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家瑞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住處內,與父親胡自謀發生爭執,胡自謀因認胡家瑞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有就醫之必要,遂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該所警員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獲報後到場,經胡自謀告知胡家瑞有傷人之情事,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確認後,亦認胡家瑞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護送就醫之要件,即與胡自謀一同勸說胡家瑞前往就醫。惟胡家瑞聽聞須就醫情事,心生不滿,竟轉身朝廚房方向走去並取出模型手槍1 把(槍身非完整,無殺傷力),朝警方扣動扳機,隨即又欲走回房間,員警傅弘毅、古志煌見狀,即上前制止胡家瑞離開,胡家瑞明知前開員警係執行護送其就醫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該持槍之手朝傅弘毅揮擊,揮打至傅弘毅頭、頸部位置,傅弘毅、古志煌即以胡家瑞此舉涉及妨害公務罪嫌,欲予以逮捕,胡家瑞又接續前開犯意,抗拒逮捕,而與員警傅弘毅、古志煌發生肢體推擠而致其等均滾倒在地,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中致傅弘毅受傷部分,業據傅弘毅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共同將胡家瑞壓制在地及上銬後,方護送其前往就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所引用被告胡家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人傅弘毅證述之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胡自謀發生爭執,嗣後員警傅弘毅等人,至其住處表示要將其送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警察來我家強制送我去醫院,我說我不要去,我就要自殘,我拿模型槍要打自己,他們就衝上來把我壓制,拼命打我,他們3 個人打我1 個人;我沒有拿槍向員警射擊,也沒有朝員警揮舞,我是要拿來打自己的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胡自謀生爭執,胡自謀認有請員警協助護送被告就醫之必要,遂撥打電話至江陵派出所請求協助,再經江陵派出所通知員警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到場;經前開員警詢問胡自謀及衛生局人員,胡自謀告知被告有攻擊其之傷人行為,衛生局人員亦告知被告為列管之精神疾病患者,員警因認被告符合護送就醫之要件,遂勸說被告與其等一同前往醫院,惟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證人胡自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近中午時,我跟被告起爭執,就打電話到江陵派出所報案,在電話中只說到家裡地址,被告就掛電話,但因為江陵派出所知道我家裡的狀況,警察大概10分鐘就過來了,我希望被告在警察的戒護下就醫,被告不肯;我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跟我要錢不成,勒住我脖子、限制我自由等語,都是我的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證人傅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收到報案的目的就是要協助就醫,也有聽到胡自謀勸被告讓警察協助就醫,被告一開始很理性,聽到要強制就醫的字眼後就開始激動起來,情緒失控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證人古志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傅弘毅一起去被告家處理糾紛,林靖任後來也有到場,被告好像是要買東西跟爸爸起衝突,他們好像在客廳,被告父親說他有被被告傷害,希望我們將被告強制送醫,我們就詢問119 說被告的狀況可否強制送醫,119 說被告有列管前科,可以強制送醫,當下我跟被告說要送醫,被告就開始有情緒,後來就愈來愈激動,跟我們發生衝突;我們到現場後,是被告爸爸提起送醫的事,被告爸爸說被告攻擊他,在家裡面鬧事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至140 、143 頁),證人林靖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經值班同仁告知到現場支援,我是第3 位到場,到場後,被告父親說被告在家裡有暴力傾向,現場員警詢問衛生局,被告是被管制的對象,符合強制送醫的條件,被告聽到要強制送醫,他精神就開始不穩,就說要到房間去拿攻擊性的武器,我就到門外請求其他同事支援;當下判斷被告符合強制就醫條件的標準,是依被告家人稱他有攻擊傾向,119 有到場,詢問過衛生局,符合強制送醫的條件,且被告是有被列管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147 頁),互核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首揭情事,自足認定。
(二)按警察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3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準此,前開員警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獲報前往被告住處後,既經胡自謀告知被告有攻擊伊之情事,且與衛生局聯絡,得知被告係列管在案之精神疾病患者,認已符合前揭病人有傷害他人或有傷害之虞,即應護送就醫之要件,進而採取勸說被告與其等一同前往醫院就醫等舉動,即堪認係執行前揭精神衛生法第32條所規定護送就醫之職務。又員警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當日均著制服到被告住處一節,業經證人傅弘毅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0 頁),參以被告所述,其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傅弘毅員警身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15
2 頁),則被告見前開員警於胡自謀報案後,即來勸說其就醫,並有與消防局人員(即119 )、衛生局人員聯絡確認其精神疾病狀況,自亦可得知前開員警係來執行護送其就醫職務之公務員,此部分情事亦足認定。
(三)被告經員警勸說,仍不願前往就醫,竟叫囂表示其持有槍枝,並逕往廚房方向走去,取出扣案槍枝,再並朝員警方向扣動扳機,隨後又欲返回房間,傅弘毅依現場情勢研判該槍枝應無殺傷力,即追上前再次勸說被告就醫,詎被告竟以持槍之手揮擊傅弘毅之頭、頸部,而施以強暴,傅弘毅、古志煌即以妨害公務為由,欲逮捕被告,被告仍掙扎、抗拒逮捕,而與傅弘毅、古志煌滾倒在地,嗣經傅弘毅、古志煌將被告壓制在地;林靖任於聽聞被告揚言有槍後,即先退出屋外,聯繫同仁請求支援,隨後返回現場,看到被告遭壓制於廚房地板上,即上前協助壓制、上銬,俟支援警力到場,即將被告送醫等情,亦據證人傅弘毅證述:被告嗆警方說不要以為只有警方有噴子,我也有等語,隨後往廚房方向走,拿出1 把空氣槍,當時我們都在客廳,等他回來後就把手槍藏在他的腰後,對我們叫囂,他的槍有稍微露出來,並在背後有拉滑套的動作,我有聽到聲音;當下情況很危急,沒有辦法判定他這把手槍是不是有殺傷力的手槍,他對我們叫囂幾句後,因為他有拉滑套的動作,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我們不敢輕舉妄動,隨後他拿槍出來朝我們做射擊的動作,射出來的東西沒有找到,我們那時判斷那把槍應該是沒有殺傷力的,隨後他轉身要往他的房間,我們擔心他是缺少零件還是其他原因,我們隨後就追上去,他看我們跟在後面,隨即轉身拿槍朝我們揮舞,對我們做攻擊的動作,因此我們有對被告做壓制上銬的動作,被告抗拒逮捕,過程中很混亂,我不確定我受的傷是被告轉身揮我時所致,還是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抗拒所致;當時尾隨被告是要制止他的行為,要強制送醫,不是要逮捕,是因為被告轉身朝我們攻擊,有妨害公務的情況,我們才要逮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95頁),及證人古志煌證稱:我們要送被告就醫,被告拒絕,並跟我們說不要以為只有你們有槍等語後,就去拿東西背在他的背後,我們爭執愈來愈激烈,他就拿手上的東西朝傅弘毅扣動扳機,我當下認為那是1 把槍,被告接著要回房間,我和傅弘毅就追上去,到門口時,他突然以持槍該隻手揮向傅弘毅身體,大概頸部位置,我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們在客廳解釋要送醫,被告父母都在,說完被告去拿槍,我們在走道那邊對質,進行壓制時,我們都在廚房;我是看到被告把槍放在背後,確實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被告衝過去攻擊傅弘毅,他們兩個就抱在一起,我就過去抱著被告把他壓倒在地上,林靖任後來也進來壓著被告的腳;被告當下拒捕,我們在地板上滾來滾去,因而造成被告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141 、144 頁),暨證人林靖任證稱:被告聽到要強制送醫,他精神就開始不穩,說要到房間去拿攻擊性的武器,他說不要以為只有你們有槍,我也有槍等語,就站起來往房間和廚房方向走,我就到門外請求其他同事拿防彈盾牌到現場支援,在我請求支援的過程中,我聽到屋內有爭吵聲,我進到屋內看到傅弘毅跟古志煌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就跟著壓制被告的下半身,等支援警力到場,就把被告送醫;我協助壓制時,我有看到槍在旁邊等語詳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 頁)。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員警傅弘毅執行職務過程中,以持槍之手揮擊傅弘毅等施予強暴之情事,至甚明灼。又被告為前開攻擊後,即遭員警傅弘毅、古志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被告仍加以抵抗,致員警與之滾倒在地,亦堪認有接續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情事。從而,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持槍攻擊員警,而是要以槍敲自己頭自殘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持槍朝員警射擊,見無殺傷力,又持槍揮擊員警傅弘毅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要拿槍開我自己(即朝自己射擊之意),後來員警把槍搶走,狠狠打我云云(見偵卷第94頁),並不否認有持槍射擊之意,嗣後才改口辯稱該槍枝不能射擊,其是要拿槍敲自己頭云云(見偵卷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可見有翻異之情,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林靖任於聽聞被告宣稱其持有槍枝後,即至屋外請求同仁持防彈盾牌到場支援,業據證人林靖任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45 頁);被告有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為證人古志煌所知悉,亦據證人古志煌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在此等情況下,倘非被告有向員警為扣動扳機之動作,使員警據以判斷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員警又豈敢在支援警力到來之前即冒然上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從而,依前開證據綜合觀之,應認證人傅弘毅、古志煌所證過程較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憑。
2.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玉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跟被告說叫他到耕莘醫院治療,被告從房間出來到廚房,有點反抗,不知道怎麼搞得就跟警察起衝突,兩個警察一個扶著手一個扶著腳,另一個打被告的頭將近5 分鐘,警察罵三字經、五字經又打,我也很怕;當天我回家時,警察3 個在客廳,胡自謀在客廳,我看到胡自謀從客廳站起來走回房間,被告從房間出來到廚房,警察就跟被告說去耕莘醫院,然後就起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84頁),惟經質以員警為何與被告發生衝突及衝突之過程等節,其卻均表示不知情,推稱: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打被告;為什麼起衝突我在客廳沒看到;我無法回答,我是等到警察打被告時我才有聽到被告喊痛,到飯廳那邊看到被告趴在飯廳被壓著,在這之前他們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看見他們發生什麼事;警察跟被告間的對話我聽不到,當時他們在廚房,我在客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83至84頁);復證稱:當天未在住處看到槍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85頁)。然被告當日確有取出槍枝一事,除有前揭證人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之證述外,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證人傅弘毅、古志煌復均指證稱:被告拿槍攻擊過程,其父母一直在現場,都有看到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2、142 頁)。證人張玉屏既見被告「從房間出來到廚房」、「有點反抗」、「然後就起衝突」,則對於被告當下持槍而出,隨即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豈有未見之理?且被告住處之廚房與客廳相鄰,有證人張玉屏及胡自謀所繪現場圖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113 頁),縱其間有牆垣區隔,亦難認有何無法聽聞被告與員警衝突過程語句之可能。況證人張玉屏所證員警係以徒手毆打被告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亦與被告辯稱員警以碗、酒瓶敲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相互齟齬。是其證述非但與證人傅弘毅、古志煌及被告所供相違,又自相矛盾,堪認有迴護被告而刻意隱去被告前揭攻擊員警過程之情,所述尚難採憑。
3.又證人胡自謀雖證稱有聽聞被告說爸爸救我,不要打人,但其當時沒有去看,後來看到被告在廚房,手被上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然可見其僅係聽聞被告呼喚,並無親見到警察與被告肢體衝突之經過,而參被告確有前述抗拒就醫之情,則其在此情形下向胡自謀所呼喚內容,是否為真,亦堪令疑。是證人胡自謀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胡自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擋著我,跟我要錢買車,並未對我為勒住脖子、限制自由等行為,僅係因被告即將入監執行,我沒有辦法,希望被告直接收押到入監執行,所以才這樣講,跟警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然依案發當時情況觀之,員警傅弘毅等人係經胡自謀告知而得知被告有攻擊胡自謀之情事,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他人或傷害之虞,其等基此執行前開護送就醫之職務,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378、152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前開員警傅弘毅等人形式上既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認自己並不符護送就醫之要件,無就醫之必要,而對其等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有所不服,亦非得逕予抗拒。是以證人胡自謀此部分所述,亦無解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六)被告雖有罹患前述精神疾病,經胡自謀於案發當日請求員警協助護送就醫,惟其當時並無因發病致傷害胡自謀之情形,僅係與胡自謀發生爭吵等情,業經證人胡自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當日於送往耕莘醫院診治後,經血液、生化檢查及注射藥劑,並就外傷部分進行縫合及換藥後,亦經認定不需要住院,即令離院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6 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488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73頁)。被告於案發翌日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記憶清晰,陳述語意連貫,復未見有何因病而致神智不清之情形(見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6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過程記得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綜此各情,足認被告雖有精神疾病,惟案發當天並無因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先後以持槍之手對員警揮擊、肢體推擠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時、地緊密,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傅弘毅、古志煌、林靖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係基於為免其精神狀況恐致他人危害之考量,勸說其前往就醫,手段甚屬平和,其卻逕自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迭稱係遭員警毆打云云,全無悔悟之心,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有線電視接線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傅弘毅受有臉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