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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0號

108年度易字第511號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豪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第681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24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一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一豪為房仲人員,因郭秀卿於民國102年間,欲出售其子吳治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即因此而與郭秀卿相識。李一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女子,皆明知「黃小姐」並未繼承遺產,而無需繳納遺產稅,亦無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由李一豪引薦「黃小姐」與郭秀卿見面,李一豪並向郭秀卿訛稱「黃小姐」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因繼承祖母之遺產需要繳納遺產稅,目前無法支付,需先向郭秀卿借款以繳付遺產稅,待繼承祖母之遺產後,即可向郭秀卿購買上開房屋,「黃小姐」亦在旁附和,致郭秀卿因而陷入錯誤,誤認「黃小姐」確有祖母之遺產得繼承,並可於繼承遺產後向其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方應允借款供「黃小姐」支付遺產稅,而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依李一豪指示,將自身存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得款項以及分別向郭秀琴、林淑卿、莊惠雅、吳睿鈞、王秀華、周寶貴、王儷蓁、郭文君等人所借貸款項,先後交付予李一豪及「黃小姐」,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13萬6,202元。嗣經郭秀卿一再追問李一豪,何以「黃小姐」仍未辦妥遺產繼承以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始於106年6月22日開立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予郭秀卿,郭秀卿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前情。

二、李一豪於106年12月間,因石晶瑩向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而結識石晶瑩,石晶瑩因承租復興南路房屋,業預付1年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28萬元(每月房租2萬元,租期1年)予李一豪。

嗣因復興南路房屋漏水,導致石晶瑩無法入住,李一豪即改將其向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松江路房屋)轉租予石晶瑩,並談妥將原本復興南路房屋租約及石晶瑩業繳付之款項皆移轉至松江路房屋,由石晶瑩以每月2萬元租金承租松江路房屋。詎李一豪明知石晶瑩因承租復興南路房屋已支付2個月之押金,並無因製作國稅局明細而需支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事,石晶瑩亦無需因承租松江路房屋而再支付押金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對石晶瑩佯稱為方便公司作帳以製作國稅局明細,除前揭28萬元外,石晶瑩須另交付2押1租(即2個月之押金及1個月之租金)共7萬2,000元(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待明細製作完畢後即會歸還該筆7萬2,000元,致石晶瑩因此陷於錯誤,交付7萬2,000元予李一豪。

於石晶瑩入住松江路房屋後,李一豪明知並無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而需有租金匯入證明之事,竟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石晶瑩佯稱若可協助將租金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內,以製作金流紀錄即租金匯入證明,使其得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則同意退還2年份之松江路房屋租金共48萬元予石晶瑩(松江路房屋租約後延長為2年,石晶瑩並已再行預付1年份租金即24萬元予李一豪),使石晶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現金交付予李一豪,總計348萬4,725元。李一豪於取得上開7萬2,000元、348萬4,725元後,均將之挪作他用,嗣經石晶瑩追問後續情形,李一豪始陸續償還石晶瑩共計41萬元,並於石晶瑩提出告訴後查知上情。

三、緣沈怡均前因於網路上租屋,而結識李一豪。於107年6月14日,李一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偽稱可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沈怡均,供沈怡均轉租於背包客以獲利,並拍攝相關照片傳予沈怡均觀看,2人並於次日(15日)相約至敦化南路房屋所在之大樓樓下觀看外觀,李一豪向沈怡均佯稱敦化南路房屋係其舅舅與另1位何姓合夥人所共有,租金為每月3萬6,000元,若沈怡均願先預付3年之租金,可製作預付租金之匯款證明而用以節稅,且展現亟欲承租該屋之誠意,事後會退還沈怡均預繳之租金,並以半價,甚至低於半價之價格出租該屋予沈怡均,致沈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因此承租敦化南路房屋,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前,交付8萬元現金予李一豪,李一豪再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沈怡均聯繫,要求沈怡均匯款補足3年預付之租金,並配合製作租金之匯款明細,致沈怡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委由友人無摺存款或匯款至李一豪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方式,再交付共計45萬4,000元予李一豪。嗣於107年8月1日,李一豪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約沈怡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碰面,李一豪復向沈怡均訛稱若刷卡購買家電,可於日後轉租於背包客時,作為修繕房屋之支出成本而節稅,屆時會連同先前沈怡均所匯款項一併退還,致沈怡均誤信為真,先後於該日及翌日(2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儲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於李一豪提供之家樂福禮物卡,10筆刷卡消費共計68萬元,李一豪則交付金額各為32萬元、36萬元之本票予沈怡均。嗣因李一豪遲未依約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沈怡均,且未退還上開款項,沈怡均始悉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秀卿、石晶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沈怡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卿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石晶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若具備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關於告訴人郭秀卿所提出其與「黃小姐」間之電話錄音,以及告訴人沈怡君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及其母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分係由告訴人郭秀卿、告訴人沈怡均及其母自行私下錄製,並非偵查機關主動進行記錄,或要求、挑唆告訴人郭秀卿、沈怡均為此等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錄音中告訴人郭秀卿、告訴人沈怡均及其母、「黃小姐」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復未爭執上開錄音皆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徵諸前開說明,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查卷附由告訴人郭秀卿、沈怡均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依前揭說明,固因皆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進行勘驗,而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譯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告訴人郭秀卿拿取款項,且曾引薦「黃小姐」與告訴人郭秀卿見面,「黃小姐」有向告訴人郭秀卿表示欲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其並有向告訴人郭秀卿表示「黃小姐」需支付遺產稅才能繼承遺產,也才有能力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郭秀卿間為借貸關係,是伊個人向告訴人郭秀卿借款,和「黃小姐」有無須借款以支付遺產稅,再以所繼承之遺產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乙節無關,伊雖然有向告訴人郭秀卿表示「黃小姐」欲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且需支付遺產稅後,才有能力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但告訴人郭秀卿並未因此為借貸,告訴人郭秀卿是後面才借伊款項,交付款項時「黃小姐」都不在場,而伊僅向告訴人郭秀卿借款約500多萬元,是計算利息之後才會積欠總共813萬6,202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秀卿於偵訊中即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黃小姐」

欲購買復興北路房屋,需其先借款予「黃小姐」,供「黃小姐」繳交遺產稅,「黃小姐」才有辦法向其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其為促成復興北路房屋買賣,才答應借款,但其不清楚遺產稅金額究竟多少;其曾經帶同被告及「黃小姐」去向王儷蓁借款,並向王儷蓁表示是因要繳遺產稅才需借錢;因被告向其表示「黃小姐」繼承的遺產款項會下來,所以有次是其和妹妹郭秀美一同前往第一銀行等語甚明(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63至71、89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係因被告一開始介紹「黃小姐」時,就表示「黃小姐」欲向其買復興北路房屋,然「黃小姐」需借款以繳交遺產稅,待繼承遺產之後,除可償還其借款外,還可以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其才陸續開始借款出去,但其當時沒有問需要多少錢才能繳清遺產稅,只有「黃小姐」表示約有7、8,000萬元之遺產可繼承,其因此借貸出去的款項總額為813萬6,202元,該金額沒有加上利息,其係交付現金或轉帳,也有分次以保單進行借款,再將新光人壽開立之支票拿給被告,在王儷蓁及郭秀美前也有提到過需繳納遺產稅才能購買房屋的事情;其與被告間雖然有個人借貸,但與813萬6,202元並無關係,只有被告曾私下向其借貸5萬元金子、買賣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被告妻子之月子餐費用等,但與借款以處理遺產稅而交付之款項無關等語(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70至387頁),而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介紹「黃小姐」表示欲向其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但須先借款處理遺產稅問題,待繼承遺產後,「黃小姐」方得購買房屋,其始陸續帶出款項,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

㈡而證人王儷蓁於偵訊中,亦結稱告訴人郭秀卿曾向其借過4次

錢,第3次時告訴人郭秀卿帶了被告和「黃小姐」來其住處,被告和「黃小姐」表示要處理「黃小姐」之遺產稅問題,想先向其借錢,第4次是告訴人郭秀卿帶被告及「黃小姐」來其住處,被告及「黃小姐」說要處理遺產稅,告訴人郭秀卿請其先幫忙他們一下,該次「黃小姐」有在其面前說需處理好遺產稅後,才有錢向告訴人郭秀卿購買房屋等語(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卿之妹郭秀美則明確證稱其於105年間有和被告及「黃小姐」碰面,當時是告訴人郭秀卿說被告打電話表示有筆錢會下來,是「黃小姐」那邊的錢要還給告訴人郭秀卿,其就陪同告訴人郭秀卿去南京東路的第一銀行,其有看到被告和「黃小姐」,「黃小姐」從銀行走出來且拿了1個大包包,向告訴人郭秀卿稱裡面有錢,其跟著被告、「黃小姐」、告訴人郭秀卿去咖啡廳,有介紹其與被告和「黃小姐」認識,被告、「黃小姐」和告訴人郭秀卿有在討論該款項不能還給告訴人郭秀卿,「黃小姐」稱款項要先給她的小媽,小媽才會同意遺產過戶,便先行離去,其當場聽聞被告表示「黃小姐」是要趕快去將遺產過戶的事情處理好,才有辦法向告訴人郭秀卿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告訴人郭秀卿有向其借款過,並向其表示借錢給「黃小姐」是要幫忙處理遺產過戶的事情,之後才有錢購買告訴人郭秀卿之房屋等語(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90、91頁)。至證人其告訴人郭秀卿之夫復證稱被告介紹「黃小姐」表示要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曾看過被告和「黃小姐」好幾次,開價1,400萬元,但因「黃小姐」祖母過世有遺產稅問題,沒有錢繳納,需先向告訴人郭秀卿借貸,才能購買房屋,「黃小姐」未說明要支付多少遺產稅,「黃小姐」為上開表示時,被告、告訴人郭秀卿與其都在場等語甚明(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90頁)。其等所為證述,俱與告訴人郭秀卿所為指述相合,且有復興北路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9至11頁)。

㈢再觀諸告訴人郭秀卿所提出其與「黃小姐」間電話之通話內

容譯文,在第1通電話中可見告訴人郭秀卿不斷向「黃小姐」追問遺產稅處理之情形,何時可以完成遺產繼承,而「黃小姐」雖以各種理由不斷推託,表示還在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但亦表示等完成繼承遺產程序後,即可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郭秀卿,若有機會仍會向告訴人郭秀卿購買房屋(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149至157頁),第2通電話中告訴人郭秀卿持續向「黃小姐」催討款項,「黃小姐」則以各種理由敷衍,並否認有要詐騙告訴人郭秀卿(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159至161頁),於第3通電話中仍係告訴人郭秀卿向「黃小姐」詢問處理進度及何時可以還款,「黃小姐」仍一再加以拖延(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163至165頁),亦足徵「黃小姐」確有以需款項支付遺產稅,待繼承後可購買房屋為由,向告訴人郭秀卿借貸款項,益徵告訴人郭秀卿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而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其有向告訴人郭秀卿表示「黃小姐」在

處理遺產稅之問題,有出價欲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其想協助「黃小姐」,並想促成這個案子,看告訴人郭秀卿是否願意幫忙借款處理「黃小姐」之事情(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68頁),雖仍稱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郭秀卿借款云云,然由其上開所供述內容,堪認其確有向告訴人郭秀卿表示若可借款讓「黃小姐」處理完遺產繼承問題,「黃小姐」即可購買復興北路房屋。而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黃小姐」當時究竟需支付多少遺產稅,其有交付多少款項予「黃小姐」,又「黃小姐」究竟是否已完成遺產之繼承,更無法提供「黃小姐」欲購買房屋而出價之任何資料,顯難認確有「黃小姐」欲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以及「黃小姐」需支付遺產稅等情之存在,被告卻以之為由不斷向告訴人郭秀卿拿取款項,當屬詐術之施用,並使告訴人郭秀卿因而陷入錯誤,誤信「黃小姐」確有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黃小姐」,被告就此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昭然甚明。

㈤又依告訴人郭秀卿所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單

、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資料等(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109至145頁),足佐告訴人郭秀卿上開所證述交付之款項總額為813萬6,202元,並未加上利息等內容,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雖一度稱僅有向告訴人郭秀卿拿取500多萬元,813萬6,202元係加計利息後之總額云云,然僅空言為辯解,卻無法從本院所調閱其所有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明確指出哪些款項係告訴人郭秀卿所匯入,並稱其沒有做任何紀錄,無法說明如何計算出其所稱之500多萬元總額(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22、423頁),僅屬空言置辯,本院當難率予憑採。又被告後業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告訴人郭秀卿所證述交付總額813萬6,202元之款項並不包括利息乙節(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24頁),是應可認告訴人郭秀卿遭詐欺而陸續交互之款項總額,即為813萬6,202元無誤。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黃小姐」

業給付斡旋金而出價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前後所述不一(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68、69頁),且若如被告所稱上開款項均係其個人向郭秀卿借款,和「黃小姐」是否須借款以支付遺產稅,再以所繼承之遺產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乙節無關,則被告當無將上開情節告知告訴人郭秀卿之必要,況若「黃小姐」根本未給付斡旋金欲出價購買復興北路房屋,被告又何需冒著房屋交易可能不會成立,其無法從中獲得仲介利益之風險,以個人名義為「黃小姐」承擔對告訴人郭秀卿之債務?遑論被告後又稱實際上「黃小姐」只需要幾十萬元,且其向告訴人郭秀卿拿取上開金額後,實際上亦未再交款予「黃小姐」云云(參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第68、69頁),益徵被告所辯洵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開立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係於其所為詐欺犯行結束後經告訴人郭秀卿追問始開立,當無從僅執此辯稱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併為敘明。

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出租復興南路房屋予告訴人石晶瑩,並收取1年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28萬元,後因房屋漏水將租約及款項改至其向兆基公司承租之松江路房屋,每月租金仍為2萬元,有於107年1月28日向告訴人石晶瑩拿取7萬2,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因做國稅局明細關係先收2押1租柒萬貳仟元整,明細做完會退還此2押1租」等文字;另有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若可匯款予其,幫助其製造金流,以利其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將可退還松江路房屋租金予告訴人石晶瑩,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收到告訴人石晶瑩之匯款及現金交付,總計348萬4,725元,之後該等款項利用作為其他房屋之包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將7萬2,000元交予兆基公司,才能承租松江路房屋,再轉租予告訴人石晶瑩,並未對告訴人石晶瑩詐欺,這應該算是伊向告訴人石晶瑩借貸云云;就348萬4,725元之部分,伊雖然有向告訴人石晶瑩提及社會住宅租稅減免之事,但伊是要自己做,並沒有要找告訴人石晶瑩合作,伊只是向告訴人石晶瑩借款,答應退還每月房租,告訴人石晶瑩才幫忙伊,伊雖然有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人在國稅局,但只是因為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石晶瑩,所以才要說明伊當時人在何處辦何事,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石晶瑩所為證述相符(參

發查字卷第21至29頁、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67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87至398頁、第434頁),並有復興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松江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石晶瑩製作之現金及匯款明細表、匯款收據、被告與兆基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定金收據影本及費用明細約定事項等在卷可佐(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1至21、23至39、41至45、103至111、125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另被告向告訴人石晶瑩拿取7萬2,000元並於復興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立上開文字之時間,應為107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㈡就7萬2,000元之部分,告訴人石晶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因被告表示松江路房屋係向兆基公司承租,為報稅需要,需先由其另行支付7萬2,000元供公司作帳,1週後可製作完明細退還款項,並非借款予被告(參發查字卷第21至29頁、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67至71頁、偵續字卷第59至6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87至398頁),而觀諸卷附復興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確有記載「此因此標地(應係『的』之誤載)物無法承租,因此轉移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做國稅局明細關係先收2押1租柒萬貳仟元整,明細做完會退還此2押1租,在此立明憑證」等文字,再由被告及告訴人石晶瑩簽名於旁,標註日期為107年1月28日(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3頁),可徵告訴人石晶瑩所為指述應屬實在。被告雖稱該7萬2,000元係要給兆基公司之費用,而依被告與兆基公司間就松江路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約定被告每月需繳納2萬4,000元之租金,並應繳交4萬8,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於被告違約時供兆基公司沒收做為懲罰性賠償之用(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41、43頁),參卷附收據及費用約定事項所示,被告固有於107年1月27日支付兆基公司1,000元,再於同年月28日支付租金2萬4,000元及2萬3,000元履約保證金予兆基公司,約定應於同年3月10日補齊積欠之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另支付管理費及電費各500元(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並稱有於107年4月24日再匯款予兆基公司,有轉帳憑證可參(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151頁),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筆款項是作為自己周轉之用,非用以支付兆基公司租金或押金,也與國稅局無關(參偵續字卷第63頁),證人即兆基公司專員劉嘉順亦證稱被告尚積欠1個月之押金(參發查字卷第31至33頁),難認被告有將向告訴人石晶瑩拿取之款項交付兆基公司。且縱使被告係將7萬2,000元如實交付予兆基公司,因兆基公司收取該等款項後,並不會將租金部分退還予被告,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亦不會立即交還被告,此亦與被告向告訴人石晶瑩所稱僅係為製作國稅局明細之用,嗣後做完明細即可退還上開款項等情不符。另告訴人石晶瑩於向被告承租復興南路房屋時,業支付2個月共4萬元之押金(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5頁),於告訴人石晶瑩改承租松江路房屋時,雖亦於租賃契約書中記載2個月共4萬元之押金(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29頁),但因雙方係約定將就復興南路房屋所簽立之租約及所支付之款項均移轉至松江路房屋租約,告訴人石晶瑩並未再另行支付押金,則縱使被告需支付兆基公司松江路房屋之押金,亦無再要求告訴人石晶瑩再次支付押金之理。綜合上情以觀,顯然被告明知並無所謂需再支付2押1租共7萬2,000元以作帳或製作國稅局明細之情,卻猶向告訴人石晶瑩告以上情,顯係以不實之說詞向告訴人石晶瑩訛詐,致告訴人石晶瑩因而陷入錯誤並交付款項,被告之行為當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昭然甚明。

㈢被告就7萬2,000元之部分雖置辯如前,然查,被告於警詢中

先稱該筆款項是給兆基公司的保證金,其有告知告訴人石晶瑩是要用以支付兆基公司押金及保證金,要等租賃合約到期才會歸還該筆款項云云(參發查字卷第15頁、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80頁),已與復興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書立文字係表示待國稅局明細製作完畢即會退還,未提及是要支付予兆基公司之情不符(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3頁),經檢察官質疑上情後,被告旋改稱其向告訴人石晶瑩要求該筆款項,是要配合其作帳,其與兆基公司間並非僅有松江路房屋之租賃關係,其拿該筆款項是要給兆基公司作為別間房屋租賃合約之保證金,和其與告訴人石晶瑩間之契約沒有關係,其要用以向兆基公司租賃別的房屋,以及和國稅局節稅云云(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80、81頁),再翻稱這筆錢給兆基公司,和國稅局沒有關係,只是其要向兆基公司租別的房屋,並辯稱應該是其向告訴人石晶瑩借這筆錢云云(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81頁),復改稱告訴人石晶瑩原本承租之復興南路房屋是股東間的房屋,和兆基公司無關,其向兆基公司租松江路房屋之押金及租金應由其支付,其已支付共7萬8,000元,要再向告訴人石晶瑩收取是因為復興南路房屋之押租金在股東那裡,其向兆基公司承租房屋時有分含稅及不含稅,其有向兆基公司表示其會報稅,才會向告訴人石晶瑩收取2押1租云云(參偵續字卷第61頁),又改口稱因週轉不靈,無法償還,故以這方式向告訴人石晶瑩拿取7萬2,000元,該筆款項是其自己拿來周轉之用,不是拿去向兆基公司承租期他房屋之押金及租金,也與國稅局無關,也與復興南路房屋無關,其有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可能會在國稅局申報使用云云(參偵續字卷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其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向兆基公司承租房屋需要交付2個月押金和1個月租金,其有提供松江路房屋及新生北路房屋讓告訴人石晶瑩選擇,之後向告訴人石晶瑩收取7萬2,000元,再向兆基公司承租松江路房屋以轉租給告訴人石晶瑩云云(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4頁),旋改稱該7萬2,000元是其需要支付給兆基公司一起拿松江路房屋及新生北路房屋去轉租云云(參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4頁),復翻稱其於偵訊中的意思是指資金周轉不靈,為了幫告訴人石晶瑩承租松江路房屋,才向告訴人石晶瑩借錢以支付2押1租云云(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87頁),所為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且相互齟齬,並與復興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書立文字及告訴人石晶瑩所為指述相矛盾,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石晶瑩借款7萬2,000元以支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則當無於租賃契約書中記載係因國稅局明細關係而收取之必要,且亦無於偵查初始時未抗辯係借貸關係,猶稱需待租約到期後兆基公司方會返還告訴人石晶瑩款項,待事後始辯稱該款項係其與告訴人石晶瑩間借款之理,顯見其所為辯解俱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㈣就348萬4,725元之部分,告訴人石晶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一致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公司要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需有其與公司租屋之交易明細資料即租金匯入證明,請其協助將租金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願意以松江路房屋租金減免方式給予優惠,於每個月10日退款2萬元租金,共退款24個月總計48萬元,待國稅局退款後,會分次講款項匯還,其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被告,其並非借款予被告(參發查字卷第21至29頁、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67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19至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87至398頁),而於松江路租賃契約書中,確實有被告以手寫書立「他項:於每個月10日退款20,000元租金,總共退款共24個月肆拾捌萬元正,在此立明憑證」等文字,並簽名且書立107年2月10日之日期(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35頁),又觀諸告訴人石晶瑩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有先後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好的。我看會計師後面申報怎樣最晚明天讓你知道謝謝」、「再麻煩您備註欄幫我寫(第二年房租)謝謝你」、「您用好了之後再麻煩傳明細給我謝謝」、「...因為禮拜一會計要把合約內容申報給國稅局...」、「好的明天會計完成作業手續後我會再通知石老師謝謝您一路的配合節稅謝謝!」、「您先看一下謝謝我們最高金額到50%房屋稅地價稅這是政府鼓勵社會住宅合作的方案」、「好的我馬上遞資料給會計師!也恭喜你時老師整年度租金免額不用給租金,謝謝你這樣子配合我們租金明細謝謝...」、「石老師您方便再回電給我要跟你回報會計退款事宜謝謝」、「石老師!方便再(誤載為『在』)請回電給我,我跟會計師在國稅局這邊辦理退額事宜,謝謝。」、「好的!我遞給會計師後面的金額退和分配我會再跟您說謝謝」、「晶瑩!禮拜三上午再跟您確定這禮拜退額是如何退免額謝謝!禮拜三蔡小姐早上回到中華路國稅局做確認節額%大致都沒問題了感謝您!」、「好的!明天給你通知後面完成退款細節謝謝!」、「好的!明天一點至1:30會處理完畢10萬是您的退租金100,000是你的租金本金$20,000是贈額給您的謝謝」、「晶瑩!明天早上會計師蔡姐會再跑一下國稅局,明天中午的時間會給你一個確認退額的時間!現在只剩最後面的流程就結束了謝謝!」等語(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39、143、149、151、157、163、165、177、179、181頁),被告並多次傳送國稅局及各分局或稽徵處之座標,向告訴人表示其在該地(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51、163、165、175頁),告訴人石晶瑩亦多次追問被告關於退款之事(參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139、141、

145、165、167、173、175、179、183、185頁),俱足徵告訴人石晶瑩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告訴人石晶瑩確係因被告表示要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事宜,需製作租金匯入證明,為得獲房租減免之利益,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㈤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要申辦社會

住宅減免此事,表示其係要向告訴人石晶瑩借資金當二房東及物業管理云云,並坦認其無申辦社會住宅減免而有租金匯入證明之需求(參發查字卷第17至19頁、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坦認有向告訴人石晶瑩提及社會住宅租稅減免之事,有提及國稅局及社會住宅等名目,但猶辯稱係其個人要做,只是向告訴人石晶瑩借款,其先前所提及當二房東及物業管理和國稅局及社會住宅是連在一起的云云(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3頁),於提示前揭其與告訴人石晶瑩間之LINE對話記錄後,則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石晶瑩幫忙配合,不代表有找告訴人石晶瑩一起做,只是告知告訴人石晶瑩借錢的原因為何云云(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85、86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承認有向告訴人石晶瑩表示若可幫忙做金流,以讓其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其將會退房租予告訴人石晶瑩(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26、427、429頁),復坦承其係將告訴人石晶瑩交付之款項部分挪用以包租房屋、當二房東,其沒有任何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之資料(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27、428頁),則綜合上情以觀,除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難以遽信屬實外,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有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之舉,卻以之為名目,向告訴人石晶瑩佯稱因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需有租金匯入之紀錄,要求告訴人石晶瑩匯款以幫忙申辦,並應允將可使告訴人石晶瑩獲得房租減免之利益,此自屬以虛偽之名目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石晶瑩因而陷入錯誤,被告既明知於此,其主觀上當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6月15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前向告訴人沈怡均拿取8萬元,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到告訴人沈怡均及友人所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45萬4,000元,並有於107年8月1日、2日在家樂福天母店內,收取告訴人沈怡均以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儲值共6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沈怡均有與伊洽談要租房屋,但因告訴人沈怡均表示要做背包客及日租套房,伊有告知告訴人沈怡均房屋所有權人及投資客並不想做這樣的承租,伊並未要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沈怡均,也未約定好要將特定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沈怡均;伊有向告訴人沈怡均表示有資金及當二房東需求而借款,且伊也有開本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沈怡均所為證述相符(參1

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1至13、15、16、209至212、407至412、455至45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99至409頁、第433、434頁),且有家樂福天母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沈怡均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沈怡均與友人黃伯竣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怡均之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刷卡消費清單10紙、家樂福天母店購物清單、商業本票2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怡均所製作之匯款簡表及匯款記錄等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9、27、29、31、33至35、37至41、43至47、49、51、53、55至57、59、63至72、189至201、355至357、401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㈡就接續交付被告8萬元、45萬4,000元之部分,告訴人沈怡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明確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有敦化南路房屋可供出租,敦化南路房屋為被告之舅舅與何姓友人所共有,可先預付3年份租金以顯示欲承租之誠意,且匯款證明有租賃事實將可節稅,該預付款項事後將退還,並可以半價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其,其方為上開款項之交付;至刷卡儲值共計6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部分,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表示該等儲值款項將來可做為房屋修繕之開支,進而達成節稅目的;並一再證稱並未要借款予被告等語甚明(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1至13、15、16、209至212、407至412、455至45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99至409頁、第433、43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沈怡均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於告訴人沈

怡均詢問交屋時間後,被告有表示「明天交屋兩點鐘日本人會給我電話,確認交屋時間在跟你說幾點」,後於告訴人沈怡均表示「那就等明天交屋了吧」後,被告再有表示「...今天就把事情完成好明天準備交屋錢我明天會當場退給你...」(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1、84頁);告訴人沈怡均有詢問被告是否明天確實能交屋,並希望舅舅可感受其真的想租房(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3頁);被告於對話中不斷提及其舅舅,也有提及「何大哥」(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7至91、257、259、271、275、287、295至299、315、317、323、325、327、333、339、341、347頁);告訴人沈怡均傳送「那禮拜二就處理交屋」之訊息後,被告回覆「是的舅舅跟我大概傍晚時間」(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315頁);被告並有傳送申報節稅之資訊予告訴人沈怡均,並多次在對話中提及「國稅局」、其人正在國稅局,或傳送人在國稅局之座標,或表示正在處理節稅事宜(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6、90、91、255、257、

259、269、291、303、305、317、323頁)。⑵觀諸告訴人沈怡均與被告間之歷次對話譯文,於告訴人沈怡

均詢問何時交屋時,被告並未否認有應允出租房屋予告訴人沈怡均,而僅係不斷迴避問題,其後被告先表示要交屋予告訴人沈怡均,之後又稱要等款項均退還予告訴人沈怡均後(應指告訴人沈怡均先行支付之8萬元及45萬4,000元),才能正式訂約並交屋(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28、234、238頁);關於家樂福款項之部分,告訴人沈怡均表示可之後算修繕費用時,被告並未否認之(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26頁);告訴人沈怡均提及其先前係依被告要求而預繳房租時,被告亦未否認此節(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29頁);而綜觀各次對話中,亦可見告訴人沈怡均不斷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退還款項(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25至251頁)。

⑶另在告訴人沈怡均之母與被告之對話中,於告訴人沈怡均之

母詢問為何承租房屋需要匯如此多之款項時,被告有表示是要做節稅避稅,並稱是其舅舅與股東有糾紛,導致資金卡住,未否認有要出租房屋予告訴人沈怡均(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17頁),之後被告始辯稱是向告訴人沈怡均借款,與租屋是兩回事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18頁)。

⑷被告多次於向告訴人沈怡均表示正處理租屋及國稅局事宜時

,除提到其舅舅外,並有提及「蔡姐」、「何姐」之人(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8、90、92、93頁),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蔡姐」係其先前認識之會計師,「何姐」為虛構人物,其舅舅實則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88頁)。

⑸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足認告訴人沈怡均所為指述並非子虛,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時告訴人沈怡均係要求要交付某房屋,但其根本沒有確定可將特定房屋交予告訴人沈怡均(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30、431頁),被告明知於此,卻猶以可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沈怡均,相關款項日後亦可用以節稅,且均會退還為由,接續向告訴人沈怡均拿取款項,是被告確係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沈怡均施用詐術,方取得上開各款項,而非被告向告訴人沈怡均借貸所得,被告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彰彰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在被告與告訴人沈怡均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沈怡均詢

問明天交屋時間,被告表示要待2點日本人給其電話,確認後再告知告訴人沈怡均(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1頁),告訴人沈怡均表示等明天交屋時,被告傳送微笑點頭之貼圖,後再表示明天準備交屋並當場退還款項(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84頁),並於對話中稱要等款項均退還予告訴人沈怡均後,才能正式訂約並交屋(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38頁),顯然被告確有要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並交付與被告訴人沈怡均,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沈怡均拿取款項,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以其自己要當二房東或資金需求為由,獲告訴人沈怡均應允借得款項,此部分所辯當為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沈怡均之對話中,尚曾詢問告訴人沈怡均

是否於交屋後確定要做日租套房(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238頁),而從未表示若告訴人沈怡均是要用以做背包客生意或日租套房的話,房屋所有權人即不想出租予告訴人沈怡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不足為採。⑶被告雖稱就儲值68萬元家樂福禮物卡之部分,係告訴人沈怡

均借款供其作二房東添購家具使用,並業花用完畢云云(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144、145頁),然經本院命具體敘明花用款項之內容及時間,若有購買物品併提出照片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32頁),顯亦屬虛捏之詞無訛。

⑷又被告雖有開立金額各為32萬元、36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沈

怡均,然被告有對告訴人沈怡均施以前揭詐術,方使告訴人沈怡均為財產之交付,並非借款予被告,業經本院敘明在前,縱使被告於為詐欺犯行後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沈怡均,亦不會使2人間之法律關係變為借貸,是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證人即被告之助理林育如雖於偵查中證稱有陪同被告前往

家樂福天母店,被告有向告訴人沈怡均表示係借款周轉,被告為個人事業需要添購家電,不是為了告訴人承租房屋才購買,告訴人也同意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83至187頁),但觀諸家樂福天母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林育如係在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沈怡均有相當距離處走動,並非於刷卡儲值時在一旁觀看(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9頁),如何能確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沈怡均間之對話內容,已使人啟疑,而被告復坦認證人林育如僅得幫忙見證告訴人沈怡均幫忙刷卡消費儲值家樂福禮物卡,但不知道細節(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146頁),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育如所證稱聽聞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沈怡均借款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183至187頁),則顯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沈怡均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譯文相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為同類型之犯罪,其於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及沈怡均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黃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各以前揭方式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上開金額之款項,事後僅零星償還部分借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均非微,犯後猶飾詞矯飾,於與告訴人石晶瑩達成和解後,就307萬4,725元之和解金額分文未予給付,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當有嚴懲之必要,兼衡酌其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房仲、物業管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所分別詐得之813萬6,202元、7萬2,000元、348萬4,725元、8萬元、45萬4,000元及儲值6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告訴人郭秀卿之供述,被告已償還其中89萬元(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7

7、385頁),告訴人石晶瑩則證述被告業償還41萬元(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397頁),告訴人沈怡均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已償還3萬6,000元(參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卷第4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向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及沈怡均所詐得款項剩餘之724萬6,202元(813萬6,202元-89萬元)、314萬6,725元(7萬2,000元+348萬4,725元-41萬元)、49萬8,000元(8萬元+45萬4,000元-3萬6,000元)及價值6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應予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七、職權告發部分:依告訴人郭秀卿之證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253頁照片中之女子即為共同向其詐欺之「黃小姐」(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33頁),而告訴人沈怡均及石晶瑩均證稱被告有表示該人為其助理(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第433、434頁),被告亦供承該照片中之人即為其助理林育如,是林育如顯已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及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1 107年3月29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07年3月30日 14萬4,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107年3月31日 19萬2,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107年4月2日 16萬8,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4月7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4月8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 7 107年4月10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107年4月11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合作金庫帳戶 9 107年4月12日 35萬4,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107年4月13日 28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107年4月15日 5萬8,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107年4月15日 3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107年4月19日 57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 107年4月22日 1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5 107年4月22日 9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6 107年4月27日 30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107年5月7日 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8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9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 107年5月11日 22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1 107年5月14日 6萬8,725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2 107年5月21日 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3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4 107年5月22日 10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5 107年6月20日 6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6 107年8月7日 9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總計348萬4,725元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 1 黃柏竣 107年6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 107年6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匯款 2 馮馨儀 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1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無 同上 無摺存款 107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3 陳楷崴 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4 沈怡均 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1萬6,000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3日某時 2萬4,000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7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8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8月6日晚間10時8分許 5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合計 45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發卡銀行 1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2 107年8月1日 5萬元 玉山銀行 3 107年8月1日 5萬元 花旗銀行 4 107年8月1日 2萬元 華南銀行 5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花旗銀行 6 107年8月2日 1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107年8月2日 6萬元 玉山銀行 8 107年8月2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9 107年8月2日 6萬元 玉山銀行 10 107年8月2日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合計 68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