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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名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名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名曜因不滿其妻吳娟娟前至林秉樺(即林昆澄)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處進行整脊成效不佳,乃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與吳娟娟至上址向林秉樺理論,並質問林秉樺於該處從事整脊業務是否有報稅並開立發票等事項,林秉樺及其職員等旋要求楊名曜及吳娟娟離去,惟楊名曜與吳娟娟拒不離去(楊名曜及吳娟娟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名曜即與林秉樺爆發口角衝突,繼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及毆擊,嗣因林峻毅聽到喧鬧聲,外出察看,見林秉樺與楊名曜相互毆打,遂上前制止,竟為楊名曜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毆打,林秉樺遂受有腦震盪、頸部及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楊名曜傷害林秉樺部分,業經林秉樺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述),楊名曜受有受有左眉挫傷約1.0O.3CM、右膝挫傷約2.01.0CM之傷害(林秉樺涉有傷害、違反醫師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號101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以108 年度醫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而林峻毅則受有下腹部、胸部、左髖部及頸部挫傷、左頸與雙肘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秉樺及林峻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名曜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

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易字第5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甲○108年度偵字第201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頁至89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吳娟娟、林秉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據當事人於本院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名曜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林峻毅之父林秉樺之前為吳娟娟整脊成效不佳,於前揭時間偕同吳娟娟至上址向林秉樺理論,因出言向林秉樺質問有無報稅、開立發票,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係遭林秉樺毆打,並未還手,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吳娟娟前去找林秉樺理論吳娟娟前去減縮骨盆無效

乙事,吳娟娟在上址地下一樓診間與林秉樺發生口角爭執,其就下樓安撫吳娟娟情緒,並出言詢問林秉樺該處有無報稅及開立發票,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其退至屋外並遭林秉樺動手毆打,被告因而受有左眉挫傷約1.0O.3CM、右膝挫傷約2.01.0CM之傷害;林秉樺則受有腦震盪、頸部及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林秉樺、告訴人及被告之妻吳娟娟之證述大致相符(林秉樺部分,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第129 頁;告訴人部分,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正面;吳娟娟部分,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29頁、第14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7年7月19日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於 107年7 月19日所出具林秉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008號函暨現場圖、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頁),該情堪可認定。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在房內聽到外面被告與林秉樺吵

架的聲音,遂走出房間,見被告與林秉樺相互推擠、扭打,遂上前欲制止被告繼續毆打林秉樺,就為被告從正面及側面予以毆打,其傷勢是遭被告手腳又踢又踹,還有雙手亂揮拳擊中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

100 頁),核與證人林秉樺證述,其於案發前有為吳娟娟整脊,但吳娟娟認為效果不彰,而與其夫即被告於前揭時、地找其理論,其告知吳娟娟可以退費,但吳娟娟表示事情沒那麼簡單解決,被告就動手打其,告訴人本在房內聽見其與被告吵架的聲音就出來查看,告訴人看到其被毆打而上前制止,也遭到被告拳打腳踢,告訴人與被告是先拉扯再毆打,拉扯幾秒鐘,拉扯完再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相符,足證被告偕同吳娟娟前往林秉樺處,向林秉樺理論吳娟娟整脊成效不佳之事,其間因被告質問林秉樺對外經營整脊業務有無報稅或開立發票,被告遂與林秉樺爆發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待告訴人出面制止,被告甚拉扯、毆打告訴人。

㈢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提供案發當天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略

以:⑴告訴人被身穿黑色整骨制服之男子(下稱整骨助理)阻止與畫面外之被告發生爭執,此時可聽聞告訴人稱「活膩了是不是?」,而被告則反嗆「來啊!」等語,二人確有口角衝突。⑵影片時間4 秒許,告訴人欲上前理論,遭整骨助理阻止。⑶影片時間6 秒許,畫面可見告訴人遭整骨助理及其母帶入屋內。⑷影片時間10秒許,整骨助理將門關上。⑸影片時間21秒,林秉樺由畫面右方進入屋內,其後有一名身穿白色背心之女子(下稱白衣女子),此際可聽聞有小孩啜泣的聲音。⑹影片時間32秒許,林秉樺開始於屋外抽菸。⑺影片時間37秒許,畫面可見整骨助理拿了一包衛生紙要給被告擦拭血跡,而白衣女子則在一旁安撫林秉樺。⑻影片時間40秒許,畫面轉向被告,此時可見其左眼明顯紅腫變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35頁),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5張(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9頁),該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內容雖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之情形,惟據該截圖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顯已怒氣騰騰並與被告相互叫囂,尤與前開告訴人及林秉樺之證述相互勾稽,益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地點確有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無訛。

㈣被告與林秉樺互為扭打,雙方即均有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

及林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告訴人為制止林秉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遂上前制止,竟遭被告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胸部、左髖部及頸部挫傷、左頸、雙肘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107年7月19日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多係位於頸部、四肢擦挫傷,參諸前開告訴人、林秉樺一致證述,被告係對告訴人拳打腳踢等語,即與告訴人為出手抵擋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無訛,至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係如何形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動手拉扯、推擠他人身體,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而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林秉樺發生肢體衝突在先,告訴人為制止林秉樺續與被告毆打而上前,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同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當有預見,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確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名曜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楊名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就其妻前去整脊成效不彰,不思以法律途徑加以

救濟,反上門質問,竟與告訴人之父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動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需扶養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女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案中亦有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林秉樺告訴被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7月8日向本院撤回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