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帆布條壹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甲○○、乙○○、丙○○為鄰居關係,因漏水糾紛,丁○○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
、乙○○接續以書面恫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 、一之2 所示言論,以言詞恫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3 至一之5 所示之言論,以此等加害甲○○、乙○○之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29日止,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地點及方式,以附表貳編號一之
2 、三之4 、三之5 、四之6 所示言論之文字,指謫並傳述詆毀丙○○名譽之不實內容,並以附表貳編號一之1 、三之
1 至之3 、三之6 、四之1 至之5 所示言論之文字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易字第624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乙○○、丙○○為鄰居關係,因漏水糾紛,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乙○○陳述如附表壹所示之言論,又於107 年7 月17日至107 年8 月29日止,各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地點及方式,陳述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如附表壹所示之言論是自衛不能斷章取義,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並非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等節置辯。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⒈被告與告訴人3 人為鄰居關係,因漏水糾紛(下稱民事漏水
事件),被告曾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乙○○以書面陳述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 、一之2 ,以言詞陳述如附表壹編號一之3 至一之5 所示之言論,又於107 年7月17日至同年8 月29日止,各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地點及方式,陳述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86頁、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庭呈之書狀、本院民事案件107 年2 月27日開庭錄音譯文、準備程序筆錄、
107 年8 月6 日卡提諾狂新聞網頁資料、107 年8 月29日聯合報A8版及被告住處外牆懸掛黃色帆布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第19
5 至197 頁),是上開事項均互核無誤,堪予認定屬實。⒉因民事漏水事件,告訴人甲○○、乙○○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為
356 萬1,000 元,本院民事案件當事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甲○○、乙○○與本院民事案件被告劉彩雲、本案被告、劉黃瑤燕,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8 月8 日判決主文略以:劉彩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劉彩雲、本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萬2,500元,及劉彩雲自106年8月16日起、本案被告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劉彩雲、本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萬元,及劉彩雲自106年8月16日起、本案被告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劉彩雲、本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經本院民事案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37頁、第185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81頁),堪予認定屬實。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綜觀本案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在本院第24法庭,以書面所陳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 、一之2 ,以言詞所陳如附表壹編號一之3 至一之5 之言論,且恫嚇內容提及「……會把錢拿去找個流氓打斷乙○○甲○○二人的腿,……」、「……一命還一命,值得,也不會手軟,……」、「……我會用那個錢去找人、……、把他的腿都打斷」等語,被告所為之意涵,固非當面向告訴人甲○○、乙○○為陳述,其陳述目的即係透過告訴人甲○○、乙○○之訴訟代理人轉知,顯係加害告訴人甲○○、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⒉至被告辯稱係因自衛且有斷章取義之情云云,然告訴人甲○
○、乙○○依法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其等訴訟亦尚由法院審理中,被告自得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要非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又其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既經認定如前,不論其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且細譯附表壹所示言論,均係完整語句,顯非僅擷取少數部分文字,亦不論是否以法院判賠356.1 萬元抑或法院不公正之前提條件,或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顯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檢察官聲請勘驗本院民事案件107 年
2 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因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壹之言論表示為其所為,且依言論內容均係完整語句,未失其原意,業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其中編號一之1 、三之1 至之3 、三之6 、四之1 至之5 之文字,即包括有以編號一之1 、三之1 、三之
2 、三之3 、四之1 、四之3 、四之5 提及「愛錢」,甚且編號一之1 、三之1 、三之2 尚與「嫖娼」之文字並列,及編號四之2 為「無法無天」、編號三之6 、四之4 均提及「惡劣」等情,客觀上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該屬抽象之公然謾罵,是就上開言論於客觀上自屬侮辱言論;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2 、三之
4 、三之5 、四之6 所示言論之文字,於客觀上細譯其言論內容,尚可區分並查悉被告指述乃具體事件,且所指述者具體內容,無非係告訴人丙○○是否濫用職權、抑或勾結鑑定單位等內容(詳後述),是各該言論於客觀上則應屬誹謗言論,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以附表貳編號一之2 、三之4 、三之5 、四之6 所
示言論之文字所為誹謗犯行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懸掛布條、利用報章媒體廣告、網路傳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⑵查民事漏水事件之本院民事判決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審理之案件,訴訟當事人為告訴人甲○○、乙○○及本案被告等人,並不包括告訴人丙○○業如前述,且本案民事判決之原告即告訴人甲○○、乙○○係依法就其所受損害情形提起民事訴訟,復且告訴人丙○○亦非本院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又該民事漏水事件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供其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是其遽為指摘告訴人丙○○係「濫用職權」、「一切法律問題都是由愛錢的法官刑事14庭丙○○在操作」、「法院派來鑒(應為鑑)定漏水的技師,從與原告間交談的態度及內容,顯然與丙○○法官有交情」一節,自將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告訴人丙○○乃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司法訴訟程序,顯係本於真實惡意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
⑶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以附表貳編號一之2 、三之4
、三之5 、四之6 所示言論之文字,均足認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且均係文字之方式,表達、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言論內容等情,實堪確認。
⒊關於被告以附表貳編號一之1 、三之1 至之3 、三之6 、四
之1 至之5 所示之言論,係本於誹謗之犯意,並以表達上述言論之方式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
⑴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⑵被告對於其確有以懸掛黃色帆布條、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
、投書聯合報之公然方式,表達附表貳編號一之1 、三之1至之3 、三之6 、四之1 至之5 所示之言論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所述均為真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情。然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論成因,無非係以民事漏水事件之本院民事判決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審理之案件,然該案件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丙○○,且係告訴人乙○○、甲○○依法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本其合理確信所為,乃係被告擷取其中片面訊息作為其主觀上認知之事項;併以被告如認為民事漏水事件之原告即告訴人乙○○、甲○○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者,自可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然被告屢屢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表達上揭言論,其中亦不乏以「愛錢」、「無法無天」、「想錢想瘋了」、「惡劣」,甚且將告訴人丙○○之姓名與嫖娼的法官、公審幼兒的檢察官併列同視等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即對告訴人丙○○為使其不堪之語句為陳述內容,顯屬被告混入個人感情,就其主觀為好惡表達之情緒性謾罵,均非就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問題為「適當之評論」,且各該文句內容亦無法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查悉彼此之歷來糾紛問題,自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表達,自屬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之犯行,應甚明確。
㈣被告確有本於恐嚇之犯意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言論,又本於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言論;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信。綜上所述,本件事項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310 條之規定。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告訴人丙○○之不滿,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地點及方式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下,多次發表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大致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論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本案108 年2 月26日經起訴後,主觀上應足認其本案行為乃具體犯嫌可能之舉措,仍續為相類似行為,應認本案與後續行為之間,乃基於可分之犯意所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完整敘及如附表貳
編號三、四所示之言論,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就被告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00年0 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3 人心生不
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言詞恫嚇告訴人甲○○、乙○○,復僅憑籍自身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並片段擷取資訊內容,率爾為本件犯行,又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本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即屢屢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地點及方式,多次公開以文字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告訴人3 人亦不勝其擾,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黃色帆布條壹條,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作為誹謗告訴人丙○○之言論使用,自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鄰居,因漏水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地點及方式,散布載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中天新聞畫面光碟1 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為中天
新聞台記者採訪,為被告所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中天新聞台之錄影光碟結果,此有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第97至121 頁),此節堪先認定。
㈡細譯被告於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所為言論為:「他說我們
這個淋浴間漏水」、「這種天價,小小的漏水,幾百塊、幾千塊、甚至幾萬塊就可以解決了,哪裡來的360 幾萬,在台灣殺人都不用賠那麼多」、「三兩天就寄來一些東西恐嚇我,一會兒這個一會兒那個,要賠這個錢啊,當然無力招架啊,但是我就沒有辦法去應付啊」,而中天新聞台記者則稱:「劉先生說,自己先把淋浴間隔離起來,如果是自家問題就會負起責任,但是前法官家人一狀告上法院後,他突然就得面對這356 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第97至121 頁)。可知被告並未陳稱:「前法官(即告訴人丙○○)與伊有糾紛」、「告鄰」、「恐要賠356 萬元」等語。尚姑不論中天新聞台記者上開所陳,是否亦為被告告知,然核與事實上告訴人甲○○、乙○○確與被告有民事漏水事件之民事訴訟,再者該次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過程,中天新聞台記者亦有採訪告訴人丙○○,並經記者表示「丙○○也說就怕身分會引起不當聯想,才由先生提告,而這356 萬元並不是他們求償的金額,而是法院計算出的訴訟標的價額,他們只希望漏水的地方能修好,並且恢復受損的房子」等語,且被告所提及無非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56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37頁、第185 至187頁),可知亦非毫無依據之事實。又被告固有陳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兩天寄一些東西恐嚇我」之言論,然其完整語句應包括「一會兒這個一會兒那個,要賠這個錢啊,當然無力招架啊,但是我就沒有辦法去應付啊」,可知被告所稱恐嚇應係指關於賠償之要求,而非指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抑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復且衡情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自有書狀交換之情形,可知被告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所為。是以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言論均為被告所陳述,且無法證明上開言論,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本院亦認此部分,係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丙○○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壹:
┌──┬───┬───┬────────────────┐│編號│時間 │地點 │言論 │├──┼───┼───┼────────────────┤│一 │107 年│臺灣臺│⒈我也不是吃素的,一報還一報,我││ │2 月27│北地方│ 一定會報仇,如果法院不公正,判││ │日 │法院第│ 賠356.1 萬,我不會賠,會把錢拿││ │ │24法庭│ 去找個流氓打斷乙○○甲○○二人││ │ │ │ 的腿,自己去坐牢。 ││ │ │ │⒉反正我已經80歲了,一命還二命,││ │ │ │ 值得,也不會手軟,反正年紀都這││ │ │ │ 麼大了,在家裡跟在牢裡沒有什麼││ │ │ │ 區別。 ││ │ │ │⒊我一命還兩命,是值得的,我不怕││ │ │ │ 。 ││ │ │ │⒋判我356.1 萬的話,那個錢我是不││ │ │ │ 可能付的,我會用那個錢去找人、││ │ │ │ 找些流氓把這個他們兩個被告(應││ │ │ │ 為原告)、把他的腿都打斷。 ││ │ │ │⒌(法官:你所謂的一命還兩命指的││ │ │ │ 是你的一命,他的兩命嗎?)當然││ │ │ │ 是啊。(法官:指的是原告兩個人││ │ │ │ 是不是?)當然是啊。事情弄大我││ │ │ │ 一點也不怕。 │└──┴───┴───┴────────────────┘附表貳:
┌──┬──┬──────┬──────────────────┐│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 │言論 ││ │ │(卷證出處)│ │├──┼──┼──────┼──────────────────┤│一 │107 │臺北市○○區│⒈台灣有嫖妓的法官朱梁(應為樑之誤載││ │年7 │○○路○段○│ )樓下有愛錢的法官丙○○ ││ │月17│○巷○○號00├──────────────────┤│ │日 │樓住所外牆,│⒉濫用職權小小的漏水告我360 萬元的天││ │ │懸掛載有右揭│ 價在台灣殺人好像也不用賠360 萬元 ││ │ │文字之黃色帆│ ││ │ │布條(見107 │ ││ │ │年度他字第 │ ││ │ │10461號卷第 │ ││ │ │61頁、第63頁│ ││ │ │) │ │├──┼──┼──────┼──────────────────┤│二 │107 │向不知情之中│前法官(即告訴人丙○○)與伊有糾紛、││ │年7 │天新聞台記者│告鄰(即被告)、向伊求償360 幾萬元、││ │月18│陳稱右欄內容│恐要賠356 萬元、三兩天寄一些東西恐嚇││ │日 │ │我。 │├──┼──┼──────┼──────────────────┤│三 │107 │被告以「alle│⒈「臺灣有嫖娼的法官朱梁,有公審3 歲││ │年8 │nliou0606 」│ 幼兒的檢察官林俊佑,現在有愛錢的法││ │月6 │為署名,投稿│ 官丙○○,小小的漏水控告樓上90歲獨││ │日 │卡提諾狂爆料│ 居老人劉彩雲,賠償356.1 萬新臺幣天││ │ │網頁(見107 │ 價,在臺灣殺人都不用賠360 萬新臺幣││ │ │年度他字第10│ 」 ││ │ │461 號卷第19├──────────────────┤│ │ │5 至197 頁)│⒉「這是臺灣法律界的三毒瘤,嫖娼的,││ │ │ │ 公審的,已經切除,愛錢(即指告訴人││ │ │ │ 丙○○)的還沒有,需要曝光。」 ││ │ │ ├──────────────────┤│ │ │ │⒊「愛錢的法官丙○○」 ││ │ │ ├──────────────────┤│ │ │ │⒋「小小的漏水,濫用職權,控告360 萬││ │ │ │ 新臺幣天價」 ││ │ │ ├──────────────────┤│ │ │ │⒌「一切法律問題都是由愛錢的法官刑事││ │ │ │ 14庭丙○○在操作」 ││ │ │ ├──────────────────┤│ │ │ │⒍「愛錢的法官丙○○想錢想瘋了……或││ │ │ │ 者她本性就是非常惡劣,非要致人于死││ │ │ │ 地不可,……愛錢的法官丙○○不只要││ │ │ │ 錢,也要命。」 │├──┼──┼──────┼──────────────────┤│四 │107 │被告投書聯合│⒈「愛錢的法官丙○○」 ││ │年8 │報A8版(見10├──────────────────┤│ │月29│7 年度他字卷│⒉「當法官的可以無法無天,他們家漏水││ │日 │第10461 號卷│ ,一下子控告90歲的老人356.1 萬新臺││ │ │第71頁、第73│ 幣要命的天價,是搶錢嗎?」 ││ │ │頁) ├──────────────────┤│ │ │ │⒊「我想愛錢的法官丙○○想錢想瘋了」││ │ │ ├──────────────────┤│ │ │ │⒋「她(即告訴人丙○○)本性就是這麼││ │ │ │ 惡劣,非要致人死地不可」 ││ │ │ ├──────────────────┤│ │ │ │⒌「被愛錢的法官丙○○控告356.1 萬新││ │ │ │ 臺幣」 ││ │ │ ├──────────────────┤│ │ │ │⒍「法院派來鑒(應為鑑)定漏水的技師││ │ │ │ ,從與原告間交談的態度及內容,顯然││ │ │ │ 與丙○○法官有交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