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19號、第10178號、第10179號、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岫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被訴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岫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聖賢、陳智仁、瞿敬哲及顧維聖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嗣經瞿敬哲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許岫峯到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瞿敬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時、地,看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除,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或牽引渠等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竊盜,伊是看到機車上的鑰匙沒有拔,有先用手機打給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的人要伊把車騎過去,伊是收集了6、7把鑰匙後,再一次交給員警,是要幫員警做績效,因為武昌街派出所員警向伊表示,1 把鑰匙可以跟他換1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時、地,看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除,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或牽引渠等之機車離去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敬哲、證人即被害人王聖賢、陳智仁及顧維聖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附表編號1、3部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區○○街派出所(下稱漢中所)員警黃柏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伊僅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人,惟該案應係漢中所其他兩名員警,在108年1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如附表編號3 「查獲失竊物地點」欄所示地點時,發現被告推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便詢問被告機車從何而來,被告表示不清楚,經聯繫車主後,發現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則係彼等在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從被告之包包內拿出另一串鑰匙,便詢問被告鑰匙從何而來,被告表示他不清楚,彼等於是開始沿路調被告步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另有騎乘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機車至他處,並將鑰匙拔除後步行離去,斯時彼等始知悉被告另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又伊確定在查獲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時,被告均未曾提及要將機車牽到派出所,抑或係與員警配合,將車主所忘記拔除之鑰匙或機車蒐集後,交予派出所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稽之證人黃柏鈞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參以臺北市○○區○○街派出所(下稱武昌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而漢中所則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機車遭發現之地點,均與被告所辯稱欲前往之「武昌所」,或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漢中所」,均仍有相當之距離,況倘若被告真欲就上開事項聯繫派出所員警,大可將機車直接騎往派出所,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從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原先停放地點,於108年1月13日凌晨0時46分57秒,騎乘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獲地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5頁),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黃柏鈞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武昌所員警陳信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害人陳智仁有先報案,剛好漢中所的同仁在當天4、5點有盤查到被告,並在漢中所製作筆錄,該位同仁並有配戴密錄器,伊就從武昌所前往漢中所向該同仁借密錄器來看,發現有拍到被告騎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之情形,因此伊就去調路口監視器,並在漢中所為被告製作筆錄,伊當時曾詢問被告失竊機車在何處,但被告表示他不記得確切位置,只是彼等在從漢中所回武昌所的路上,剛好看到一臺機車停在路邊,疑似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經彼等返回漢中所並從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多把鑰匙中,確認得以發動,彼等即通知鑑識小組前來鑑識與採證,以確定該機車就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失竊機車等語,又伊從未向被告表示,倘若被告在伊轄區內發現有機車鑰匙未拔除,可持該車鑰匙前往派出所向伊換取獎勵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8頁),稽之證人陳信欽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參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遭發現之地點,均與被告所辯稱欲前往之「武昌所」或「漢中所」仍有相當之距離,況倘若被告真欲就上開事項聯繫派出所員警,大可將機車直接騎往派出所,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從該機車原先停放之地點,先於同日6 時16分20秒,騎乘○○○區○○路與武昌街2段口,復於同分39秒,行經峨眉街112號,再於同分44秒,再騎回康定路與武昌街2 段,又於同日時17分20秒,行○○○區○○○路○○○ 號,最後才將機車停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查獲地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陳信欽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漢中所員警羅友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係被害人顧維聖發現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失竊,並前往漢中所報案,因此伊就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取該機車之人將機車騎往如附表編號4 「查獲失竊物地點」所示之地點,經前往該址後,確實有找到失竊機車,復因現場監視器所拍到騎乘機車之人,與被告之特徵相符,且當時有同事在路上遇到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便接續就本案詢問被告,不過當天伊在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都保持緘默,但伊記得有從被告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之鑰匙,又伊從未向被告表示,倘若被告在伊或武昌所轄區內發現有機車鑰匙未拔除,可持該車鑰匙前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稽之證人羅友成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參以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機車遭發現之地點,均與被告所辯稱欲前往之「武昌所」或「漢中所」有相當之距離,況倘若被告真欲就上開事項聯繫派出所員警,大可將機車直接騎往派出所,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從該車原先停放地點,先於16日晚上

8 時41分許,騎乘○○○區○○路○○巷○○號,再行○○○區○○街○ 段○○○巷,最後才將該機車停放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查獲地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羅友成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已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重型機車,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⑴於106 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1號審理中,經該院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覆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犯案行為當下,並非全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可能因本身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

而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就被告之先前病史、家族史等為評斷,另製作心理衡鑑,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另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院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另案之時間係108年3 月4日,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其於該案之竊盜方式,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車主未拔除鑰匙之機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方式相仿,故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有適用,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執行,素行固然不佳,於本案再度違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患精神障礙而自制力薄弱,且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將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未婚、入監執行前擔任粗工,日薪1,000 多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均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再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本件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事項為「1.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為避免精神症狀復發,治療過程應加強個案病識感,持續讓個案接受藥物治療,然而,思覺失調症為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考量個案年紀尚輕,為避免社會生活功能退化,建議應積極接受職業復健訓練,建議可以以監護處分方式住慢性病房;2.此個案雖在犯案過程中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但是個案並非完全失去辨識行為為違法能力,仍須負部分責任能力,各仍須接受司法判決,建議可以考慮監護處分方式執行,可以同時兼顧精神疾病治療與職業復健訓練;4.個案缺乏支持系統,除醫療衛生單位皆入疾病控制外,社工單位應積極介入,提供社會支持系統,強化社會支持網絡,減少疾病復發」(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以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其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1頁、偵三卷第83頁、第9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告訴人楊文誠所有如附表編號5 「竊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73號、101年度臺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文誠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 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 月23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第421至429頁)。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與該案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第10178號、第10179號及第10180號就本件另行起訴,並於108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 月21日北檢泰松108偵9719字第108004258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 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之,又該案所為確定判決雖在本院繫屬之後,然仍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 行竊方式 │查獲失竊物地點│ 告訴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或被害人 │ │├──┼─────┼─────┼────────────┼────────┼───────┼─────┼──────────┤│1 │108年1月13│臺北市萬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見王聖賢停放之左│臺北市萬華區漢│ 王聖賢 │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日凌晨○ ○○區○○路42│車1 部(價值2萬5,000元,│列機車鑰匙未取下│中街130號前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30分許前之│號前之停車│業已發還) │,以徒手竊取左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某時點 │格 │ │機車逃逸。 │ │ │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13│臺北市萬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見陳智仁停放之左│臺北市萬華區武│ 陳智仁 │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日凌晨○○○區○○街2 │車1 部(價值2萬5,000元,│列機車鑰匙未取下│昌街2段120巷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許 │段82巷內 │業已發還) │,以徒手竊取左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機車逃逸。 │ │ │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月13│臺北市萬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見瞿敬哲停放之左│臺北市萬華區內│ 瞿敬哲 │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日上午○ ○○區○○○路│車1 部(價值3萬5,000元,│列機車鑰匙未取下│江街21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I│ │許 │88號前 │業已發還) │,以徒手竊取左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機車逃逸。 │ │ │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月16│臺北市萬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見顧維聖停放之左│臺北市萬華區昆│ 顧維聖 │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日晚上○ ○○區○○路10│車1部(價值1萬元,業已發│列機車鑰匙未取下│明街96巷26號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40分許 │5巷6號前 │還) │,以徒手竊取左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機車逃逸。 │ │ │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月14│臺北市萬華│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見楊文誠停放之左│ │ 楊文誠 │本件公訴不受理 ││ │日晚上1○○○區○○街98│車1部 │列機車鑰匙未取下│ │ │ ││ │51分許 │號前 │ │,以徒手竊取左列│ │ │ ││ │ │ │ │機車逃逸。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