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和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第15432號、第2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至105年間在本院總務科任職,現為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下稱鴻福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為以下犯行:
㈠、其知悉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審理及另案偵查中,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在鴻福公司辦公室內,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由其代為處理該販賣毒品案件及相關案件,甲○○並於同年3月1日匯款2萬元至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3月16日匯款2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受委任後,丁○○先於同年3月15日為甲○○撰寫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之「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及「刑事呈報變更限制住居聲請狀」各1份(下合稱系爭選任辯護人與變更住居聲請狀);嗣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7、8208號販賣毒品案件(後經追加起訴與上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合併審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通知,於同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丁○○亦承前委託,出具「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刑事委任狀①)陪同甲○○到場,並向承辦警員自稱「丁○○律師」,使承辦警員一時不查,任由丁○○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7時11分許、7時26分許、7時47分許等4次詢問時均全程在場陪同甲○○接受詢問,並於4份偵訊筆錄辯護人欄簽名,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
㈡、其復知悉乙○○之子莊○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涉嫌妨害性自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少調字第393號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時,在鴻福公司辦公室內,向乙○○佯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有律師身分及法律專業,可以幫忙處理刑事案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委任其處理莊○翔所涉該妨害性自主事件,並於106年年底某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丁○○則就該事件出具「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刑事委任狀②)擔任輔佐人,而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均以輔佐人身分至士林地院輔佐莊○翔接受法官訊問,並撰寫「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刑事答辯狀)提出於該法院,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
㈢、其又知悉丙○○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5日某時,在鴻福公司辦公室內,向丙○○佯稱其有法律背景,可以幫忙處理刑事案件云云,使丙○○未經查證而誤信其為律師,而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委任其處理該等販賣毒品案件,並當場給付其現金1萬元,嗣於同年9月22日在鴻福公司辦公室內再給付現金3萬元,又於同年10月1日匯款3萬元至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並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撰寫「刑事辯護意旨狀」(下稱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惟前開案件審理之法官並未同意丁○○擔任丙○○之辯護人。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否認萬華分局偵查隊所製作甲○○警詢筆錄之真正,理由無非係以107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7時26分許、7時47分許製作之筆錄,於偵查卷內都各有2份,且簽名欄被告之筆跡不同,顯係經過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實務上員警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供警局偵查隊存檔及移送檢察官偵查使用,遂於同次詢問後先印製數份筆錄,再交由受詢問人、辯護人分別簽章,並非罕見,是本案偵查卷內同時存有甲○○所涉案件偵查時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嗣後發交調查所取得之筆錄,並由被告分別於各該筆錄上簽名,則被告簽名筆跡雖非同一,然經本院核對卷存該等筆錄內容完全相同,且被告均係親自在「辯護人」欄位簽名,則其空言警詢筆錄係經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不可採。此外,被告迄未指明該等警詢筆錄有因何法定原因致無證據能力,則審以該等筆錄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57至第258頁,本院卷二第39、122至13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證書,而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案件中分別接受甲○○、乙○○、丙○○之委任,為渠等出具上述訴訟文書或於警詢、法院訊問時陪同在場以辦理訴訟事務,並收取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律師亦可以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身分出庭,故辦理訴訟業務無加以禁止之必要;㈡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人民有權自由選擇職業,故單純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應無必要處以徒刑;㈢我有在法律學分班修過刑事訴訟法學分,且曾經代理戴君昌、鄭俊杰等人進行訴訟,有刑事訴訟之專業能力,不能以偏概全地說沒有考上律師就不得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㈣我在甲○○警詢時,並未自稱律師,僅是陪同他到萬華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而已;㈤我在乙○○、丙○○的訴訟中,為了保護他們的訴訟權,還另外找游子毅律師協助,如果我有意詐欺,豈會從頭到尾一直協助他們撰寫書狀,所以我不是司法黃牛;㈥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我沒有列印保存、交付給丙○○,實際上是我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給丙○○及游子毅律師;㈦丙○○之部分,我有幫他買了一張床,乙○○的部分亦有還她6,000元,並無營利意圖;㈧我之所以為甲○○、乙○○及丙○○辦理訴訟事務,是為了幫助弱勢,因為法律扶助仍然有門檻限制;㈨我不曾自稱律師,且為甲○○、乙○○及丙○○撰寫書狀時,均有依照法律規定寫陳報狀到法院,讓法院裁定是否妥適,所以我以上作為均係依法令執行業務,而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0年至105年間任職於本院總務科,明知自己迄今未取得律師證書,仍於107年2月26日以4萬元為代價,接受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委任,並分別於同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16日收受甲○○各2萬元之匯款,而於同年3月15日撰寫系爭選任辯護人與變更住居聲請狀,再於同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向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提出系爭刑事委任狀①後,全程陪同甲○○接受員警之詢問,而在4份警詢筆錄「辯護人欄」處簽署自己姓名;且於106年7月間與乙○○約定以3萬元為代價,於莊○翔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向士林地院提出系爭刑事委任狀②,以輔佐人身分陪同莊○翔到庭應訊,並撰寫系爭刑事答辯狀提出於士林地院,嗣於106年底收受乙○○匯款之5,000元報酬;又於107年9月15日以10萬元為代價,為丙○○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向新北地院提出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丙○○隨即分別於簽約當天及同年9月22日分別給付被告現金1萬元、3萬元,再於同年10月1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下稱偵12456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1至44、95至143頁),核與證人甲○○、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456卷第45至47、103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28123號卷【下稱偵28123卷】第383至385頁),並有系爭選任辯護人與變更住居聲請狀、系爭刑事委任狀①②、系爭刑事答辯狀、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萬華分局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4份、士林地院少年訊問筆錄2份可證(偵12456卷第63至65頁,偵28123卷第147至151、165至167、169至171、177至180、185至186、225至229、265至271頁,107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下稱偵15432卷】第33、45至79、83至179、181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本不公開,而偵查中之准許選任辯護人,目的在於使偵查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故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自宜以律師充之為限等情,業經本條立法理由明示。此無非係為維護被告權利並確保辯護人發揮辯護作用,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例外承認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在場;換言之,亦僅有辯護人有權於偵查中陪同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並陳述意見,此一在場權毋寧係專屬於律師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
⒉觀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刑事委任狀①是我親自蓋印
,因為在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擔心自己的表達會對自己不利或被警察誘導,所以當時才委任丁○○到場,因為我是毒品案件被告,我的真意是委任丁○○擔任辯護人等語(偵12456卷第45至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26日委任丁○○之範圍包含之後去萬華分局偵查隊的案件,萬華分局偵查隊的筆錄是丁○○到場後才開始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可知被告受甲○○委任後,確有於該日以在偵查中陪同應訊之方式辦理依法僅專屬於律師身分之事項,其並於接受委任時與甲○○約定處理訴訟事件之報酬,亦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⒊被告雖辯以在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主張自己是
律師等語,然卷附偵查佐王景弘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明,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疏未查證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而任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場,嗣後丁○○坦承以4萬元之金額替甲○○辦理訴訟事項等情(本院卷一第225頁),且前開4份甲○○之警詢筆錄中均記載「問:你是否要選任律師到場?答:我有委任丁○○律師陪同我製作警詢筆錄。」(偵28123卷第148、166、178、170頁)顯見警員係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方任其於製作筆錄時陪同在場,而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全程在場,見筆錄上記載其身分為「律師」,竟未提出更正,反在筆錄最後「辯護人」欄簽名,適足認其明知自己不具偵查中辯護人資格,猶執行律師業務,其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此揭所辯自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
任少年之輔佐人;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1項、第6項已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9條復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⒉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我弟弟的朋友,在莊○翔之
少年事件中,我弟弟告訴我丁○○說他是檢察官退下來,所以將他介紹給我,由我跟他接洽,丁○○跟我說他是檢察官退下來,對刑事案件很熟可以幫忙處理,又跟我說「該案件從地院到高院結束只收3萬元」,我有委任他並支付5,000元,直到本案案發後,丁○○於107年11月間請我補簽紙本委任資料,但我之後幫莊○翔委任的孫志堅律師叫我不要簽,我也覺得很奇怪,何以丁○○沒有律師證書卻可以到處接案、陪同開庭,如果我知道他不具律師身分,就不會委任他,因為他陪同開庭沒有法律效力,最後他退款5,000元給我,又再多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12456卷第103至105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被告復為乙○○胞弟友人,除退款5,000元外,另贈與乙○○1,000元,2人既未交惡,被告又未積欠乙○○款項,乙○○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該等證詞應具高度憑信性。復參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少調字第393號案件於106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之訊問筆錄,當事人欄均載明「選任輔佐人:丁○○律師」,並經被告於筆錄最後簽名,甚至於法官訊問時代替莊○翔回答、訊問莊○翔與被害人等情(偵15432卷第45、63、73至74、
83、165至169、177頁),且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系爭刑事答辯狀於士林地院,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其確以「曾任檢察官之律師」向乙○○施以詐術,使乙○○誤信其有律師身分及法律專業,方同意委任並給付報酬。其進而在莊○翔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中以選任輔佐人身分到庭,然既未經審判長許可以非律師為少年事件輔佐人之身分擔任莊○翔之輔佐人,且於筆錄上亦明示其身分係律師,顯見係以律師身分到庭陪同莊○翔接受調查並實質參與調查程序,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是其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委任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販賣毒品案件及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販賣毒品案件中擔任辯護人,他跟我說他有律師身分,直到107年10月12日在新北地院開庭時,法官當庭告知丁○○沒有律師身分,我才知道他不是律師等語(偵28123卷第273至2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萬」跟我說丁○○是律師,我去丁○○辦公室時,他有指向身後2張執照,跟我說「有證照啊」,我沒有細看執照內容,但從頭到尾都稱呼他為「楊律師」,他說他及另一個律師會一起處理我的案件,跟我說2個律師一起看同一個案子,觀點會比較完整,後來在新北地院開庭時,法官有向游子毅律師說丁○○沒有律師執照、不能打刑事官司,游律師 轉告我這件事,之後我、丁○○、「阿萬」一起到游律師事務所對質,我要求解除委任,丁○○說退款要先扣除他實際幫我處理案件的時數,只能退款6,000元,但我不接受,他迄今也沒有退錢,因為我不懂法律,原本就希望律師可以幫我處理案件,我是基於信任才會委任律師,如果一開始就知道丁○○沒有律師執照,我就不會委任他等語(偵28123卷第383至385頁),又觀以卷附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暱稱顯示為「律師 Kevin」(偵28123卷第279至321頁),該暱稱雖係由丙○○自行輸入,惟可佐證丙○○上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則被告確有對丙○○佯稱具律師身分,其見丙○○陷於錯誤而頻稱其為「楊律師」,仍不思糾正,繼續向丙○○收取費用並辦理撰作書狀等訴訟事務,自屬明確。
⒉再律師為涉訟之當事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
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則被告為丙○○撰寫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縱該書狀尚未現實提出於法院,仍無礙於其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認定。況被告為丙○○撰寫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前,尚有多次以「諮詢」、「確認諮詢案件」、「審閱卷宗」、「閱卷申請狀」、「撰狀新北地院10月12日107訴字614號(諮詢)」等事由,以每小時1,500元計價之紀錄,此有丙○○法律服務諮詢費計算表1份可憑(偵28123卷第217頁),益徵撰寫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為其辦理訴訟事件之核心事項,無論該書狀是否送達法院,其均得向丙○○索取費用,其此揭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至為明灼。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有向乙○○、丙○○佯稱係律師、具法律專業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證人戴君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6年至109年3、4月間任職鴻福公司助理,因為丁○○在○○大學唸書、撰寫國家賠償法之碩士論文,為了幫助甲○○、乙○○及丙○○才會幫他們辯護,但丁○○絕對不可能自稱是律師,他非常專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姑不論被告是否已通過論文口試、取得碩士資格、所撰寫國家賠償法之碩士論文與有刑事辯護專業間有何關聯,證人戴君昌於同次到庭時復證稱:甲○○、乙○○及丙○○到鴻福公司談論案件時,我一定會離開、不在場,他們洽談的內容我不知情,我知道本案是違反律師法案件,今天丁○○請我來作證是為了證明他沒有營利意圖,丁○○之前免費幫我打官司,還照顧我快3年多,先前我們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則戴君昌於被告與客戶談論案情時既均不在場,豈能證明被告未向乙○○、丙○○自稱係律師;再戴君昌先前與被告同居、接受被告免費之法律服務,到庭作證之目的係為了證明被告無營利意圖,並在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檢察官之詰問直接詢問被告:「楊先生我可以直接講嗎?」欲在回答前先徵得被告同意,更在離席時向被告90度鞠躬,並稱「謝謝你幫我辯護」等情(本院卷二第118、122頁),益見戴君昌之證詞除為無事實基礎之主觀臆測外,更有主觀動機及客觀舉動堪認有明顯偏頗被告之情,所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而不足採。則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憑。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在法律學分班修過刑事訴訟法學分,且曾代
理戴君昌、鄭俊杰等人進行訴訟,故有刑事訴訟之專業能力云云,然律師證書作為法律專業之認定標準,一般而言,於取得上除須國家考試及格外,更須接受職前訓練及實務訓練共6月時間,均經考核通過始能取得律師證書,而為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此一完整、兼具理論與實務之考評過程,斷非單純修習法律學分得比擬;質言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生尚需經國家考試、律師職前訓練,始能具備擔任律師最基本之能力,遑論被告僅修習部分法律學分,是否具刑事訴訟專業能力已非無疑;尤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主詰問證人戴君昌時,所提出共13個問題中,即有高達8個問題顯然違反詰問規則,屢經檢察官異議皆成立乙節(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已足認其刑事訴訟專業能力堪慮;況審以被告於莊○翔所涉少年保護事件所出具之系爭刑事答辯狀第1頁竟載明:「
壹、訴之聲明/一、請求廢棄○○高級中學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誤)決議之處分,鑒請鈞院賜判無罪,還被告應有之『受教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高級中學學校教師因侵犯被告特別人格權、被告將另為起訴。」(偵15432卷第181頁),顯係徹底混淆民事、刑事與少年事件程序;另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什麼少年調查事件可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判無罪」、「是否知道何謂先議權」等少年事件最基礎問題,更均回答不知道、自己才疏學淺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甚且在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以「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論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洵屬無誤。檢察官起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與案情迥然無關之理由,於販賣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求為無罪判決(偵28123卷第227頁),足見其對少年事件及刑事案件之理論與實務均毫無認識,法律程度非佳,當然不具備為莊○翔及丙○○辦理訴訟事件之能力,甚為昭然。
⒊其固又稱係為幫助弱勢始為甲○○、乙○○及丙○○辦理訴訟事務
云云,然其接受甲○○委任後,旋以律師公會之收費標準向甲○○報價,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0頁),並有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28123卷第207頁),且動輒以每小時1,000元或1,500元之高價額向甲○○、丙○○計價(如為甲○○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竟需花費2小時,收費2,000元;為丙○○撰寫聲請閱卷狀,竟需花費1小時,收費1,500元),有甲○○諮詢案件工作時數表及丙○○法律服務諮詢費計算表各1份可考(偵12456卷第57頁,偵28123卷第217至223頁),此一作為顯非出於協助經濟弱勢進行訴訟之目的,反係利用2人不諳法律而趁機漫天開價,其此揭所辯應屬無稽,應認其為甲○○、乙○○、丙○○辦理訴訟事件有營利意圖,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乙○○、丙○○甚明。
⒋至其所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於本案無涉。又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與單純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情形有間,且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雖規定非律師亦可以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然均須經審判長許可,而刑事訴訟法第29條更限定僅審理中有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可能,堪信法律規範亦係以是否經審判長同意,篩選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資格;換言之,非律師者是否得為適格辯護人,悉賴審判長裁決,非屬被告得自行判斷者。是被告此揭所辯,更顯其欠缺法律專業能力。
⒌再就其辯稱另委由游子毅律師協助莊○翔、丙○○之案件云云,
然此揭辯詞無解於其仍有實際撰作書狀、出庭以辦理訴訟業務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予游子毅律師,縱被告確有將收取之報酬轉為委任游律師,自上引丙○○法律服務諮詢費計算表可知,亦僅係其收取報酬總額之一部,難以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其無營利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雖已購買床墊贈與丙○○並歸還乙○○所支付之費用,然均無礙於其先前已向該2人收取報酬以辦理訴訟事件,尚難以此事後之財產處分行為推認其於接受委任之初無營利意圖,此揭抗辯亦不可採。
⒍末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本案被告為甲○○、乙○○、丙○○處理之案件均為刑事或少年事件,顯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除外事由,被告曲解律師法該條立法意旨,誤認只要陳報至法院即屬合法云云,亦無足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皆屬無稽,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本案不涉及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3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
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關係: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辦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訴訟事件,先後撰寫系爭選任辯護人與變更住居聲請狀並陪同甲○○接受警察詢問,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訴訟事件,陸續撰寫系爭刑事委任狀②、系爭刑事答辯狀並到庭參與調查程序之數個訴訟行為,因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述3罪,受委任之對象不同、案情各別,且其先後
受乙○○、甲○○及丙○○委任之時間彼此相隔逾半年,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其於本案1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乙○○、丙○○需要法律服務之困境,趁火打劫、浮濫報價,冒充律師趁虛而入而詐得酬金,並於受甲○○委任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所為不僅使乙○○、丙○○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甲○○、乙○○、丙○○對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惡劣。尤以其曾多年任職於本院,應較其他職業之人更清楚刑事案件被告受實質辯護之重要性,竟以其明顯不足之刑事訴訟知識,恣意代為處理販賣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刑事重罪,提出品質與其高額收費顯不相牟之書狀或到庭參與程序,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視當事人之權益為兒戲,所生危害非輕,實不足取。兼衡其迄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現就讀○○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在職專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於審理時稱被告本案惡行重大,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甲○○合計匯款予被告共4萬元,迄今仍
未返還甲○○,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應依上引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乙○○固匯款5,000元予被告,然乙○○證
稱被告已全額退款等語(偵12456卷第1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丙○○交付之現金及匯款數額合計7萬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人嗣於108年5月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可考(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第79頁),被告雖辯稱已購買雙人乳膠床墊1組贈與丙○○,以代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然該床墊價值48,000元、購買時間係107年10月4日而早於此揭調解成立時間乙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經證人戴君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0頁),則斷無可能係以該床墊替代後續調解成立之條件,且該床墊價額與丙○○所受損害及調解成立之金額亦均顯不相當,丙○○嗣後亦稱被告全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因向甲○○佯稱其有法律背景,可以幫忙處理刑事案件等語,使甲○○未經查證而誤信其為律師,而給付4萬元,約定由其代為辦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訴訟案件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委任丁○○時不曉得是否一定要律師才能當辯護人,當時也沒有特別在意說他是否有律師資格,一開始我也沒有特別要找辯護人詢問官司怎麼打會比較好,至於他有沒有法律專業,因為還沒開庭我也不是完全瞭解,可是在討論案情時,我覺得丁○○是個算友善又懂法律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則被告是否有對甲○○佯稱其有律師證書、具法律專業等情,已非無疑。再稽之該由被告撰寫、甲○○用印後提出之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載明:「丁○○雖非律師,但為○○大學法律學系結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乙節(偵12456卷第63至65頁),縱該段文字記載被告有足夠法律知識與實務經驗云云,與實情不符,業經認定如前,然已足認甲○○至遲於107年3月15日即知被告無律師身分,仍接受其撰寫之書狀,並委由其於同年月16日警詢時陪同在場,即難謂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接受甲○○委任部分,有施以詐術而致甲○○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