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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達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明達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雖知悉信用卡得作為消費交易使用支付工具,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可侵占入己,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黃銘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兼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8時59分,在臺鐵屏東站,經黃銘坤持以出站使用後遺失。余明達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27日18時53分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前開黃銘坤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連同其內尚存之悠遊卡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53元據為己有。

(二)余明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使用本案信用卡取款或消費,而施用詐術,詐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經黃銘坤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余明達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1.被告雖曾提出書狀陳稱其於108年3月4日通緝到案時,遭員警刑求逼供,導致其全身百分之八十骨頭不是脫臼便是骨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審理時,曾勘驗被告108年3月5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雖雙手反銬,但仍可毫無障礙、異樣隨同員警步行進入偵訊室,並自行坐在背向監視器畫面之座椅,而員警入內後,再次請被告入座,詢問被告晚餐是否業已進食,可買食物給被告食用,雖被告以不餓、沒關係婉拒,然員警仍表示等一下買麵包給被告,並經被告以「沒關係啦,謝謝」等語表示感激,嗣於解銬、確認人別資料並行權利告知、獲被告同意為夜間詢問,且再次確認精神狀況良好可製作筆錄後,被告均可就員警各種詢問依序回答、解釋詳述原因,且被告於回答問題期間,仍可將雙手任意舉起與伸直、扭動手腕、張開手掌(又畫面上可見毫無傷痕存在之情形)並拉整衣物,更自行就相關權利事項予以簽名,雙方對話間語氣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動之情形,嗣併一同與員警走出偵訊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409至4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當時行走自如,並無痛苦之情狀,身體精神狀況良好,顯無如其所述前一日為警刑求而骨折脫臼之情。復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供被告同日入監之照片與身體檢查相關資料,亦見被告僅於雙手手腕、雙腳有陳舊性疤痕,且X光檢查結果亦無何明顯異常情形,被告甚可自行舉起載有自身姓名與入監編號之紙張拍照等節,有該所108年7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800072670號函暨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新收照片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73至77頁),益徵並無刑求情事,是其所辯,要屬無稽。

2.被告於警詢時既無何受刑求之情事,則其於偵查中,自無不正訊問效力延續之虞,且被告亦無抗辯於偵查中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應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銘坤、陳怡蒨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6981號卷〔下稱偵16981卷〕第95、115頁),被告並未對前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僅表示欲與其等對質(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前開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核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或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無否認持有本案信用卡並用以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是我的,來自國家安全局,我有拿來刷卡使用,後來卡片被提款機吃掉了云云。

(二)經查:

1.本案信用卡為被害人黃銘坤所申辦,兼有悠遊卡之功能,可供其上下班時搭乘火車使用,於107年1月11日在臺鐵屏東站出站使用後,即於某時遺失,嗣於107年3月27日起遭人盜用,附表所示信用卡借款或消費情形均非其所等情,業據證人黃銘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6981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1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960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悠遊字第1080400620號函附之悠遊卡使用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緝1789卷〕第69至71頁、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下稱偵緝480卷〕第371至373頁)。且參前揭悠遊卡使用紀錄,亦可知該卡片遺失時,其悠遊卡內尚有153元之餘額,該餘額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取款行為失敗後,方於同日18時53分許經人消費使用。又被告確曾持有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持以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取款失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緝480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78頁)。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害人黃銘坤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連同其悠遊卡餘額153元,確係遭被告於持以預借現金取款前拾獲而占為己有等情,已甚明確。是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堪認定。其所辯本案信用卡係國家安全局交由其使用云云,核與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2.本案信用卡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使用等情,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緝1789卷第69至7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為(見偵緝480卷第99、100頁),其甚且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飾消費係60餘萬元,當時店員為女性等情敘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核與當時店員即證人鄭光瑾(女性)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附表一編號2、3、8部分,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時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均係頭髮灰白、額頭兩側髮際線較高、戴眼鏡,穿著黑色有領上衣、土黃色外套之人(見偵16981卷第31、34頁),特徵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再對照被告於107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凱撒店為警盤查時監視器所攝影像及本案查獲後於108年3月5日所拍相片(見偵16981卷第36至37頁、偵緝480卷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面部特徵與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相合,且其於107年6月7日隨身攜帶之外套顏色、型式亦與前開行為人相同,又被告107年6月7日照片中所示頸部掛有黑色帶子一節,復與附表一編號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行為人配掛黑色帶子證件套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另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參以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此2次交易之持卡人簽單(見偵緝1789卷第79、81頁),其上即簽寫「余明達」等字,該簽名樣式、結構復與被告書狀上之簽名相似(見偵緝480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前開簽單予被告辨識,並詢問其何以持本案信用卡至遠東百貨消費時,其亦無否認消費情事或爭執前開簽單之真正(見偵緝480卷第4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亦係被告無誤。再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當時係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其拿出本案信用卡刷卡失敗後,又再取出其他信用卡使用,惟仍刷卡失敗,其再稱欲以信用卡兼有之悠遊卡功能付款,亦不成功,因而使店員陳怡蒨對其印象深刻,嗣員警至該店調取該次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時,被告適在該店影印,經陳怡蒨當場指認等情,業據證人陳怡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981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且參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6981卷第35頁),雖畫面模糊而未能查見嫌疑人面貌,惟仍可見其穿著黑色有領上衣及攜帶土黃色外套,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3、8之行人即被告相同,足證附表一編號7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即係被告,殆無疑義。被告雖泛謂前開各該證人均係偽證云云,然並無具體指明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情形,且查該等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全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誣指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性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既未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等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因涉嫌於107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進而持卡消費而詐取財物等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分案送理,並於審理時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論略以:1、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2、被告涉案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精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並採取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又參酌前揭鑑定機關所述: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約20年,此病症若未治療,極難自癒;被告未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涉案時精神狀況應與鑑定時相似,處於幻覺妄想活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因患病甚久且從未治療,長期受幻覺、妄想干擾,該等精神病狀難以自癒,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甚為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其於本案所持抗辯亦均與其該案鑑定過程中之陳述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前開病狀而受有與該案相同之幻覺、妄想干擾,故該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應堪為本案所援用。從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部分,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進而盜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復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實際或預計獲得之財物規模,及其所述國小肄業、曾任公務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暨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查被告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如上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侵占及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並參以前開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對於醫療接受度、法律程序配合度,與刑罰矯正效益大幅降低,建議儘早讓被告接受精神醫療,建議監護處分積極治療至少半年,並以刑前實施為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審酌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應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害人黃銘坤已向信用卡公司辦理掛失,業經其陳述在卷(見偵16981卷第9頁),是該卡已無財產上之價值,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時,其內悠遊卡電子錢包尚有餘額153元可供使用,具有經濟上效益,且參前揭悠遊卡使用紀錄,可見該餘額於信用卡掛失前已經花用殆盡,堪認被告取得該等財物後,確有處分贓物之事實,被害人黃銘坤亦未因卡片掛失而取回該悠遊卡餘額,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各該財物金額,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前開犯罪所得合計14,985元(計算式:153+828+644+7,980+5,380=14,985),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認此部分分別涉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銘坤、陳怡蒨、鄭光瑾、邵婉茹、蔡友彬、潘昱翔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開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附之悠遊卡使用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0月30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070004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年3月4日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他人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有無這些消費紀錄我要查一下,我不知道是否有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一)依前開證人黃銘坤之證述及卷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使用紀錄等(見偵16981卷第7至9、93至94頁、偵緝1789卷第69至71頁、偵緝480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僅能證明本案信用卡有遺失而遭人拾得、盜用之情形,惟尚無足證明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其餘消費、付款、自動加值、預借現金紀錄亦均為被告所為。又證人鄭光瑾、陳怡蒨之證述(見偵16981卷第15至17、111至113頁、偵緝480卷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分別係針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之見聞,與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無涉。另參證人邵婉茹、蔡友彬、潘昱翔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0月30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070004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為警查扣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品相片(見偵緝480卷第131至13

9、341至343、405至407頁、偵緝1789卷第111頁),僅能得知被告為獲查獲扣案之證件、卡片均為他人所有,及其另涉與本案情節類同之刑案等情,核此俱與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無何關聯,亦無從以等情狀推認被告即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是前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被告雖未否認曾持有本案信用卡取款、消費,然除前述其承認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外,經質以其有無其他使用本案信用卡情事,其均以「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張卡片」、「去哪裡刷我忘記了」等語含糊以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5頁),尚難以此等語意不清之陳述,遽認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自白之情。至於其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消費,惟隨即又改稱「是不是這一次,我不記得」等語(見偵緝480卷第99頁),亦難認其確有承認此次犯行之意。是依被告供述,均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

(三)又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固有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惟參以信用卡乃體積輕小之物,短時間內易手而交付他人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無扣得本案信用卡,可見該信用卡並非始終在被告身上,自不能排除在前開期間,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亦使用本案信用卡之可能,要難僅以前述時、地之密接性,遽論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亦為被告。況如附表二編號6以後犯行,距離被告前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有相當時間,更無從認定被告此時仍保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是以前開情事,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主文與宣告刑 1 107年3月27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高鐵板橋站內 以本案信用卡插入某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並輸入預借現金2萬元之指令,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余明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3月28日1時46分及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支付828元以購買商品,致左列店家人員誤信其為有權交易之人,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28元之商品。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3月28日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支付644元以購買商品,致左列店家人員誤信其為有權交易之人,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644元之商品。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3月29日20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某設櫃商家(使用端末機代號00000000)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支付7,980元以購買商品,並於交與該商家人員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寫「余明達」,用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並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左列商家人員誤信其為有權交易之人,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7,980元之商品。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3月29日2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某設櫃商家(使用端末機代號00000000)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支付5,380元以購買商品,並於交與該商家人員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寫「余明達」,用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並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左列商家人員誤信其為有權交易之人,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5,380元之商品。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29日21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之點睛品金飾專櫃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支付683,910元以購買金飾,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3月30日13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凱撒店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支付1,350元以購買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4月3日0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支付1,268元以購買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余明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所犯法條 1 107年3月28日15時4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統一超商站前店 使用所侵占之信用卡兼有悠遊卡電子錢包而得自動加值功能,於店內悠遊卡端末機進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1,000元至悠遊卡電子錢包,由收費設施取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並隨即在同一商店內購買價值650元之商品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利用自動付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2 107年3月29日2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購買1,510元之商品,致家樂福桂林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3 107年3月30日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欲購買880元之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4 107年3月30日12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32號1樓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欲購買1,500元之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5 107年4月3日2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欲購買1,668元之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6 107年4月10日18時4分 不詳/端末機編號00000000 以所侵占之信用卡插入某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選取預借現金功能並輸入預借現金2萬元之指令,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 7 107年4月11日17時11分 不詳/端末機編號00000000 以所侵占之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選取預借現金功能並輸入預借現金2萬元之指令,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 8 107年4月12日21時5分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欲購買21,950元之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9 107年4月13日18時23分 不詳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欲支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7,787元,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 10 107年5月5日21時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館 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欲購買1,370元之商品,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