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卿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文卿為供自己或其訪客停放汽車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點起,即以堆放水桶及停放腳踏車及機車(即胡文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方式,將其住家門前、屬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區○○段土庫小段OOOOOO○OOOOO 等地號之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該空地僅供其所用,禁止他人停放車輛於該空地上,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8年5 月7 日派員警前往勘查時,猶仍竊佔之;又陳明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附近時,因遍尋車位不著,即逕自移開胡文卿擺放在前開空地之水桶及腳踏車,將其計程車停入該空地內,適胡文卿自其住處見狀後,即前來與陳明順理論,胡文卿於見陳明順無意移車且執意停放該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陳明順猶在場之際,以台語辱稱:「沒看過這麼惡霸的」等語,適為在旁抽菸之鄰居高仕禮所聽聞,足生損害於陳明順之名譽。因認胡文卿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卿涉有上開竊佔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明順之證述、證人高仕禮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5 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83728240 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系爭空地於108 年5 月7 日之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公司(下稱吉美公司
)所有坐落於○○區○○段土庫小段OOOOOO○OOOOO 等地號之空地上(下稱系爭空地)停放腳踏車、機車及擺放水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暫時性把車停在那邊,其他人也可以在系爭空地自由停放車輛,我並沒有竊佔系爭空地之事實及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系爭空地位於被告住家門前,係吉美公司所有,被告為供
自己或其訪客停放汽車之便利,自不詳時點起,即將水桶、腳踏車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堆放或停放在系爭空地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8 年5 月7 日派員警前往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桶、腳踏車及機車等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5 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83728240 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系爭空地於108 年5 月7 日之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至69頁),是被告於未徵得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利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之情,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停放於系爭空地內之機車或腳踏車均係可隨時
移動而具有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或腳踏車亦會進出移動,此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108 年5 月7 日前往系爭空地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與被告提出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之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所示系爭空地內被告所有之機車、腳踏車停放位置並非相同之情,亦可明瞭,是被告辯稱:我有停機車在那邊,我只是暫時性停在那邊等語,尚非無稽,已難認定被告對系爭空地之利用具有「繼續性」。
⒊觀之上揭108 年5 月7 日之現場照片,系爭空地上固有被
告所置放之水桶及腳踏車,然衡以該水桶、腳踏車擺放之位置,並未阻擋其他車輛進出系爭空地,且不論水桶、腳踏車均未上鎖,一般人單獨即可以徒手方式將之輕易搬遷,此核與證人高仕禮於偵查時證稱:陳明順是開計程車的,當天晚上陳明順就把被告的腳踏車及水桶移開,直接停他的計程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空地附近豎立或張貼表示禁止其他人車自由進出系爭空地之告示,或將系爭空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之情事。再者,細觀前揭108 年5 月7 日之現場照片,系爭空地內除停放被告所有之機車外,尚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亦非被告之情,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空地使用情形之照片,系爭空地尚亦停放多輛機車,由此足見被告並未排除他人自由進出或利用系爭空地停車,且前揭放置於系爭空地上之腳踏車、水桶亦未阻礙他人利用系爭空地,是被告對系爭空地之利用顯不具有「排他性」。⒋證人高仕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占用系爭空地至少超過
1 年,有一次我朋友來,把機車停在系爭空地,被告就來按我家門鈴說要移走,那塊空地是被告的女朋友來才會停,平常大部分是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然查,被告與證人高仕禮及其父親間自106 年起即因拆屋還地事件衍伸諸多訴訟糾紛,業具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至129 頁),是證人高仕禮與被告間素有嫌隙,其前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確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高仕禮所稱系爭空地平常大部分是空的,亦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空地使用狀況之照片所示停放諸多機車之情形不符,亦難認證人高仕禮所述為真,是自不得單以證人高仕禮就此部分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系爭空地內停放其所有之機車、腳踏
車,並於系爭空地上擺放水桶之情形,然該等物品既均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且均非難以移除,對於系爭空地所有人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之不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系爭空地(即排他性、繼續性)之程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㈠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因告訴人陳明順
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爭空地內,而與告訴人陳明順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陳明順說「沒看過這麼惡霸的」這句話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陳明順於警詢時指稱: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20
分左右,我○○○區○○街○○巷○○號前想要停車,被告擺放了廢棄的腳踏車以及兩個水桶佔地,不准我停放,然後還口出惡言罵我是「惡霸」,我覺得我被侮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土匪」妨害我的名譽,後又改稱以我在警察局講得為主,被告是罵我「惡霸」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當天是用中文罵我「惡霸」等語(見偵查卷第10、8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證人高仕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胡文卿罵陳明順說「沒見過像你這樣惡霸的」等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用台語說「沒看過這麼惡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46頁)。由上揭告訴人陳明順與證人高仕禮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係罵他「土匪」抑或「惡霸」前後指述不一,且就被告係用台語抑或國語罵他,亦與證人高仕禮所述不相符合,則被告究竟有無辱罵告訴人「沒看過這麼惡霸的」等語,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高仕禮與被告素有嫌隙,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確為真實,誠有疑義,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單以前後矛盾且相互不吻合之告訴人及證人高仕禮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點
20 分 左右以台語辱罵告訴人「沒看過這麼惡霸的」之事實。
⒉再者,「惡霸」雖有為非做歹、作惡稱雄之意,固為一般
人所得認識並理解之文義範疇,然該等文義並非一般用以形容他人之品格、行事風格之評價用語,而多是用以形容特定行為舉動,縱有負面性質,亦尚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從而,縱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有脫口說出「沒見過這麼惡霸的」之言語,亦係被告表達對告訴人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爭空地內此一特定行為之不滿,或有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是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並無何減損、貶抑之可能。
㈣基此,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佔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