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培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培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培蓉係告訴人孫振富之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之父孫利銳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過世後,2 人間即因遺產問題屢有爭執,詎被告明知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均屬「台北的家人」(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的家人」)家族群組之成員,而與告訴人有相互聯絡、確認商議之管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伊尚未究明告訴人之勞保死亡給付之領取人及領取金額,仍逕於107 年2 月3日晚上8 時6 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台北的家人」之「LINE」家族群組內,張貼內容為「孫振富/ 一正,要去偷偷的辦理爸爸勞保死亡給付退費,獨自去領15萬左右。並沒有告知我們任何兄弟姊妹,直到我們一直上你追回爸爸的身分證跟其他爸爸的死亡證明書,孫振富/ 一正才告知我們」等語之訊息,使該群組內11名成員均可知悉上開訊息之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而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振貴偵訊時之證述、「台北的家人」LINE群組(下稱家人群組)訊息翻拍照片(下稱本案文字訊息)及證人孫振貴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家人群組刊登本案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案家人群組是討論家事之用,沒有對外公開,我說的是事實,我會說15萬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的,告訴人跟我說他不要出我父親任何的喪葬費用,是父親往生後隔幾天在和平東路一段157 巷15號1 樓的門口講他要去領勞保喪葬補助15萬,我問告訴人說你為何要去領,然後告訴人就說因為他是長子,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就私底下跟姐姐、妹妹和弟弟講,因為告訴人拿著父親的身分證去向醫院申請15張的死亡證明,我問告訴人說你要申請這麼多死亡證明做什麼,告訴人就告訴我,他要辦很多父親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要辦什麼,他也不解釋清楚,在107 年2 月3 日,家人群組本來在討論墓碑怎麼刻,告訴人主張他要幫父親處理買賣土葬土地的事由,因為告訴人不同意父親墓碑刻字的問題,我大姐、妹妹孫培嘉、小弟孫振貴和我不同意告訴人私自要改父親的墓碑刻字內容,我們請告訴人跟我們一起照父親的遺願刻墓碑文,後來我有點情緒,所以我才會寫把之前告訴人告訴我這個事情PO上去,我PO文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擅自改父親的遺願,當時我是有情緒,我希望告訴人不要擅自改父親的遺願,我PO文後,大家都沒有反應或提出異議,告訴人當下也沒有提出任何抗議,我有提出請告訴人就父親的墓地去平分六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孫振富為兄妹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家人
群組中,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孫良蕙、孫培嘉、孫振貴、孫嘉惠(告訴人的大女兒)、孫家藟(告訴人的二女兒)、張德生(證人孫培嘉的兒子)、(先父的管家)、鄭靜如(告訴人孫振富的配偶)、MICHELLE KAO(證人孫良蕙的女兒高義琇),共計11名家庭成員,刊登本案文字訊息均係指涉告訴人之事實,事後由證人孫振貴申請勞保喪葬津貼,於
107 年2 月23日匯入新臺幣63,027元至孫振貴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上開群組內成員孫振貴(被告與告訴人之弟)偵查中證述、證人孫良蕙與證人孫培嘉(被告與告訴人之姊妹)於審理中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孫振貴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見107 年度他字第7350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6 、33至38、41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24至2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5 至218 頁、108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5 至149 、159 至
160 、227 至25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家人群組為非公開群組,只有家人才能加入,沒有對外
公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孫良蕙、孫培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孫良蕙於審理時固證稱:是高義琇成立的群組,我是管理人,因為所有事情都是在「台北的家人」LINE群組裡面談,因為這樣才有白紙黑字,且因為我們有六個兄弟姊妹加上管家,不透過群組我一件事情要講六次,所以才會把訊息放到群組裡,這樣有意見都可以跟我講,大家都知道,在107年1 、2 月間,兄弟姊妹間疑問都是透過「台北的家人」的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9 、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所述,可知「台北的家人」群組固為不公開之LINE群組,成員除有被告知兄弟姊妹外,尚有其等配偶或子女,亦有非親屬成員江良珠,共計11人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是被告於該群組刊登對告訴人之言詞,實質上乃係被告向群組內特定多數人指述被告欲私下獨自申領家屬死亡給付為上開言論,應具使有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或預見,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觀諸107 年2 月3 日當日對話訊息(見易字卷第105 至149
頁、227 至250 頁),告訴人與被告、證人孫良蕙、孫培嘉、孫振貴間原係討論其等先父之墓碑文內容,而告訴人與其餘兄弟姐妹間意見分歧,被告於17時40分刊登「爸爸墓地過戶,也請分給家裡的兄弟姊妹,每個人都要分到。」,隨後證人孫振貴於17時55分、被告於18時9 分先後在群組傳送建議為避免爭執我們的爸爸,同意由證人孫良蕙接手處理先父後事事宜等文字,被告於18時34分傳送「請孫振富/ 一正@William Sun請注意,1.爸爸過世的當天晚上,你到舊家在爸爸的大門口親口告訴我跟小弟。爸爸以後的後事、喪葬費用,墓園,墓園管理費用,孫一正說他一毛錢都不會出。小弟可以證明這件事。2.我跟小弟親口告訴孫振富,孫一正爸爸的後事,墓園,墓園管理所有的費用,我們會去承擔負責。不需要他只是要來分家產,其他什麼都是不肯負責。」,證人孫良蕙於18時48分傳送內略以:請大家齊聚長壽佛前,請長壽佛決定墓碑文,現在不用爭議,另外墓地名字是振富與振貴共同持有,是培嘉請示長壽佛都時有裁示,以後管理也是他們共同管理。如果有不同意見,請遵從長壽佛指示等文字。證人孫培嘉於18時49分傳送:謝謝大姊。被告遂於18時56分刊登「孫振富/ 一正@William Sun請注意,在爸爸過世過,孫振富/ 一正將爸爸的死亡證明書跟身分證不肯交回。
孫振富/ 一正,要去偷偷的辦理爸爸勞保死亡給付退費,獨自去領15萬左右。並沒有告知我們任何兄弟姊妹,直到我們一直上你追回爸爸的身分證跟其他爸爸的死亡證明書,孫振富/ 一正才告知我們。爸爸過世,我從未沒有看過你在乎爸爸的過世」等語之文字訊息,被告於19時11分再對於大姊孫良蕙傳送之上開18時48分訊息有異議,告訴人於19時23分傳送:「孫培蓉:請你拿出證據再說話,我會保留法律追訴權利。」,被告則於19時51分表示對於刊登本案文字訊息,有大姊、孫培嘉,小弟都是當事人。若上法院…。於19時56分接續刊登以上孫振富/ 一正所做這件事來講,法律上提告意圖侵占/ 竊佔,我會保留法律告訴權利。告訴人於20時2 分傳送「孫培蓉:請拿出證據再說吧!」被告於20時6 分傳送就本案文字訊息內容,那就等到法庭見吧!證人孫振貴於20時12分傳送:可以停止爭吵嗎?拜託,大喪期間。被告於20時13分傳送「收到」等情(見易字卷第235 至236 頁),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
6 頁),足見當時被告對於先父後事、墓園處理、喪葬費用負擔及墓地權狀如何登記等事宜,與告訴人已生歧見,被告亦認其刊登本案文字訊息,有證人孫良蕙、孫培嘉、孫鎮貴可以證明等事實經過,可以認定。
㈣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犯意部分:
⒈告訴人固指稱:當時我的勞工保險已經退保,怎麼可能跟他
們去提我要去領勞保喪葬給付,並沒有證人所證稱說我有提有要去辦勞保的事情等語,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1 日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效力已終止等語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83 至186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稽之證人孫振貴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提過要去辦理勞保父親死亡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孫良蕙、孫培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要回父親的身分證與死亡證明書這些資料,告訴人說他拿父親的身分證、死亡證明書要去辦勞保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206 至207 、215 、218 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並無仇隙,斷無甘冒遭訴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證述雖與告訴人在當時事實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乙節有違,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之行為讓證人等誤認其可以申請勞保喪葬津貼之可能,無從以此斷定上開證人所述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所辯並非虛晃,應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有提過要去辦理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一事,尚堪採信。
⒉證人孫良蕙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31日父親入殮之後,
107 年1 月間,我們向告訴人要父親的身分證、印章及死亡證明書要去辦理後續的事情,因為告訴人說要去辦勞保,聽說他在郵局發信,所以我主觀上認定他有勞保,隔2 、3 天就把15份死亡證明書交給我保管,我有提過薪資比較高的人去申請,我有跟弟弟妹妹說喪葬給付是三個月的投保薪資,如果領一個月5 萬元,投保的薪資級距就是最高,喪葬給付可以領三個月,被告誤以為投保的喪葬給付可以到15萬,當時我們在吵要跟告訴人要回父親的資料時,我有提到喪葬給付是這樣算,所以我有跟他們說你們誰的薪水比較高的人就去申請,被告把這個訊息PO上去群組裡,我才知道被告不曉得薪資有級距這件事情,被告上班的時間很短,而且被告也沒有在國內工作,我之前也有去辦理過我母親的喪葬給付的事情,當時我覺得家裡只有兩個弟弟可以申請勞保,是後來孫振貴向我拿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時,我才知道是他要去申請等語(見易字卷第208 、210 至212 頁),證人孫培嘉於審理時證稱:孫良蕙有問說我們誰有勞保投保金額比較高,當時後我們兄弟姊妹守夜時,孫良蕙有問這件事情,有我跟孫振貴在場,孫振富和孫培蓉不在現場,後來知道孫振貴薪資比較高,因為我的投保薪資是在補習班工作,金額每個月不一定。但是在辦父親後事的期間,孫振富有提到他有去郵局打工,所以我才會不確定他到底是受僱還是自行工作或有沒有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15 至216 頁)。核與證人孫振貴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大家討論看誰薪資所得高,同意決定由我去領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父親後事處理相關事宜屢生爭議,當時兄弟姐妹間僅賴以LINE群組內表示意見,業據證人孫良蕙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09 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正面溝通,此有證人孫培嘉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我看到孫培蓉這個訊息時是不是資訊有落差,當時我已經知道這個事情要由孫振貴去辦,但是孫培蓉可能不知道,因為她住在淡水,守靈是我們在家裡守,且當時孫培蓉的老公身體不太好,所以我們說沒關係你們在家裡休息就好,等身體狀況好點你們再回來幫忙,我當時覺得孫培蓉在訊息上可能有所落差等語(見易字卷第219 頁)。是認被告綜合當時訊息認為告訴人要私下去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且於刊登本案文字訊息後,再於同日19時4 分上網查詢勞保死亡給付之說明,有該LINE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乃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當時其所獲知之訊息,相信告訴人有拿父親之死亡證明書要去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之過程,以薪資給付乘以3 個月為15萬元為申請數額之認定,雖有誤解,被告據此刊登本案文字訊息之源由,亦非憑空捏造,應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難認其有誹謗犯意,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所述為真實,難謂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