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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沛柔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黃鈺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78號、第9169號、第11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沛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沛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昌」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等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孫沛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嗣因林妍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孫沛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輝、黃秋芳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243 頁)。然觀諸證人許金輝、黃秋芳於警詢所稱有關何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等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許金輝、黃秋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昌」之成年人,嗣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內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交出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來詐騙他人,我在交出資料時有註記僅供借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係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而使用易借網刊登借錢訊息,因而相信金主所稱美化交易明細,以順利借款等理由,始未經多方查證而交付帳戶資料,此屬人之常情;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係持續受領補助款項之帳戶,而其於106 年11月6 日接獲勞工局告知該帳戶無法匯入款項,就立刻前往相關銀行辦理掛失,並至警局報案,均係在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報警前,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易借網之警語內容或與交付帳戶無關,或非被告借款的分頁上,或刊登時間在本案案發後,或警語字型過小,被告縱未注意亦符常情,實難以易借網上警語標示乙節推論被告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等資料會遭作為詐騙使用;又被告長期因身心症狀就診,其面對壓力時,因情緒受到刺激,難以有完善的思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再者,證人許金輝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316至317 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7 年1 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34至3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附表三所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106 年12月11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6 年12月8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見偵三卷第123 至124 頁),堪可認定。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害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訛稱係其等之親友,因急用而需洽借款項之理由,或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修正錯誤及取消訂單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輝、黃秋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3 至104 頁、偵三卷第63至65頁、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39 至242 頁、第297 至301 頁),且有告訴人林妍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3 張、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金融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38頁、第105至106 頁、第114 頁、偵二卷第33頁、第40頁、偵三卷第73頁、第124 頁、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均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與自稱「陳伯昌」」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三卷第6 頁),且有順豐速運快遞貨運單寄件人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0頁)。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40頁、偵三卷第124 頁),告訴人林妍伶於106 年10月3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人陸續提領至餘額998 元,復於隔(31)日亦有數筆轉帳15元之測試紀錄;而告訴人黃素琴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後,亦於同日遭人提領;且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則於同年月30日經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出5 元、15元測試後,方有告訴人許金輝於同日匯款28,985元,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復有告訴人黃秋芳於同日匯款29,989元、14,123元,亦隨遭提領一空等節,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而在「易借網」上刊

登借款訊息後,經「黃先生」聯繫後,誤信借款所需始郵寄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偵三卷第7 至9 頁)。惟:

⒈被告就借款金額為何乙節,於偵查先供稱:我向對方表示我

要借款1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嗣改稱:因為對方說可以幫忙借貸,我才交付給對方三本帳戶,我當時只想要借款5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12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況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後,就接到自稱「黃先生」的人來電,並要我郵寄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給「陳伯昌」等語(見偵三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供述:對方沒有說他是哪家公司,我只知道他姓黃,他也沒有跟我說全名或他住哪裡,只叫我把資料寄給桃園一位先生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稱網路上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已難認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⒉另被告提出易借網會員登入資料,固記載「孫小姐」、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基本資料,並顯示已結案之「家中醫藥費,需要5 萬元資金」訊息(見偵四卷第

151 至161 頁),惟上開資料均未顯示刊登日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版易借網網頁,在「我要借款」分頁網頁上,點選「開始借錢」選項,在免費註冊會員、會員登入網頁最下方有警語等節,有本院109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7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327 至339 頁),而易借網早於104 年5 月10日起即已刊登「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領錢人頭戶」之警語乙節,有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對照被告上開提出之易借網會員登入資料並無包含警語部分,則被告所提供之借款資料之真實性,非無可疑。被告復提出其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之通話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15至29頁),用以證明其於106 年10月23日起陸續與「黃先生」聯繫借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惟被告除供述「黃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外,並無提出被告有與「黃先生」談論相關借款事宜之事證可供佐證,況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易借網會員登入資料、順豐速運快遞貨運單寄件人存根聯等資料,亦均無相關「黃先生」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記載,從而,被告所辯因辦理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自難輕採。

⒊縱認被告係為「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美化帳目」以辦理貸款

之用,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惟此即係貸款申辦人(即被告)與代辦業者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轉帳紀錄或資金往來紀錄,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以獲核貸或提高貸款額度之機會,故需貸款申辦人事先交付帳戶,供代辦業者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提領,重複上揭存入、提領動作以「美化帳戶」,屬非法詐貸之手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這是違法的不要跟銀行說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事,係欲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並非循正常貸款流程,而具違法意識存在。衡以被告係國內大學畢業、國外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服飾、飯店人員、公關公司等工作

3 至4 年之經驗等情(見偵四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79頁),則其應可知其若決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方式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不明人士用以實施詐騙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雖然也有想到若是遭他人拿去做非法使用要怎麼辦,但我還是以家人為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為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美化帳目」之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已花用之目的,而不顧慮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有遭該不明人士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因身心症狀而長期就診,且實際工作和社會

經驗不足為由,認無法期待被告在案發時面對家庭狀況與金錢壓力下,被告仍有如一般人具相同的警覺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317 頁)。依新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樂群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固可認被告罹有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惟被告於10

6 年10月24日郵寄本案金融帳戶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餘額分別為8 元、0 元,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則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203 元等情,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徵(見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40頁、偵三卷第124 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受騙之人,且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卻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額之目的,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顯然具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9日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再認

定,並於申請書上填寫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作為受領失業補助金之用乙節,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4 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失業認定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9 至135 頁)。惟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 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可見失業給付並非申請人請領後於某段期間內固定給付之款項,而需每月重新辦理認定甚明。況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等事項,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亦有明文規定,與被告是否已確實受領失業給付無涉,是被告縱將請領失業補助金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亦不影響其再次辦理失業再認定。另參以被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僅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詳前述,足見被告仍持有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其亦可於該帳戶未遭列警示前,持該等物品臨櫃領取,縱未取得該款項,亦未影響其辦理失業再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業服務處的人員有打電話告知帳戶匯不進去,要我打電話詢問合作金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可見被告並未因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受有損害。綜上以觀,實難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含其辦理失業給付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帳戶,率認其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⒉又現今金融機構均提供帳戶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藉以避免

存戶款項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倘察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使用之虞,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金融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甚為簡便,並無特別困難抑或不便之處,乃一般人均甚熟稔之事。而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分別通知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辦理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108 年4 月16日合金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中國信託108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至127 頁、第137 至139 頁),足見被告實明瞭提款卡若遭不明人士使用,必須掛失一事。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6 年10月24日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郵寄後,「黃先生」在同年月25日有跟我說他收到了,並表示同年月30日會打電話跟我簽約,但該天我打給他時,該電話就暫停使用,我就覺得很詭異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其既於106 年10月30日已查覺有異,何以未掛失止付或報警,以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反遲至106 年11月6 日始進行掛失,已與常情有悖。

⒊至於被告事後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乙情,前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足參(見偵四卷第165 頁);而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61頁、第114 頁)所載,固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林妍伶係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48分許始報警處理,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黃素琴則係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28分報警處理,均晚於被告報警之時間。然被告報警處理乃其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時間均係集中在106 年10月30日,被告亦於當日已查覺有異,竟未即時進行掛失或報警,無異於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益徵被告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⒋另證人許金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修正錯誤等詐欺手法均證述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辯護人雖以證人許金輝所購買物品價值不高,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後以現金存入之金額高達23萬元為由,認證人許金輝所述與常理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惟實務上不乏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或轉出高於物品價值之金額乙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述顯屬無稽,要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罹有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 頁),及其自陳英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每月薪資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第

318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另與告訴人黃秋芳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 紙、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第391 至397 頁、第415 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參酌洗錢防制法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之人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

三、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陳伯昌」,致「陳伯昌」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告訴人林妍伶、黃素琴、許金輝、黃秋芳直接轉帳匯入款項所用(如事實欄所載),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陳伯昌」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戶名 │ 開戶金融機構 │ 帳號 ││號│ │ │ │├─┼────┼───────────┼─────────┤│1 │ 孫沛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00 ││ │ │限公司復北分行 │ │├─┼────┼───────────┼─────────┤│2 │ 孫沛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000-00000000000000││ │ │雄三塊厝郵局 │ │├─┼────┼───────────┼─────────┤│3 │ 孫沛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 ││ │ │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 │└─┴────┴───────────┴─────────┘附表二┌─┬───┬───────┬───────┬─────┬────────┬─────┐│編│告訴人│ 被害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欺手法 │匯入之帳戶││號│ │ │ │(新臺幣)│ │ │├─┼───┼───────┼───────┼─────┼────────┼─────┤│1 │林妍伶│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7萬元 │佯稱為好友「林建│附表一編號││ │ │上午11時7 分許│下午1 時0 分23│ │佑」,並以支票到│1 之中國信││ │ │(起訴書誤載為│秒 │ │期急需現金周轉,│託帳戶 ││ │ │「26日下午5 時│ │ │向林妍伶借款 │ ││ │ │59分許」,應予│ │ │ │ ││ │ │更正) │ │ │ │ │├─┼───┼───────┼───────┼─────┼────────┼─────┤│2 │黃素琴│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0月30日│15萬元 │佯以為朋友「阿勝│附表一編號││ │ │下午2 時許 │下午3 時1 分 │ │(謝銘勝)」急需│2 之郵局帳││ │ │ │ │ │用錢等理由,向黃│戶 ││ │ │ │ │ │素琴借款 │ │├─┼───┼───────┼───────┼─────┼────────┼─────┤│3 │許金輝│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2 萬8,985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附表一編號││ │ │晚間6 時30分許│晚間8 時21分許│元 │後,因工作人員作│3 之合作金││ │ │ │ │ │業疏失,需依自稱│庫帳戶 ││ │ │ │ │ │為遠東銀行人員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修正錯誤 │ │├─┼───┼───────┼───────┼─────┼────────┼─────┤│4 │黃秋芳│106 年10月30日│⑴106 年10月30│2 萬9,989 │佯以其在網路購物│附表一編號││ │ │晚間7 時49分許│ 日晚間8 時29│元 │後,因工作人員作│3 之合作金││ │ │ │ 分28秒 │ │業疏失,需依玉山│庫帳戶 ││ │ │ ├───────┼─────┤銀行人員指示至自│ ││ │ │ │⑵106 年10月30│1 萬4,123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日晚間8 時31│元 │訂單 │ ││ │ │ │ 分22秒 │ │ │ │└─┴───┴───────┴───────┴─────┴────────┴─────┘附表三:

┌────────────┬───┐│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一卷││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二卷││107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三卷││107 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四卷││107 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