語(全文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細繹被告前後留言內容,其先引述排球選手對於國家體制失望之情,進而表達其對於排協未積極面對體制問題,並無改革真意,僅逢場作戲,敷衍了事,且不尊重球員等主觀評論。再對照告訴人前述當選排理事長時,尚且發表要帶領排球中華隊前進東京奧運之豪語,可見被告係因認排協客觀上所為,與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政見背道而馳,方以「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等語,諷刺告訴人所提政見。換言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排協尚有體制未臻健全而待改革之處,倘未改革,何能侈言要贏得賽事,前進東京奧運,而對告訴人前開政見發表評論。被告辯稱其係對排協現狀及告訴人競選政見做評論等語,並非無憑。且該等評論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而是針對國家排球運動賽事主要領頭之排協內部缺失所為,應認係善意發表評論。從而,依據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前後語義脈絡觀之,被告所稱「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等語,顯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而係針對告訴人之政見發表負面評價,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即難認被告具有侮辱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雖認「亡」、「跪」、「嫌」等用語,均具有負面評價,且為告訴人姓名之諧音,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云云。惟查,「亡」字有死亡、逃跑、失去之意;「跪」字有屈膝著地之意;「嫌」字則有厭惡、仇怨之意等節,固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並理解之文義範疇,然該等文義並非一般用以形容他人之品格、行事風格之評價用語,而多是用以形容特定行為舉動或偏好,縱有負面性質,亦尚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用字與人格貶抑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此等告訴人姓名之同音字嘲諷告訴人所提前進東京奧運之政見,雖令告訴人受有影射而感不悅,然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亦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難認與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

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1 │「我們渴望贏球,但是,體制在乎嗎?」 │他字卷第││ │----2016年11月6 日 黃培閎 │41頁 ││ │這個問題,值得今天再來出來問一次。我們要繼續閉車造車│ ││ │嗎?要繼續不面對問題嗎? │ ││ │#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 │ ││ │#我突然想到蔡英文對體改的回應火又燒了起來 │ │├──┼──────────────────────────┼────┤│3 │事實上,更令人難過的是,這次比賽彷彿回到改革的起點,│他字卷第││ │看這次球員們對體能教練的反應,以及有沒有情蒐就知。面│47頁 ││ │對改革,協會一直以來的態度就是逢場作戲,隨便交代過去│ ││ │就算了。當初還敢說派球員去情蒐,結果人呢? │ │├──┼──────────────────────────┼────┤│4 │培宏& 明浚haven't been selected , revealed a big │他字卷第││ │issue in our vollyball association . So far , as a │49頁 ││ │Taiwaness vollyball fan , I couldn't understand the │ ││ │reason why they didn't be on the list . It's seems │ ││ │like our association doesn't want to win at all... │ │├──┼──────────────────────────┤ ││5 │unfortunately , so far our association couldn't │ ││ │understand the business model between sponsors and │ ││ │our national team . Our national team only sponsored│ ││ │by our government . It's a really ancient way for │ ││ │vollyball development . Not to mention that our │ ││ │association totally didn't respect our athletes...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