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琮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55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琮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琮恩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復興長安店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並負責居間戴玉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戴玉珍斯時同與信義房屋公司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委以仲介本案房屋,時任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店長朱弘鈞、業務黃潔雯等數名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遂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房屋廣告大售板2 面以數條束帶綑綁、固定在竹竿上,製作房屋廣告看板(下稱本案房屋廣告看板)2 份後,各以束帶方式連同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綁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詎葉琮恩於107 年12月6 日上午
11 時21 分許,欲帶客戶至本案房屋看屋,為免客戶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將影響議價空間,明知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為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所有,作為曝光、宣傳以吸引人氣使用,竟未聯繫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以獲取同意,猶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剪刀(未扣案)將剪斷束帶而取下、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使房屋廣告大售板與竹竿分離,致無法隨時再度牢固綁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喪失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原有之曝光、宣傳等效用與狀態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係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拆除2 面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後丟棄,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嗣經朱弘鈞、黃潔雯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前發現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不見蹤影,輾轉自戴玉珍處聯繫上葉琮恩,卻祇能取回竹竿2 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弘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朱弘鈞應得提起本案告訴無訛: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95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琮恩雖辯稱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係案外人黃潔雯所有,
並非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非本案被害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第62頁)。然告訴人於
107 年12月9 日提起本案告訴時(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確為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店長等節,有永慶房屋公司108 年9 月24日永慶總10
8 字第191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則告訴人當對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之物品具事實上管領力無疑。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既已詳載「永慶房屋永吉直營店」之字樣(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束帶於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綁定、懸掛在陽臺鐵窗時早已存在等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有與相同樣式之房屋廣告看板照片上之固定洞孔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2 頁;又尚無法認定即為本案大售板之其中2 面,詳如後述),則告訴人既身為店長,揆之首揭規定及意旨,當對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具控制及管領力,而屬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職是,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確屬合法,被告此部分辯詞,實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
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之錄音光碟,係
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時所錄製。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錄音未經其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等錄音內容確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9 頁),當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而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昭然甚明。再以,該等錄音確屬連續,足以辨識對話者確屬告訴人及被告,且其等對話間乃具任意性等節,早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規定當庭播放勘驗並作成筆錄在卷,在此錄音內容,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電子數位紀錄,而無人為刻意不當剪輯、操作之情形,並經本院以適當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並使被告、檢察官辨認無誤,則本院既已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意旨,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足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告訴人、黃潔雯等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同意,即逕以剪刀剪斷束帶後,將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取下、拆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為免客戶看見有不同仲介公司之廣告看板將影響售價,因而詢問戴玉珍同意後,剪斷束帶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未詢問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係因怕會有挑釁意味,則基於能售得最高價額之利益,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曝光目的既為使本案房屋順利出售,則如存在反降低價格即不存在該等功能性,且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功能曝光效用既係歸於戴玉珍,其既獲戴玉珍同意,當可逕自取下,而無主觀上毀損之犯意;且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後,因當日下雨,其曾放至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由松山站前店店長李權益協助保管,此乃松山站前店店長主動表示幫忙保管,嗣黃潔雯聯繫欲取回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經其聯繫後始知本案房屋廣告看板遭松山站前店店址之清潔人員收走,而僅能返還竹竿2支,然其現既已找回房屋廣告大售板2 面,反係告訴人不願收回,其自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55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
51 頁 至第64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
二、首查,被告時為信義房屋公司復興長安店業務,本案房屋於
107 年11月至12月間同時各與信義房屋公司與永慶房屋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告訴人、黃潔雯等數人於107 年11月17日,將房屋廣告大售板2 面以數條束帶綑綁、固定在竹竿上,製作成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後,各以束帶方式連同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綁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然遭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間以剪刀剪斷全數束帶後,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爭執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數量,詳參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黃潔雯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有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外觀照片、永慶房屋公司與戴玉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慶房屋公司108 年9 月24日永慶總108 字第191 號函暨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廣告公司請款單、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55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剪斷束帶並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之人確為被告,應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束帶、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是否遭被告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狀態?㈡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之束帶既遭被告破壞,使房屋廣告大售板
與竹竿、鐵窗分離,使無法隨時牢固綁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喪失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原有之曝光、宣傳等效用與狀態,而達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棄、損壞乃對物品外形或物理存在之影響,毀棄乃銷毀、廢棄該物整體而根本性毀滅物品之存在,損壞則係損害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可用性,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至致令不堪用則對係對於物品功能影響,亦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
⒉查與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相同樣式之永慶房屋公司房屋廣告大
售板長約120 公分、寬約82公分,壓克力板材質而具一定厚度,且共有3 個作為綑綁固定用途之洞孔等情,已經本院當庭以量尺測量並拍攝照片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
139 頁至第152 頁),堪謂該等看板具相當重量,則綑綁、固定在位於5 樓之本案房屋,既為避免固定不牢而掉落砸傷眾人,當會以堅硬材質之束帶與竹竿加以綑綁、固定無誤。⒊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7 年11月、12月間
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永慶房屋公司受本案房屋屋主委賣本案房屋,由黃潔雯承辦此案,然伊為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店長、黃潔雯之主管,亦屬此案承辦人;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係由含伊在內共3 、4 個人一同掛上,當下係以束帶綑綁、固定房屋廣告大售板及竹竿,並以束帶將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綁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束帶係塑膠材質,且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由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店長、承辦人負責保管,伊亦為保管人之一;伊帶客戶賞屋後未逾數日,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即發現本案房屋廣告看板(連同束帶)均不知所蹤,故而先由黃潔雯詢問戴玉珍,方悉係信義房屋公司業務拆除,進而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至第120 頁),且有前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外觀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益徵告訴人、黃潔雯等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係以堅固較無彈性之塑膠材質束帶予以綑綁、固定已與常人身高相去不遠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含竹竿長度)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之事實堪屬為真,方能抵擋日曬雨淋,並供往來人車辨識、閱覽,從而發揮居間出售本案房屋之廣告曝光、宣傳而吸引人氣等效果無疑。
⒋基上,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具有提升曝光、宣傳而吸引人氣等
效用,又須持續公告、放置在往來人車均能一目了然之處所,始得提升曝光度,進而發揮、誘使客戶前來詢價賞屋等宣傳效用,以達其經濟價值及利益,若拆解取下,苟非結合數人之力,將難以回復原有之功用與狀態。而束帶既屬堅固較無彈性之塑膠材質,一旦遭人以外力斷裂,難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且依被告與戴玉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於107 年12月6 日即將束帶以剪刀剪斷並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9 日發現期間,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以致本案房屋廣告看板與鐵窗、房屋廣告大售版與竹竿間均予分離,又令原有曝光、宣傳等經濟上效用不復存,倘非再度派請多人綑綁如初,難達原先預計、期待之效用,誠如本院說明如上,揆之前揭意旨及說明,被告當係致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不堪使用,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具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⒈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為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所有,又係在
永慶房屋公司與戴玉珍間居間契約尚屬存續時所懸掛等節,均為被告所知:
①房屋廣告大售板上明顯載有「永慶房屋永吉直營店」及電話
號碼一情,有前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外觀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輔以綑綁固定程度極高,已由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他人一眼觀之,均悉連同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在內等全數物品,均屬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具有之管領力及控制力,至為灼然。
②又戴玉珍早自107 年9 月4 日起即簽署同意書,與永慶房屋
公司簽立一般居間契約,仲介銷售本案房屋,於每次居間期間即將屆滿之際,仍陸續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延長居間期間,最近已延至109 年2 月29日等節,有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105 頁),同為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當時知悉戴玉珍各與永慶房屋公司與信義房屋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居間契約,原本信義房屋公司係簽署專任約,後改為一般約,應係在拆除前改成一般約,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應係永慶房屋公司無償提供予屋主做廣告及行銷服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知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物非信義房屋公司所有,戴玉珍復同時與永慶房屋公司及信義房屋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居間契約,應悉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物並非廢棄物而可任為處理,殆無疑義。
⒉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物乃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
所有,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錄音譯文,衡以被告拆除、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作為,可徵被告主觀上實悉未經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同意,仍為前開拆除、取下等行為,而具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本案房屋屋主戴玉珍各
請信義房屋公司及永慶房屋公司刊登廣告買賣,伊帶客戶賞屋後未逾數日,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發現原以束帶綑綁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外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不見,束帶亦不復存,伊遂請黃潔雯詢問戴玉珍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之去向,戴玉珍先稱不知情,經提供照片後,方稱2 日前信義房屋公司業務拆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並提供被告名片,經黃潔雯與伊聯繫被告後,方知本案房屋廣告看板被拆下、已丟棄無法返還,僅返還竹竿2 根,且溝通過程中沒有感到悔過或道歉,並稱拆除很正常,惟原則上固非經屋主同意不太會拆他人廣告看板,永慶房屋公司亦宣導不能碰他人廣告看板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
②證人黃潔雯於本院中證以:伊原共懸掛房屋廣告大售板共4
面,2 面用竹竿1 支,嗣發現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即4 面房屋廣告大售板、2 支竹竿均不見蹤影,聯繫戴玉珍得知戴玉珍並未拆除亦不清楚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在何處,但信義房屋公司業務曾於2 日前拆除看板,故請伊聯繫信義房屋公司業務即被告後,被告雖於本案房屋現場返還竹竿2 支,然房屋廣告大售板卻已被回收,被告甚稱拆除看板很正常,係伊資歷太淺云云,伊認被告態度不佳,且除返還竹竿2 支外別無其餘物品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③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店長李權益於偵訊及本院中
證謂:伊為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店長,先前不認識被告,伊於某日恰要出門之際,被告將房屋廣告大售板及竹竿拿到店內,表示「要丟能不能丟你們這裡」,請伊等幫忙處理,伊忘記當下被告係講「丟」還是「放」,伊僅稱若被告要丟或放均可放在該店辦公室後方之空間,由被告自己決定,因能協助同仁就會協助,而辦公室直通社區中庭,後門左前方即為垃圾回收場且未鎖門,後來可能就被清潔人員拿走;若被告於本院中稱伊答應幫忙保管,應是指讓被告放一下,若被告一直沒有回來處理,伊會要被告拿走、詢問狀況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僅稱予被告決定如何處理,能放一下但仍會要被告取回,毫無所謂主動同意全權負責保管事宜可言。
④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輔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僅詢問戴
玉珍拆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事宜後,未徵得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同意,即剪斷束帶、拆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即將所取下、拆解之房屋廣告大售板及竹竿放置在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而非其所屬之復興長安店,直至告訴人、黃潔雯輾轉自戴玉珍處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而聯繫被告之前,更未自行向告訴人、黃潔雯等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告知此事並予返還,至臻明確。
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間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先行聯繫被告,表示聽聞黃潔雯告知上午事宜而詢問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下落,被告則稱本請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同事協助「其等」保管,但方才特別前往詢問時,已於上週被拿去回收,若有辦法其當然會返還,經告訴人詢問應向何人尋求賠償時,被告雖稱自己為主要負責人,然多次詢問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係由何方出資、應係公司行銷資源,最後方坦承其即為拆除者,祇是拆下後未放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潔雯前揭證言相合,益見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剪斷並拆解束帶、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後,任意放置在非其所屬單位之店面,使其自身無法隨時掌握、控制、判斷該等物品之下落,且放置後從未前往取回或試圖聯繫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告知此情,直至告訴人、黃潔雯發現本案物品消失無蹤,輾轉聯繫上後,被告始向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同事詢問本案看板下落,最終得知已遭回收無疑。衡情,如因己身行為造成本非自己所有之物更為自身持有,倘無法立即回復原先狀態,為免物品遺失而須負起相當責任,當會盡可能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自身可直接、間接全權掌握、管領之處所,復主動、持續聯繫對方,而被告斯時年近30歲又任房屋仲介業務,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卻捨此不為,任意拆卸後,甚放置在與其毫無干係、僅放置本案房屋鑰匙之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於告訴人、黃潔雯聯繫前更未向松山站前店人員表明取回時程或聯繫,則被告前開作為,在在顯示其對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去向、下落置若罔聞,職是,其主觀上應具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⒈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本身應用於懸掛、綁定在本案房屋外,
以達原預定曝光、宣傳及吸引人氣等效用,所涉財產利益乃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與屋主戴玉珍間尚屬二事,自不因戴玉珍有無同意而異。況被告亦自稱:未獲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同意係擔心會有挑釁意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證其悉對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取下、拆解之行為將造成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受有損害,進而不欲告知,是被告辯稱已經戴玉珍同意,主觀上並無故意、並未喪失功能性云云,要不足憑。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黃潔雯與李權益於本院108 年11月12
日審理期日中,經辨識被告攜帶之相同樣式看板2 面後,均表示無法確認是否即為107 年12月6 日被拆除之房屋廣告大售板(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4 頁),復經本院勘驗後亦無任何編號可資確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3
9 頁至第152 頁),難認即屬本案之房屋廣告大售板2 面。況毀損他人物品之罪乃即成犯,於被告剪斷束帶而取下、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嗣後找尋房屋廣告大售板而有不同,至多僅係作為量刑之參考,是被告辯稱現已找回而不成立本案罪刑云云,亦非可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係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10
時前拆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共2 面後丟棄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潔雯均表示房屋廣告大售板共4 面,係以塑膠束帶將2 面綑綁固定在竹竿1 根上,共有2 份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證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
0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係交還本案竹竿共2 支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所提與戴玉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係於107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21分許取下、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且房屋廣告大售板實有4 面,更必有束帶之存在,方可能固定在竹竿及陽臺鐵窗上無疑。被告雖辯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係證房屋廣告大售板為2 面,證人黃潔雯係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方為該等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
120 頁、第124 頁),然被告返還之竹竿既有2 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房屋廣告大售板係被毀損4 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與本院中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19 頁),質之上揭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6頁),顯見應係1 根竹竿搭配2 面房屋廣告大售板無誤,是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前。
㈤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房屋屋主戴玉珍到庭作證,欲
證明係經戴玉珍同意而取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業提出其與戴玉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實非戴玉珍所有一情早為被告固有認知,尚不足因獲戴玉珍同意即無主觀上之犯意,故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束帶同遭被告剪斷、共取下、拆解2 份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等內容,然被告取下、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前,必先剪斷綁定之束帶後方能為之,且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共計2 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此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
㈡罪數部分
被告必須先行剪斷束帶後,方能取下、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且被告既係為免客戶觀覽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當將2 份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一次全數取下、拆解,該等行為堪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7 頁),卻為求順利將本案房屋出售,而在明知本案房屋所有人戴玉珍除信義房屋公司外,尚與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簽立居間契約,且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外觀明顯可見實非戴玉珍所有,而係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具管領支配力等情況下,仍未聯繫、詢問永慶房屋公司永吉直營店人員之同意,即恣意持剪刀剪斷束帶、取下並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無法再度任意綑綁、固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喪失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原有之曝光、宣傳等效用與狀態,而致令不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取下後亦非立即將剩餘之房屋廣告大售板4 面及竹竿2 支歸還,反係放置在非其自身工作、得完全確保物品存否狀態之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直至告訴人、黃潔雯於107 年12月9 日發現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不見蹤影而為聯繫時,方找尋前揭物品下落,且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復稱均係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未負保管之責所致,未見反省自身作為,雖嗣返還竹竿2 支,又於偵查中曾一度向告訴人口頭鞠躬道歉,亦尋得與相同樣式之房屋廣告大售板(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139 頁至第152 頁),然就告訴人原先於偵查中提出之道歉函,卻反修正成「對本件始末、處理過程及本協議書之內容均予以保密,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散播或洩漏給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知情,如有違反,應對他方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輔以證人黃潔雯於本院中所證:伊在本案房屋現場時曾詢問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下落,然被告稱已被回收掉,甚表示拆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很正常,是伊資歷太淺,且除返還竹竿外,並未返還其餘物品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兼衡告訴人表示:伊不用金錢賠償,僅希望以白紙黑字方式讓事情不再發生,但被告態度令人無法接受,更難理解何以被告先稱本案看板不見後又出現,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8 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參酌房屋廣告大售板1 面單價131 元等評估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其個人戶籍資料)、案發時任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每月底薪約2 萬8,000 元(偶有獎金),需扶養父親但與母親同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明。被告係以剪刀全數剪斷束帶後,取下、拆解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然不記得係以何把剪刀為之等情,已由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供犯罪所用之剪刀既屬唾手可得之物,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自難確認究係以何把剪刀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自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