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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吉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吉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

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美惠(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偶,明知上址後方之空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雷諾瓦街大廈所設之法定排氣空地(下稱雙城街

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前某日,於上開排氣空地上以金屬、塑膠為材料,搭蓋面積約25平方公尺,高約4 公尺之建物,並未經雷諾瓦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使用,嗣至104 年10月18日始由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明敏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而令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陳勝吉並於105 年5 月1 日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要求執行租用店面應逐月繳納回饋金新臺幣2,000 元,而自96年10月16日至105 年5 月1日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且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嫌竊佔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10月16日至105 年5 月1 日等語。惟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以金屬、塑膠為材料,搭蓋面積約25平公尺、高約4 公尺之建物,連同其配偶所有之雙城街3 巷2 號1 樓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辯稱:我是82年購買雷諾瓦大廈預售屋,85年2 月交屋,買賣合約書有寫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是歸我使用,建商說房屋後方空地是專用管理,那是封閉空間,並不是開放空間,因為雨水會跑到地下2 、3 樓,所以一定要蓋屋頂,於85年3 、

4 月蓋屋頂等語;辯護人則辯以:雙城街3 巷2 號1 樓房屋,自85年交屋到現在,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雙城街3 巷2 號

1 樓後方法定空地,23年來都排除其他人進去使用,縱使該當竊佔行為,也已經逾越追訴權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何時在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搭蓋屋頂使用,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經查:

㈠、案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許美惠係於82年6 月11日簽約購買雙城街3 巷2 號1 樓房地預售屋,該建物於84年12月1 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於85年2 月交屋後,雙城街3 巷2 號1 樓房屋即由被告自85年4 月1 日以其名義出租與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82年買雷諾瓦大廈預售屋,85年2 月交屋,我們就將房屋出租與別人等語(見107 他1501卷第85頁反面,本院108 易521 卷第38頁),並有雷諾瓦大廈平面配置圖、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7 他1501卷第109 至126 頁、第130 至

133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固係於96年7 月30日首次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查報並通知有以金屬、塑膠等搭蓋違建構造物一節,有該局96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36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違建認定範圍圖、北市都發局違建查報隊便箋暨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108 易521 卷第66至7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85年3 、4 月蓋屋頂等語(見本院108 易521 卷

221 頁);而證人林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5年2 月6 日與許美惠簽約承租雙城街3 巷2 號1 樓房屋,並於當日公證,當初是頂讓別人的生財器具,開義大利餐廳,95年2 月6 日還沒簽約之前,我有去看過房子,也有到該房屋後方法定空地看過,該處原本就有放東西在煮東西,就是封閉圍籬圍起來的,是鐵皮屋,該空地是當廚房用,我搬進去之後一直到建管處(都發局)認定房屋後方建構物是違建並拆除之前,我都沒有去改變房屋後方建構物,我承接的時候就是那個樣子,都是按照當時頂讓下來的原樣,就是本院卷第70頁照片顯示的樣子,是鐵皮屋頂等語(見107 他1501卷第184 頁,本院108 易521 卷第209 至210 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107 他1501卷第134 至135 頁)。足認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之鐵皮塑膠建構物應係在85年初該房屋交屋與案外人許美惠後,至遲於95年2月6 日林進賢向案外人許美惠承租該房屋前即已搭建完成甚明。

㈢、又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上之建構物,固曾經北市都發局先後於96年7 月30日、106 年9 月1 日、107 年10月11日、108 年4 月29日共4 次查報並通知為違建金屬、塑膠等板狀構造物,除108 年4 月29日查報違建一案尚未結案外,其餘3 次均由違建戶分別於96年10月9 日、107 年3 月20日、108 年4 月2 日自行拆除一節,有北市都發局108 年10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3742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易521 卷第63至108 頁)。而依北市都發局前開函文檢附之歷次查報違認定範圍圖、照片顯示,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上之建構物,歷次搭建之範圍、面積並無不同,且歷次自行拆除亦僅係拆除屋頂鐵皮或塑膠板,而圍繞該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之磚牆均未拆除;參以,證人林進賢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做生意時,該鐵皮屋有被舉報是違建一次,被告要我找人來拆,後來屋頂拆掉一半,但旁邊圍籬沒拆,當時我有一個星期無法做生意,拆完後一星期被告叫我找人復原,所以我就找人把鐵皮補起來等語(107 他1501卷第184 頁反面)。由上可徵,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指示前開房屋承租人林進賢自行拆除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之建構物,確實僅係拆除建構物之屋頂鐵皮部分,並未拆除建構物之磚牆,則其事後令林進賢於96年10月16日復原該建構物之屋頂,揆諸前開說明,僅係最初佔用事實狀態之繼續,而非繼續為犯罪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佔用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另構成竊佔行為,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最初佔用雙城街3 巷2 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之時間,應係於85年初房屋交屋後至95年2 月6 日前之某時,縱令被告係未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佔用該法定空地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惟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佔用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追訴權至遲亦已於105 年2 月5 日(以上述95年交屋後至95年2月6 日止之最後一日計算)時效完成。而本案告訴人即雷諾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沈上博於106 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同日並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3日北檢泰闕107 偵27887字第1080020706號暨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7 他1501卷第1至4 頁,本院108 審易704 卷第7 至15頁),足認本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