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寶香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王瑾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參 與 人 林士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寶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珍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瑾於民國78年間起至105年4月間,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簡寶香則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揚際公司會計帳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揚際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揚際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揚際公司自己所有,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

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王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替不知情之配偶林士珍(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繳納信用卡簽帳款,竟與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指示簡寶香,自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九信帳戶),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設之專供林士珍繳納所持該行信用卡簽帳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並以該匯入之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用作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債務,而將其等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揚際公司款項予以侵占。

(二)王瑾另為替不知情之林士珍(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繳納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竟又與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瑾指示簡寶香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聯名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設立之供林士珍繳款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匯入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作為支付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而將其等業務上所保管之此部分揚際公司款項予以侵占。

二、林士珍因前開王瑾、簡寶香挪用揚際公司款項以給付其信用卡簽帳款債務及房地價金債務而受有利益,除王瑾事後已清償新臺幣(以下未揭示幣別者,均同)84萬3,180元予揚際公司外,林士珍仍保有相當於185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於105年間就任後,查閱帳務發覺有異而提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揚際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王瑾、簡寶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瑾、簡寶香固無否認有將如附表所示揚際公司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於89年間實際股東有我、我弟弟王琤、張信隆、陳聲華4位,當時公司碰到問題,張信隆、陳聲華同時跟王琤提出退股要求,陳聲華要求循先前股東趙榮章之退股模式,以退股金500萬元退股,因此由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再出330萬元,總共500萬元處理陳聲華的退股;此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一直沒有還給我,但我向公司借170萬元已經還給公司,直到97年間,我請簡寶香還這500萬元,附表編號2至8的款項,都是還我前述500萬元之還款;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簽帳款80餘萬元屬借貸,我當時有說1個月內我一定錢進公司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揚際公司實際股東本有4位,陳聲華、張信隆退股時,王琤不願意出退股金,被告王瑾只好墊錢,依當時協議,只要股東退股,都是由公司買單,被告王瑾與王琤之股權由各四分之一變成各二分之一;揚際公司實際上跟合夥很像,股東只有被告王瑾跟王琤2人,短期週轉在股東之間是有默契,不需以股東會處理;林士珍信用卡簽帳款之部分,被告王瑾已另於98年12月10日存入美金10萬元清償;被告王瑾墊付陳聲華退股金,揚際公司分作76筆清償,附表編號2至8部分即其中7筆,可見被告王瑾絕對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

被告簡寶香辯稱:我是依照老闆王瑾交待的事情辦理,當時情形就是王瑾說先匯款,月內會還款,我都有實際作帳,沒有侵占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瑾縱有向公司借款支應其個人花費,惟帳載明確且已還款,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附表編號2至8是還款,被告簡寶香都有註記,且被告王瑾在102 年10月31日把76筆結清前,尚有匯款100萬元至揚際公司,倘其有侵占犯意,又何需如此,是就被告簡寶香之認知,就是揚際公司股東用以作為家用支出,附表編號1也是相同情形,被告王瑾有承諾月內會歸還,後來也確實歸還,因此被告簡寶香依照王瑾指示匯款行為,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瑾於78年起至105年4月間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被告簡寶香則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揚際公司會計帳務;被告王瑾於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指示會計即被告簡寶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花旗銀行帳戶係供林士珍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款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則係林士珍向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購買房地後,用以繳納自付款價金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瑾、簡寶香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下稱他1334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他1334卷二第85頁面至8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附揚際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8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彙總支出傳票、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揚際公司登記卷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冠德公司109年6月24日冠字第1094046號函及龍寶公司019年7月1日109龍(財)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誠臻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花旗銀行109年7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8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1334卷一第51至

54、116至121、123、125至127頁、他1334卷二第23至29、31至32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161號卷〔下稱偵11161卷〕一第151、163、199、201、205、209、211、215、219、225、431、4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5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3至49、57至139、203至265、269頁),前揭情事已堪信實。

(二)按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王瑾、簡寶香當無從諉為不知。查揚際公司乃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間起迄今,股東有被告王瑾、林士珍及林玉英等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揚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附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被告簡寶香、王瑾被訴偽造文書案卷,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810號影卷〔下稱另案他5810卷〕第107至108、149至156頁、他1334卷第52至54頁,該案業經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見其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共有3人,非僅被告王瑾1人,且被告王瑾身為揚際公司董事長,被告簡寶香為會計,經營揚際公司自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而揚際公司名下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為公司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被告2人明知及此,竟擅自將揚際公司公司款項用於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及購買房地價金,該等款項交付目的顯非出於揚際公司業務上之支出,且所支付對象即花旗銀行、冠德公司或龍寶公司,亦難認與揚際公司有何業務往來,則其等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業務之私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之物而隨意取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其等侵占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⑴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稽。查被告王瑾於98年12月9日電匯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依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245計算,即約為新臺幣322萬餘元,同日華南銀行帳戶經提領323萬7,000元 ,並以揚際公司名義電匯86萬5,791元至臺北九信帳戶,該筆交易於存摺內頁明細上註記「Vick 10月」、「James還公司」等語,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7至253頁、偵11161卷一第165、405頁),對照揚際公司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花旗銀行之跨行匯款回條聯上,除記載匯款金額84萬3,180元,下方另手寫註記「Vick 10月份本薪22,581」、「共865,791」等語(見他1334卷一第126頁),與前開存摺匯款數額及註記內容相當,此或許可徵被告2人辯稱被告王瑾事後匯入美金10萬元,部分即清償附表編號1信用卡簽帳款等語非虛。惟縱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告王瑾歸還給揚際公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其與被告簡寶香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王琤缺錢時也是跟公司借資金,

短期週轉在股東之間是有默契,兩名股東對於拿公司錢去作家用都知悉云云。惟依揚際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揚際公司當時股東有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證人林玉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揚際公司股東,從94年起擔任公司董事,持股二分之一,被告王瑾及其配偶林士珍持有另二分之一等語(見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卷〔下稱另案調偵425卷〕三第102頁背面),及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揚際公司最大股東,我不是實際股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4至295頁),均指稱揚際公司股東係被告王瑾、林士珍及林玉英3人,被告2人辯稱揚際公司股東為被告王瑾及王琤,與前開登記情形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王瑾和王琤確為持有揚際公司各半股權之實際股東,惟被告王瑾同意王琤向公司短期週轉資金一節,無從反推王琤對被告王瑾挪用公司資金有所知情,亦不代表被告王瑾即可以擅自動用公司資金供其私人使用。況按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且查揚際公司設有監察人王璽寧,有前開揚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憑,被告王瑾為揚際公司董事長,倘有向公司週轉資金之需,自應依法由監察人代理公司予以核准後方得放款,以避免自己代理而有循私之舉。至於被告簡寶香之辯護人指稱揚際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資金相當程度為家族共通財產等語,縱認非虛,惟即便係動用所謂家族共通資產,亦應徵得家族成員即共有人之同意,豈有徒憑己意即任意動用共有財產之理,辯護人此部所辯,亦無從資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王瑾、簡寶香明知上情,卻假藉借款名義,私自挪用揚際公司資金,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等業務侵占之罪責。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被告王瑾於89年2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記載為揚際公司;同年3月3日另由揚際公司於臺北九信帳戶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等情,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1頁),佐以證人陳聲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揚際公司創始股東,89年初退股,退股金分二筆匯款給我,一筆300萬,一筆170萬,都是由銀行轉帳,沒有現金;我跟當時負責人王瑾說我有投資需求,需要結算我的金額,他就告訴我這個數字,我就同意;我們股東沒辦法看到實際營運資料,要退股就是接受雙方的退股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7至308、310頁),堪認前開匯款300萬、170萬即是證人陳聲華所收取之退股金無訛。惟細繹前開匯款資料,被告王瑾僅支出其中300萬元,另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公司支出。且依卷附揚際公司暫借款帳冊記載,89年3月5日有一筆170萬元借支,摘要記載「Simon」(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與前開揚際公司支付退股金予陳聲華之金額、時間大致相當,被告王瑾亦提出金流說明1份,陳稱該筆借支即其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之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再參以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瑾匯款170萬元給陳聲華,有說是陳聲華要退股的,先不要作帳,算在他欠揚際公司的錢,暫借款帳冊是我製作,我用暫借款科目代替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及被告王瑾供稱: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再出330萬元,總共500萬元處理陳聲華的退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頁),可知當時被告王瑾係自籌300萬元及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至於被告王瑾前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曾於89年2月15日提領現金32萬元,雖有該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被告王瑾、簡寶香並據此辯稱有交付其中30萬元現金予陳聲華充作部分退股金等語,惟此節為證人陳聲華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前開領現紀錄亦無從查知金錢流向,自尚難認證人陳聲華確有收受此部分退股金。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前揭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均

係被告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所支付,屬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係因當時揚際公司資金不足,如將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登載在公司帳冊,恐另一股東張信隆知情後也主張退股,揚際公司無力負擔,故沒有登載這筆借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信隆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與陳聲華、趙榮章、王琤一起投資成立揚際公司,我以我太太張蔣鳳嬌名義作股東,股東各出資150萬,約定每人占的股份是4分之1,委託王瑾擔任經理人;我的退股金是500萬元;當時他都不讓我們看報表,好幾年都沒看到報表了;是趙榮章先退,再來是陳聲華,我是最後退股的;我有想看財報,但是王瑾不讓我看,陳聲華走的時候我聽說他也是拿了500萬,所以我想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另案調偵245卷三第37頁至3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另案訴字卷〕四第9頁正背面),可見證人張信隆當時即係未能查閱財務報表而萌生退股之意,陳聲華之退股金數額其亦係事後聽聞得知,參以證人陳聲華前開證稱;我們股東沒辦法看到實際營運資料等語,益證當時無論陳聲華、張信隆均無法查閱公司帳帳務,則縱將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一事登載於揚際公司帳冊,封閉於外之張信隆顯亦無從得知此事,是被告王瑾辯稱因不願張信隆得知陳聲華退股,故未將前開借款登載於帳冊云云,顯與當時情事不合,已難信實。

②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如無限公司有退股制度,股東欲出脫

所持股份,應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增一途,當無拆夥取回投資,而由公司資金支付退股金之理;以公司自有資金支付股東退股金,而未辦理相關減資事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是就被告王瑾辯稱84年間股東趙榮章退股方式,係由公司支付退股金一節,已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模式相違,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尚難憑此即推論陳聲華退股金亦應由揚際公司支付。況張信隆之退股金係以被告王瑾開立自己支票支付,此為被告王瑾自承在卷,亦非由揚際公司所支付,雖其另辯稱支票票款係由揚際公司匯款支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然倘當時其或其餘股東有意由揚際公司自行支付退股金予張信隆,當可令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張信隆,何需以被告王瑾之支票付款,再輾轉以揚際公司款項支應,顯然多此一舉,且證人張信隆亦證稱:王瑾說他用賣房子的錢跟我們買股份等語(見另案調偵425卷三第37頁背面),則揚際公司係基於何等原因而匯付款項供被告王瑾開票給付退股金予張信隆,顯存其他可能,尚難執以推認被告王瑾與其餘股東間確有以揚際公司資金給付前揭各股東退股金之合意或慣例。此外,依被告王瑾所陳: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我跟王琤各出250 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 萬元,剩餘的是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 萬元,最後都被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 萬元,我出33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頁),果此為真,更證陳聲華退股處理方式,係由被告王瑾與王琤共同商討,並非純依前例即趙榮章之退股方式處理,更可見被告王瑾所辯之公司退股慣例乙節,應非存在。況參前述,被告王瑾本無提供財務報表予張信隆查閱,顯無需擔心陳聲華退股金列於帳冊資料將導致何等不利結果,倘89年當時其與王琤商討結果,確有以揚際公司款項支應該筆退股金之意,則縱揚際公司現有資金不足,亦可以現金170萬元支付陳聲華,餘款再向被告王瑾借貸即可,豈有如前開暫借款資料記載,先將揚際公司支付之170萬元列為被告王瑾之暫借款,由被告王瑾清償後,再由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主張有500萬元借款債權之理。從而揚際公司之所以未將陳聲華退股金支出列於帳冊,顯係因被告王瑾與王琤之商討結果,自始即無以揚際公司款項全數支應該筆退股金之意,而係以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予被告王瑾,餘款則由被告王瑾自行籌措,以支付退股金予陳聲華,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被告王瑾代墊500萬元退股金予陳聲華,因而對揚際公司有500萬元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③再依前開暫借款資料顯示,被告王瑾自89年間起即與揚際

公司多有資金往來,於其向揚際公司借支前開170萬元之際,其對公司之欠款總計已達548萬1,999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被告王瑾亦於所提出之金流說明中對此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然而至93年2月間,即有餘額歸零,即與揚際公司借貸兩清之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頁),其後又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惟於94年4月、94年10月、96年7月、96年11月,亦有多次餘額歸零之情形,迄至98年3月31日之2筆項目摘要記載「James還款」,金額各為90萬元、55萬1,222元,餘額記載0元後,即未見其他往來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至158頁)。

由此可見,被告王瑾於89年3月間即積欠揚際公司達500餘萬元款項,倘當時其與王琤確有由揚際公司向被告王瑾借款500萬元支付陳聲華之合意,此筆債權與被告王瑾之債務顯可相互抵銷,即便當時揚際公司有如被告王瑾前開所辯,需避免張信隆得知陳聲華退股而暫不能作帳之考量,惟參證人張信隆證稱其係89年4月間退股等語(見另案調偵245卷三第37頁背面),被告王瑾陳稱係於91年12月31日給付張信隆退股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可見張信隆至遲於91年取得退股金離開揚際公司後,該不能作帳之理由已然不存,惟被告王瑾仍未曾主張其債權,卻反覆向揚際公司借支及還款,筆數甚多,於96年7月間之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清償後,於97年7月間借款金額又達130餘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7頁),金額非微,足見揚際公司資金狀況良好,往來頻仍,並非無錢支應借貸。再佐以揚際公司於92年度起至97年度間,均有配發股東紅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明確(見另案他5810卷第72、76、80、

85、89、92頁),益彰揚際公司營運狀況甚佳,尚有盈餘,則倘被告2人所辯為真,為何當時被告王瑾從未曾向揚際公司主張還款,或主張以其債務相抵,反而一再清償其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循此益證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積欠其前述陳聲華退股金云云,要屬虛捏。

⑶被告2人雖又提出資金流向說明及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

、收據、轉帳傳票等件,欲佐證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確有前述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之欠款,分作76筆清償,其中及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8之匯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2人所指之76筆清償明細,依其所附單據記載,清償期

間係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115頁),惟如上說明,揚際公司在此前之92年至97年間,營運及資金狀況尚稱良好,被告王瑾從未曾向揚際公司主張清償借款,卻遲至支付退股金之10年後方有此主張,已與常情不符,俱如前述。

②前開76筆清償明細於本案106年偵查迄至108年7月間檢察官

偵結起訴期間,從未提出;揚際公司於106年間,即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向被告簡寶香及林士珍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至415頁),被告簡寶香及林士珍在該民事事件中亦從未提出前開清償明細,直至該案經兩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審理中,被告簡寶香及林士珍方於108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該等清償明細,有其等民事綜合辯護意旨(二)狀及其上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277至277至355頁),且為被告王瑾、簡寶香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王瑾供稱:揚際公司還完我500萬元後,簡寶香說公司欠款已全數還清,把匯款紀錄76筆交給我,請我查看,並且把單據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9頁),倘其所述為真,則依該76筆清償紀錄之最後一筆,即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顯示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5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之時,被告王瑾即應已保有此部分清償單據,則為何於106年至108年8月7日前,即本案偵查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其與被告簡寶香或林士珍均未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明單據,顯有違常。被告2人雖又辯稱係因前開期間其等未能取得揚際公司之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比對金流,不能提出云云。然倘其等所辯:被告簡寶香於揚際公司清償完畢後,即整理該等清償單據1份交付被告王瑾查看等語為真,其等當時自應已確認金流無誤,方有謂清償完畢之可能,則其等於前開偵查程序或民事訴訟之初,早可提出該等清償單據自清,難認有何消極等待揚際公司提出存摺比對之必要。惟其等卻坐視爭端蔓延,於纏訴將近2年後,見揚際公司提出前揭存摺明細,方提出上揭清償單據,堪令啟疑。再參被告2人主張該等清償證明為真之理由,無非係以前述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其上事由欄記載「公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至James華銀公館」,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記載「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銷2,512,030」,右下方記載「#230」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與揚際公司提出同日之編號23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記載「資本」、「累積盈餘」,摘要記載「陳聲華退股」,金額共計500萬元,貸方科目分為「銀行存款活存─華」,其金額為251萬2,030元,及科目「銀行存款活存─九信」,其金額為208萬1,115元、40萬6,885元等情(見偵11161卷一第663頁)相合為據。惟此記載相合之支出證明單乃全數清償證明之最後一張,又係於揚際公司提出前揭存摺明細後提出,其內容已不能排除係依揚際公司提出資料而事後製作之可能。從而前開清償證明之真實性,容有可疑,難以據信為真。

③縱認該等清償明細為真,依其中支出證明單,對於被告王

瑾支領款項之緣由,均記載為「借支」,可見填載當時係認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並非還款,與被告王瑾辯稱97年間我跟簡寶香說公司可以開始還我500萬元等語,亦不相合。倘揚際公司有於97年間起清償借款之意,何以一再用借支而非清償名義作帳,顯不合理。被告王瑾甚且於100年5月6日、102年10月29日有各還款100萬5,048元、100萬元予揚際公司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113頁),益證其支領款項當時確係以借款為由,而無向揚際公司取償之意。被告王瑾雖辯稱102年10月29日當時,公司已還匯款560餘萬元,故其補回100萬元,再由揚際公司還錢給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頁),惟若揚際公司還款超過其債權金額,其僅需退還差額即可,殊無由其先退還100萬元,再製作102年10月31日支出證明單,由揚際公司給付40萬6,855元,以沖銷500萬元借款之理。而揚際公司固有前述102年10月31日以陳聲華退股之500萬元,沖銷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支出之傳票,惟參另案刑事案件中,揚際公司股東林玉英於102年5月28日,即具狀就被告2人作帳不實,涉嫌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另案他5810卷第1至5頁),被告2人並於同年8月26日、10月17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他5810卷第46、143、145頁),綜合前開各情及被告2人另案接受調查之時間相互佐參,堪認被告2人已因另案開啟偵查後,方衍生以500萬元債權抵償被告王瑾對揚際公司欠款之辯詞。若非被告2人係不法挪用揚際公司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林士珍購買房地金,而事後虛設不實債權沖銷債務以圖卸責,實難圓釋此違情之舉。

⑷被告王瑾之辯護人雖以陳聲華、張信隆退股當時王琤不願

意出退股金,其等協議只要股東退股,都是由公司買單,故被告王瑾與王琤之股權則從各四分之一變成各二分之一云云。惟揚際公司股東持股權數變化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法直接推論股東間就所謂陳聲華500萬元退股金處理方式為何,亦無從據以認定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有500萬元欠款。況依前揭揚際公司帳務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王瑾有此債權,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所指,殊嫌乏據,並無可採。

⑸被告簡寶香雖辯稱其係依被告王瑾指示辦理,有實際作帳

,沒有侵占云云。惟被告簡寶香自86年間起即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對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匯款,均係被告王瑾向公司借支款項,而非揚際公司向被告王瑾還款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理,猶配合被告王瑾指示匯款,亦堪認其等確有侵吞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灼然明甚。其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條文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王瑾、簡寶香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期間,多次基於相同之為林士珍給付購買房地價金之情由,侵占揚際公司款項,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行為時間相隔將近9個月,且支領款項緣由不同,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及會計,均負責處理揚際公司財務,竟恣憑己意,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揚際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揚際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偵審階段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王瑾自述學歷為碩士,靠先前積蓄維生,目前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家立業;被告簡寶香自述學歷為高職,目前由其配偶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維生,現與配偶同住,其子已就讀大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本案係由被告王瑾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簡寶香匯款等分工情節,暨業務侵占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瑾及簡寶香犯罪所得款項係用以繳納第三人林士珍之購屋費用及信用卡簽帳款,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林士珍,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本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據此,本院已於109年11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林士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侵占之揚際公司款項,確係用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卡款或購買房地價金,俱如前述,林士珍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利益核屬其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被告王瑾事後償還予揚際公司,亦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予揚際公司,自無須再予諭知沒收。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林士珍因該等款項給付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總計185萬4,000元,均仍在其保有之中,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98年11月11日 臺北九信帳戶 84萬3,180元 花旗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信用卡簽帳費用 2 99年8月9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3 99年9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4 99年10月29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5 99年11月2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6 100年1月14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7 100年3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8 100年5月13日 華南銀行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合計 269萬7,18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