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明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其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急診室留觀區(急診後門處),手持打火機1個,點燃打火機而閃現火光,並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使急診室內之護理師鄭芬卿、胡碧娟及該處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拘捕,並經其自願受搜索而扣得打火機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和平院區急診室留觀區,手持打火機,點燃打火機而閃現火光,並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啊,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3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公眾,醫院的人伊沒有一個認識,也沒有必要去恐嚇病人,伊是去關心病人,伊帶打火機是因為伊有抽菸的習慣,伊去醫院是想看看臺灣有多少人生病,另外一位護士尖叫跟伊沒有關係,伊不會對她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和平院區急診室留觀區
,手持打火機1個,點燃打火機而閃現火光,並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業據證人鄭芬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證人即和平院區保全陳顯斌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5至57頁)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本院10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共3張、本院109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7至89頁、第308至309頁),復有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㈢證人胡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急診室留置觀察區的每張醫
療床,床頭上都有配置中央供應的氧氣設備,只要氧氣一開、打火機一點,就會爆炸,所以和平院區內禁止任何點火行為,伊覺得被告恐嚇到急診室病患,因為他說「會爆裂喔」;伊當時負責的那一區有2、3位病人是因為急診而待在留置觀察區,但該處人數隨時可能增加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7至318頁),又證人鄭芬卿於偵訊時證稱:和平院區急診室是L型,被告先走到留置觀察區20、21床部分,是躺著一個獨居老人,伊問被告要找誰,被告就走到診間和留置觀察區的出入口電動門前,就點燃打火機,並且說有燐火;被告點火的地方是醫院中央循環氧氣的地方,是非常危險的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係在和平院區留置觀察區的出入口及病床附近點燃打火機,而和平院區急診室因配置中央供應氧氣之設備,點火行為容易造成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狀況,況被告於夜間時刻,於和平院區急診室內點燃打火機,使打火機閃現火光,並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觀諸「爆炸」、「燐火」等詞句,顯然已使人具體認知到被告可能以打火機點燃不詳物品之方式,造成醫院大範圍或小區域爆炸等危險情狀,此已足使和平院區急診室內之護理師鄭芬卿、胡碧娟及該處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帶著2個打火機,因為有時
候一個會點不起來,有時候點得起來,如果一個點不起來,伊就拿另一個起來點;當時伊在醫院急診室內點燃打火機,是看看醫院的急診處會不會有燐火,就是人骨頭冒出來的燐火;打火機摔地上,10個有8個會「ㄅㄧㄤˋ」,整個會爆,但有時候不會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可知被告對於點燃打火機之危險性亦有所認知,並且瞭解「爆炸」、「燐火」等詞句所表示之意義,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是被告在和平院區急診室留置觀察區,手持打火機並點燃而閃現火光,復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顯係對屬公眾之多數人為恐嚇之行為,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芬卿到庭作證,惟證人鄭芬卿表示甫於109年9月14日生產,無法到庭,又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案情詳述在卷,業如前述,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上情,是認並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85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請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71年間(16歲)即曾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後曾在臺大醫院(75至77年間/20至22歲)、耕莘醫院(106年間/51歲)、松德院區(108年間/53歲)住院治療,目前於松德院區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7月9日。本案發生(108年2月18日)前後,被告係於耕莘醫院門診就診,該院最接近本案發生時間之門診病歷(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9日、同年4月17日)皆記述被告並未遵照處方上之醫囑服藥,108年1月29日病歷且記述其「最近沒有固定服藥,造成……行為脫序或自言自語」。循上,鑑定人認為,被告108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和平院區急診室留置觀察區行為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病情不穩定狀態下,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態確有因「思覺失調
症」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醫院急診室內,點
燃使打火機閃現火光,並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使急診室內之護理師鄭芬卿、胡碧娟及該處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素行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又被告自述其現在每天都有按時吃藥,並有持續看診,固定一個月門診一次,且現在每天在慈濟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公眾時,同時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⒉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
⒊經查,鄭芬卿、胡碧娟均為和平院區護理師,且於本件案發
時為急診室值班人員等情,固據證人鄭芬卿、胡碧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14、315頁)。惟證人胡碧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對伊做出妨礙伊執行護理或醫療的業務或動作,但因為這件事情,伊的護理業務中斷,伊在當下沒辦法照顧其他病人,因為要先把危險問題處理好,因此伊主動中斷業務,先處理比較緊急的事情;當時鄭芬卿跟伊處理不同的護理業務,突然間伊聽到鄭芬卿「啊」一聲,就趕快過去看,伊看到的時候,被告跟鄭芬卿他們2人已經分開了,所以伊沒有看到他們當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參以證人鄭芬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有使伊等醫療行為中斷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依證人胡碧娟、鄭芬卿前揭證述及卷內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堪認本件係鄭芬卿經過留置觀察區的出入口電動門,見到被告狀態有異,隨即主動暫時中止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至電動門前詢問被告,此時被告才點燃打火機,並口出「會爆炸喔」、「這東西是燐火做的,哪個醫院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在點燃打火機時,胡碧娟、鄭芬卿均已先暫時中止醫療業務之執行。又被告點燃打火機之地點,係在留置觀察區的出入口,與病人所處醫療床已相隔一段距離,難認此時胡碧娟、鄭芬卿可對病人執行何種醫療業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胡碧娟、鄭芬卿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同時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自己如果沒有按時服藥,可能會有脫序的行為,所以伊現在每天都有按時吃藥,並有持續看診,固定一個月門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案發前即曾接受治療,且本案案發時亦在被告治療期間,顯見其病情不易由其本身自制即可獲得顯著有效控制,是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認被告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精神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神治療處遇,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另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其中1個打火機無法點燃時,會使用另1個打火機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應認扣案之打火機,其中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另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應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