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秀鳳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倪靜文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秀鳳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倪靜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華秀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倪靜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華秀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華秋信,現已廢止)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華進益,民國102年2月21日更名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土地、住宅及大樓開發、都市更新重建等業務;倪靜文(原名倪清泰)則擔任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哥德公司)總經理。因華秀鳳有資金周轉需求而積欠倪靜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倪靜文一再索討未果,渠2人經由不知情之羅翊庭介紹,得知楊卉蓁(原名楊惠琴,於100年8月22日改名)有購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華秀鳳、倪靜文均明知哥德公司所參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龍泉段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龍泉段都更案),僅取得10戶住戶同意合建,僅進展到可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階段,該都更案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均尚未達提送「事業計畫」之法定門檻,難謂整合完成;亦均明知依楊卉蓁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短期換屋之需求,不可能出資購買基地尚未整合完成之預售建案,竟於100年6、7月間,倪靜文在華秀鳳之授意下,在哥德公司內提供該都更案之設計圖及合建契約書數份,向楊卉蓁及受楊卉蓁委託前來洽談購屋條件之羅翊庭佯稱:哥德公司為上開龍泉段都更案之計畫執行者,該都更案之都更單元即L型土地已整合完成,隨時可向公部門申請建築執照,預計3年內可完成都更程序取得建照及拆除舊屋,哥德公司就該建案可分得之房屋暨座落土地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提前釋出預購機會,該處地段良好、獲利可期,且就買方交付之預購款,哥德公司願於建照核發、可正式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擔保本金及按期補貼買方相當於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若該都更案有延宕,簽約3年後買方可決定是否依原條件延期或請求退回全部預付款等語,華秀鳳亦向楊卉蓁、羅翊庭謊稱:該都更案是哥德公司購買已經整合好的土地來開發,已經要進行,公部門的都更流程約需時3年,準備拆屋、申請建照云云,此上開不實訊息及極為優厚之購屋條件,誘騙楊卉蓁出資。且華秀鳳、倪靜文明知哥德公司迄至100年間尚無建築實績、倪靜文於10多年前曾以同名「哥德」之代銷公司推銷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之「民權天下」大樓、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太陽大地」大樓等建案,為增加楊卉蓁之信賴,華秀鳳竟容任倪靜文在哥德公司辦公室牆上懸掛上開「民權天下」、「太陽大地」等建案照片,及於照片下方標示「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等不實字樣,復由倪靜文向楊卉蓁詐稱:哥德公司已經營20年,上開牆上照片均為哥德公司過往推出之建案,建材用料很好等情,蓄意營造哥德公司實績卓著、經驗豐富之假象,致楊卉蓁誤認哥德公司之專業與誠信而未多查證瞭解龍泉段都更案之公開資訊,且見友人羅翊庭對於華秀鳳、倪靜文2人上述有關龍泉段都更案之不實內容亦深信不疑、更打算預定1戶房屋,從而隨之陷於錯誤,遂於100年8月23日交付定金500萬元予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復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楊卉蓁以每坪80萬元之單價預購該建案12至15樓之房屋1戶、約80坪(實際樓層、坪數待房屋預售時由賣方決定),3年内完成都更期程並拆屋,楊卉蓁並依約於100年9月6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6日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前後共計給付2300萬元之預購款均經兌現。嗣103年間,約定之3年期限屆滿,該龍泉段土地上之舊屋仍存在,華秀鳳、倪靜文續向楊卉蓁佯稱:都更案快要好了云云,說服楊卉蓁展延前揭買賣預約書,楊卉蓁承前錯誤認知,而於103年9月6日再與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簽訂第2份「買賣預約書」,約定再延期2年。迄至104年間,因哥德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利息補貼之支票開始跳票,楊卉蓁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查詢,發現原本由地主李榮隆於96年6月4日送件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已於97年9月2日即失其效力,龍泉段土地未曾完成整合,始知受騙。
㈡華秀鳳、倪靜文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哥德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海段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該房地所有權人吳隆彬等4人並無合建之協議存在,且合建案尚未整合完成,倪靜文在華秀鳳之授意下,於101年間向楊卉蓁佯稱:上開南海段土地之地段良好、將來有增值獲利之機會,哥德公司已與地主談妥合建,若有購屋意願,可與華秀鳳溝通以如同前開龍泉段都更案預購房屋之方式,用較低金額購得預售屋1戶等語,復提出「南昌路店鋪住宅大樓規劃案」(下稱該合建規劃案卷),佯稱:哥德公司已進行該合建案之大樓規劃,為期1年半內即可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房屋,哥德公司於102年10月12日前應可拆屋或取得建築執照等語,致使楊卉蓁誤信南海段土地之合建案已整合完成且已取得地主之合建協議,遂於101年4月12日與華秀鳳所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簽訂「房屋買賣預約書」,約定楊卉蓁以每坪70萬元之單價購買該14樓建案之13樓房屋、約60坪(實際坪數以賣方設計單戶之實際坪數交易),楊卉蓁並依約簽發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支付800萬元之預約款。嗣於102年10月12日屆至,哥德公司仍未取得上開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倪靜文續向楊卉蓁佯稱:該案建築執照很快就核發,並由華秀鳳指示倪靜文說服楊卉蓁展延前揭房屋買賣預約書,楊卉蓁遂於102年10月12日再與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簽訂第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約定再延期至103年8月12日,至103年7月28日哥德公司仍未取得建築執照,楊卉蓁受倪靜文請求又再延期至104年8月12日。嗣於104年8月12日屆期前,楊卉蓁詢問倪靜文上開合建案之進度,倪靜文推辭要求楊卉蓁自行詢問華秀鳳,華秀鳳卻欲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沃工程設計公司與楊卉蓁換約,藉以再延長2年,楊卉蓁要求退款,華秀鳳表示無資力償還,楊卉蓁再向南海段土地所有權人、里長等人詢問瞭解該合建案,始知上開地主從未與任何建設公司談妥合建事宜,方悉受騙。
二、案經楊卉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楊卉蓁(下稱楊卉蓁)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華秀鳳、倪靜文2人(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楊卉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認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靜文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華秀鳳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詢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因陳述人已於審判中具結並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較為相對可信,否則,豈不造成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毫無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倪靜文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互詰問;就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有關被告華秀鳳涉案與否之證述內容,有部分與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詳下述),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簡略之情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靜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無來自共同被告間互為勾串或刻意迴護彼此之情形,依陳述過程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觀,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狀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華秀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靜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羅翊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羅翊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證人羅翊庭於審判中亦均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倪靜文及其辯護人徒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羅翊庭偵查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顯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包含被告倪靜文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華秀鳳所為供述),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華秀鳳辯稱:楊卉蓁與哥德公司是金錢借貸關係,為單純民事糾紛,楊卉蓁是分二次借款予哥德公司開發龍泉段土地及南海段土地,有條件約定屆期開發未完成就返還本金,若完成,楊卉蓁可用借款本金認購上開開發建案之房屋,並非購屋;再者,龍泉段都更案及南海段合建案均有在進行,且所有交易過程均由被告倪靜文與楊卉蓁進行洽談,被告華秀鳳沒有參與,並無對楊卉蓁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5至422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哥德公司就龍泉段都更案及南海段合建案都有進行整合,只是事後整合的結果無法達到預期目標、未能整合完成;又都更案屬於公開資訊,又有參加公聽會,楊卉蓁應非常清楚當時龍泉段都更案之實際進度,被告2人絕不可能在簽約時說龍泉段都更案已經整合完畢;且楊卉蓁、羅翊庭都是與被告倪靜文洽談,被告華秀鳳沒有親自施用詐術,應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2至504頁)。被告倪靜文亦辯稱:我沒有詐稱龍泉段都更案已整合完成,也未詐稱哥德公司已經營20年等情,網路上都有公開資訊,我不可能亂講,龍泉段都更案及南海段合建案均經多次努力整合,只事最後結果不如意而已,我並無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7至370頁、第423至425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倪靜文花很多時間整合龍泉段都更案,與10戶住戶簽了協議,但後來人數無法達到「事業計畫」的門檻,才會停止在「事業概要」階段,並非沒有進行;關於南海段合建案,被告倪靜文也有與地主洽談,是因其中一位地主吳三貴不同意,才無法順利合建,足證被告倪靜文簽約之初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被告倪靜文沒有向楊卉蓁、羅翊庭詐稱龍泉段都更案已經整合完成,也沒有詐稱哥德公司辦公室所懸掛之建案照片都是哥德公司蓋的建案,況且「太陽大帝」、「民權天下」等建案分別於87、88年間建設完成,哥德公司係95年才成立,以上資料在網路上都可以清楚查到,根本不可能是哥德公司所蓋,楊卉蓁出資購買上千萬元的房子卻都沒有上網查證,不符常情,不能徒憑楊卉蓁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4至506頁)。
二、經查:㈠被告華秀鳳為哥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土地、住宅及大
樓開發、都市更新重建等業務;被告倪靜文則擔任哥德公司總經理,從事龍泉段都更案、南海段合建案之整合事宜;哥德公司於100年間並無任何建築實績;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之「民權天下」大樓及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太陽大地」大樓等建案均非哥德公司經手之建案等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頁、第144至145頁),核與楊卉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3至224頁),並有被告倪靜文之名片、「太陽大帝」、「民權天下」社區之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49至51頁)。
又被告倪靜文經被告華秀鳳授權,曾代表哥德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6日與楊卉蓁簽訂龍泉段都更案之「買賣預約書」及於101年4月12日簽訂南海段合建案之「房屋買賣預約書」,楊卉蓁並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依約交付2300萬元、800萬元款項,嗣屆期又再延長契約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至145頁),並有歷次簽訂之「買賣預約書」與「房屋買賣預約書」影本、楊卉蓁分別用以支付2300萬元及800萬元預購款之支票影本、被告倪靜文收受500萬元定金之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5頁、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龍泉段都更案施用詐術部分:
1.哥德公司只取得10戶住戶同意合建之協議,未整合完成:按都市更新案件之審議進度,共可分為「單元劃定」、「事業槪要」、「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執行」等5階段;該龍泉段都更案,原本由地主李榮隆於96年6月4日送件之「事業概要」,因屆期未提送「事業計畫」,於97年9月2日已失其效力;嗣哥德公司參與該龍泉段都更案後,只取得10戶住戶同意合建之協議,雖進展到可再次申請「單元劃定」及提送「事業概要」之階段,但地主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均未達提送「事業計畫」之法定門檻等情,均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至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開發審議服務平台網頁查詢資料、都更案件進度查詢表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就該龍泉段都更案之卷宗影本及龍泉段土地地主簽署之合建契約10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37至47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51至1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7至113頁),堪予認定。
2.被告2人明知龍泉段都更案顯難於短時間整合完成及拆屋:⑴被告華秀鳳於偵查中自陳:哥德公司就龍泉段土地的戶數非
常多,且有1棟10樓的老房子,哥德公司只獲得10戶同意,許多住戶不願意簽署合建協議等語(見偵卷第214頁)。被告倪靜文亦於偵查及本院中自陳:龍泉段都更案正式簽約的地主只有10戶,許多人都在觀望,原本L型土地住戶希望能連接和平東路形成方形基地,但這些鄰地住戶不同意、條件開得太高,我又回頭整合L型土地,但L型土地的地主又不願意,臺北市整個都更案都停滯,因為士林文林苑都更案的關係等語(見他卷第306頁,偵卷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參以證人即該龍泉段土地地主李榮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
般都事更新的土地至少要做到能提送「事業計畫」才算整合完成,因為只有「事業概要」只算是籌備及溝通階段;一開始該龍泉段土地申請的都更單元是4筆地號(L型土地)共32戶,但該龍泉段都更案本來只進行到「事業概要」階段,原來參與的建設公司做不下去、不做了,透過中興都更公司才找哥德公司進來做實施者,被告倪靜文有來整合,可是整合同意人數一直未能達到提送「事業計畫」的標準,因為每戶想法都不同、條件沒有談妥,嗣龍泉段都更案又加入其他鄰地,改成8筆地號進行整合,且中興都更公司又換成安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但不管是原來L形或後來大塊方形的土地都沒有整合完成,哥德公司就很久沒來開會,沒有繼續處理,打混仗,迄今該地都沒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4至303頁)。
⑶另證人郭建興於本院中證稱:100年間,我任職於安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是該龍泉段都更案之技術顧問,當時龍泉段都更案要重啟,原L型的4筆地號土地因希望土地完整,開了幾次鄰地協調,框出最合適的範圍是8筆土地,由地主王少甫103年5月27日掛件「單元劃定」,但掛件只是達到「單元劃定」的門檻即10分之1,所以哥德公司有繼續做協調,不過同意書取得不盡理想,都更範圍也猶疑不定,那時也有文林苑建案的事例,擔心如果最後無法拆屋,這案子也沒有用,所以104年10月21日王少甫申請撤案,更新處於104年10月27日同意撤案;就我的相關經驗,都更案的「事業概要」階段,只是宣示性質,要能真正實施,是要到「事業計畫」通過,若要掛件申請「事業計畫」,一定要具備地主同意書,同意書裡包括人數及面積,人數要3分之2以上同意、面積有土地面積跟建築物面積,要4分之3同意,要超過該比例才能掛件,且即便事業計畫通過,尚面臨「權變計畫」及「執行」階段等問題,都更案的關鍵點在於能不能把房子拆掉,如果未能獲得全部住戶同意都更方案,整個都更期程可能延宕10年仍無法成功,文林苑建案就是事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8至314頁)。
⑷可知,龍泉段都更案截至目前為止,至多僅有地主李榮隆以
龍泉段土地4筆地號(L型土地)申請之都更案進展到「事業概要」階段,且於97年間已失效;而哥德公司進行整合之過程,只取得10戶同意簽署合建契約,不論是採計上述4筆地號(L型土地,32戶)或8筆地號(方型土地,42戶),該都更案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均未達提送「事業計畫」的標準。被告2人從事不動產建設開發為業,哥德公司參與龍泉段都更案整合前,既已有其他建設公司整合不成而放棄,被告倪靜文並有親自與地主洽談整合,是被告2人自當清楚此案之整合顯非易事;加上斯時已有士林文林苑都更案之前例經驗參照之情況下,更應明瞭都更建案只要有任何一個地主不同意建商之整合內容,則欲使全體住戶搬遷、順利拆屋,恐非3、5年之期程就能達成。
3.被告2人均有佯稱土地已整合完成而施用詐術:⑴證人楊卉蓁於偵查中證稱:友人即代書羅翊庭得知我有購屋
需求,對我說她認識一個建商正在辦理龍泉段都更案,因她自己有意購買該建案之房屋,正在洽談,也引薦我與被告倪靜文見面,我跟被告倪靜文多次見面洽談,被告倪靜文在哥德公司辦公室内,指著牆上的建案照片向我介紹哥德公司是一間已經20幾年的公司,蓋了很多建案,他說牆上照片都是哥德公司蓋的,建材用料很好,還說該龍泉段都更案是被告華秀鳳把已經整合好的案子買過來,因為土地已經整合好,他才敢賣預售屋給我們,我會預購房屋就是相信被告倪靜文說該都更案已經整合好、可蓋屋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第239頁、第300至3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友人羅翊庭知道我要換屋,於100年6、7月間,她介紹我去瞭解龍泉段都更案的預售屋,因她認識哥德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倪靜文,我有請她幫我去談購屋條件、爭取較好的價錢,當時被告2人都有說該龍泉段土地已經整合好了,被告華秀鳳對我說她是買已經整合好土地的案子,被告倪靜文也說該案是由稻香村店面開始整個L形的土地跟人買來、已經整合完成可以蓋屋,他把此案講得非常好,還提到期限是3年內要拆屋,訂3年是因為住戶搬遷、拆屋都要時間,我相信被告倪靜文所說的話,他也給我看了建築設計圖,我覺得住戶搬遷確實需要費用、也需要時間找房,對於已經整合好的都更案約定於3年內拆屋是合理的,簽約時我們有把3年內要拆屋的條件寫入買賣預約書中,羅翊庭對於被告2人上開說法也沒有任何懷疑,我到哥德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進行斡旋時,有看到很多建案照片貼在牆上,被告倪靜文介紹這些建案照片都是哥德公司蓋的,還說建材用的很好,被告倪靜文很會講話,把此案講得非常好,我就聽信他的介紹,覺得建商很好、建案很好,且羅翊庭也幫我談到優惠價格及利息補貼等購屋條件,再由被告倪靜文去請示哥德公司老闆即被告即華秀鳳同意這些購屋條件等語詳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5至210頁、第214至219頁),並提出買賣預約書及龍泉段都更案建築設計圖等件為證(見他卷第23至27頁、第31頁)。
⑵佐以證人羅翊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哥德公司的新
、舊辦公室內都擺放許多建案照片,被告倪靜文向我介紹這些照片是哥德公司做的,還跟我介紹吳興街、天母等地之建案;楊卉蓁是我介紹給被告2人,要瞭解該龍泉段都更案的建案;被告倪靜文說龍泉段都更案的基地是從和平東路一段「稻香村」開始一個L形到温州街的巷子,已經整合完成是L型,隨時都可以蓋房子、送照,並提供建築設計圖、數份合建協議給我看,遊說我們說此案非常好、利潤非常高,該建案將來會變成地標,此案約兩年半以内會完成拆屋,3年是建照下來要預售,因為此案進入提送「事業計畫」等程序等建照下來約需2、3年,我有去問當時和平東路的新房市價每坪已超過120萬,但被告2人應允此案每坪賣80萬元,被告倪靜文說是因與我的堂哥是好友,才分我一杯羹,讓我提前進場購買,我到哥德公司辦公室時也有與被告華秀鳳聊到該都更案何時開始、何時拆屋,被告2人說該都更案已經完成了,在走公部門的程序約需時3年,且就買方付清之預約款,哥德公司願於等候建照核發、可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先簽發等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並補貼相當於銀行貸款利率之利息予買方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7至266頁),與前揭證人楊卉蓁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諸楊卉蓁簽署之「買賣預約書」,契約第6條確實明揭:「雙方言明:三年内完成都更期程序並拆屋」之約定(見他卷第31頁),是證人楊卉蓁上開證述內容,核屬有據。足認被告2人不僅隱瞞龍泉段都更案整合困難之情況,還刻意傳達該龍泉段都更案已整合完成、3年內即可完成都更程序並拆屋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巧言誘騙楊卉蓁出資。
⑶再查,被告2人均坦認哥德公司於100年間並無任何建築實績,哥德公司新辦公室牆上懸掛之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之「民權天下」大樓及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太陽大地」大樓等建案照片,均非哥德公司經手之建案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145頁)。被告華秀鳳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建案照片係其容任被告倪靜文所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8頁)。然而上開建案照片之下方明顯標示:「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之不實字樣,此有上開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1頁);再輔以前開證人楊卉蓁、羅翊庭之證述可知,該等建案照片於哥德公司之新、舊辦公室牆上都有懸掛,被告倪靜文在舊辦公室內曾以不實話術宣稱上開建案照片均為哥德公司建造等情,足認被告倪靜文確實藉由該等建案照片暨照片下方不實之文字標示,搭配話術,營造哥德公司建築實績卓著且有多年建設經驗之假象,使楊卉蓁產生錯誤認知。
⑷抑且,楊卉蓁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預約書」後,被告倪
靜文繼續謊稱:欲將原都更案之L型都更單元擴大至周圍鄰地,需要時間,如有成功就很好,整合不成仍可就原來L形蓋屋云云;俟103年間約定之3年期限屆至,該龍泉段土地仍未拆屋,被告倪靜文復訛稱:建照還沒下來,快要好了,利潤已經在前面,不要現在抽手云云,被告華秀鳳更表示願以多贈1個車位為條件,再延二年約等語;被告2人均有持續謊稱:該都更案已經要進行、已經要拆屋、申請建照云云,直到104年間哥德公司周轉失靈、財務危機暴露,經楊卉蓁、羅翊庭查證發現龍泉段都更案未曾整合完成,被告2人始承認該都更案沒有全部整合好,並互相推卸責任等情,迭據證人楊卉蓁及羅翊庭於本院證述歷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7至221、第260至266頁),並有被告華秀鳳所提出103年9月6日哥德公司與楊卉蓁重新簽訂之買賣預約書暨附加條款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39頁)。足見楊卉蓁交付上開2300萬元財物後,被告2人仍接續施用詐術,持續設詞蒙騙,直至楊卉蓁自行發現真相後,又飾謝推諉、不敢承擔。
⑸綜上可知,被告2人一方面透過被告倪靜文與證人羅翊庭間、
證人羅翊庭與楊卉蓁間之交情,建立互信基礎;另藉由哥德公司辦公室牆上懸掛諸多建案照片暨照片下方不實文字標示,搭配被告倪靜文誇大不實之話術,營造哥德公司建築實績卓著且有多年建設經驗之假象,使楊卉蓁誤認為真,而對哥德公司及被告2人之專業性萌生高度信賴。又被告2人隱瞞該龍泉段都更案整合困難之真相,反而透過建築設計圖、部分地主合建協議等相關建案資料的提供,不斷向楊卉蓁傳達該都更案已整合完成、3年內可完成都更程序並拆屋之不實資訊,巧言遊說該都更案之地段良好、獲利可期,且就買方交付之預購款,願於建照核發、可正式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擔保本金及按期補貼利息等極為優厚之購屋條件為引誘,使楊卉蓁深信龍泉段都更案已整合完成,哥德公司隨時可提出建照申請,契約約定之3年內期限只是在等待公部門就該都更案之核定程序完成及拆屋,因而陷於錯誤,而未詳加查證該龍泉段都更案之相關資訊,即同意簽訂上開「買賣預約書」並交付2300萬元預購款。是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而使楊卉蓁交付財物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華秀鳳空言辯稱:沒有親自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倪靜文空言辯稱:沒有傳遞不實資訊云云,均不可採。
4.被告2人雖以哥德公司有簽發支票擔保本金及支付利息為由,於本院中一再辯稱:本案僅為借款屆期未清償之單純民事糾紛,並非楊卉蓁所指以購屋為名目施行詐欺云云。然查:⑴被告倪靜文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楊卉蓁是購買房屋,因此雙
方簽署「買賣預約書」,約定楊卉蓁預先支付一筆錢,待建案建造完成後可用比較便宜的價錢購得房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倪靜文於本院中始配合被告華秀鳳之答辯而翻異前詞,否認房屋買賣之事實,已難據採。
⑵佐以證人楊卉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因有換屋
需求,賣賣過程遇到賣家毀約,幫我辦理的代書即友人羅翊庭才介紹我向被告倪靜文瞭解龍泉段都更案之建案房屋,我請羅翊庭幫我談購屋條件、爭取較好的價錢,羅翊庭有去哥德公司辦公室很多次,因為該都更案還沒有取得建照,當時是談「預售屋的預售」,有簽訂買賣預約書,談定的單價為每坪80萬元,房屋面積約80坪,還有預定停車位,被告倪靜文還表示將來預售屋買賣開始,正式選屋簽約時,每坪要給5萬元的利差作為佣金,我交付之2300萬元是買賣的預備款,洽談過程完全沒有提到是哥德公司要借錢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4至224頁);此外,證人羅翊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其引介楊卉蓁認識被告2人之目的即是購屋,其與楊卉蓁均簽約預定該龍泉段都更案之預售屋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偵卷第97至10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6至268頁)。
⑶且查,楊卉蓁所簽署之「買賣預約書」,契約名稱即明白揭
示「買賣」之旨;而契約內容亦詳確記載「購買預售房屋」、「購屋單價」、「房屋樓層」及該房屋後續開始銷售後之付款條件等事項(見他卷第31、35頁),就房屋買賣必要之點加以約定;再對照被告倪靜文代表哥德公司收受楊卉蓁給付之第一筆款項500萬元時,其所簽發之「訂金收據」亦明載楊卉蓁是因購買龍泉段都更案的房屋而支付訂金之交易關係(見他卷第29頁),在在均足徵買賣之法律關係。
⑷綜上各事證,均足認楊卉蓁自始即為購屋而交付財物,與金
錢借貸關係無涉。至於哥德公司簽發等額支票及按期支付利息部分,證人羅翊庭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卉蓁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該等本金擔保及利息補貼,乃是渠等鑒於本交易是預售屋買賣前之提前預定、且係向銀行貸款來支付該預備款,因而與被告倪靜文就「購屋條件」進行磋商,經被告倪靜文請示被告華秀鳳同意於建照核發、正式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給予之利益保障,待預售屋開始銷售時,便須將上開票據還給建商,換成一般的預售屋買賣契約,利息補貼之利率約定亦僅是以銀行貸款利率約千分之2點多為基礎,而取個不會低於房貸利率的整數千分之3來約定等情證述詳確(見偵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5至220頁、第246至268頁),亦無顯違常情之處。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5.又被告倪靜文固辯稱:網路上可查到哥德公司之登記資料、「民權天下」、「太陽大地」等建案資訊及龍泉段都更案之進行實況,當時也有邀請楊卉蓁參加公聽會,被告2人豈可能信口雌黃亂說云云。然被告2人如何使用巧言話術、營造虛偽不實假象以包裝布局整個騙局,導致楊卉蓁對被告2人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之事由,已論述如前。佐以證人楊卉蓁於本院中證稱:我不是專業,公聽會是被告倪靜文告知說想要擴大到鄰地而舉辦,他說想擴大,如有成功就很好,整合不成仍可就原來L形蓋屋,我已忘記參與該次公聽會之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0、214頁)。可見楊卉蓁在被告倪靜文施以詐術之情況下,早以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公聽會是為嘗試擴大鄰地整合而舉辦,無礙被告2人宣稱原劃定之都更單元已整合完成之事。況且,楊卉蓁是否有詳加查證、發現真偽,顯與被告2人是否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分屬二事,是此部分辯解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6.另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一直都有試圖整合該都更案地主,且契約也有載明若有延宕,簽約3年後買方可決定是否依原條件延期,應認渠等沒有詐欺云云。然被告2人縱有試圖整合土地、使楊卉蓁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有決定是否續約之選擇權之事實,但被告2人詐稱該龍泉段土地已整合完成,讓楊卉蓁誤信契約所訂3年的準備期間是合理的,復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又以詐術誘騙楊卉蓁再續約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揭辯解,亦不足以推翻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併此敘明。㈢南海段合建案施用詐術部分:
1.被告2人明知南海段合建案顯難於短時間整合完成及拆屋:證人即該南海段土地地主吳隆彬之配偶楊美圓於本院中證稱:該南海段土地本來有規劃建大樓,被告倪靜文有來參與,但地主即吳姓三兄弟有人不答應,就沒辦法合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4頁);被告倪靜文於本院中亦自陳:地主吳三貴自始自終都不願意合建,說房子要留給下一代,我準備了同意書要給吳姓三兄弟簽,但每個人都不願意簽,叫我先跟別人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7、501頁)。益見哥德公司就該南海段合建案,地主吳三貴自始至終均拒絕,並未整合完成,甚至沒有任何一個地主願意簽署合建協議,被告2人顯然明知短時間內難以完成土地整合,更遑論要拆屋。
2.施用詐術之過程:⑴證人楊卉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預定龍泉段都更案之建
案房屋後,被告倪靜文又向我推銷南海段合建案,他說南海段有個大廈叫大觀,是他親自整合的,旁邊的鄰地及該南海段土地願意合建,他強調該地段之地主只有3人,且提到合建已經談好了,只是在改圖,並拿建築設計圖給我看,對我說這幾位地主分別要分配該建案房屋的哪些樓層,建議我可用前述龍泉段都更案一樣的方式做不動產投資,到時候可以將房屋轉賣,被告倪靜文有給我看該合建規劃案卷,表示此案時間是18個月內拆屋或建照核准,1年半,很快,因被告倪靜文說地已經整合好了可以蓋,我還看到建築設計圖,我當然相信,且他不斷說這個案子多好,我覺得若能在預售之前買到好價錢是可行的,才讓我心動想買,我簽署「房屋買賣預約書」,預訂了該建案的房屋1戶,打算轉售賺取價差,本契約期限簽18個月,利息補貼是用12個月,因為被告倪靜文認為1年就可以拆屋完畢、蓋屋,所以先開支票給12個月的利息補貼,被告倪靜文有說萬一12個月沒有好,之後的利息補貼利率提高到10%,被告倪靜文宣稱此建案不會延宕,這10%最後不會給到,就已經拆屋了;直到契約期限屆滿,原因只說該建案需要更多時間,要求延長期限等語(見偵卷第2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1至213頁、第216至221頁),並提出上開換約前、後之「房屋買賣預約書」及該合建規劃案卷附卷等件為佐(見他卷第53至75頁、第79至81頁)。
⑵再參之證人羅翊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哥德公司好像有經營大葉高島屋的停車場,被告2人有安排南海段土地的其中1位地主在那邊當管理員,他們的關係好像不錯,被告倪靜文對我說他跟該地主兄弟有談,好像已經0K、已經講好要合建,還談到旁邊可以如何規劃,但那時我沒有錢,我才說我不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2、264頁),核與證人楊卉蓁指證情詞相吻合。是證人楊卉蓁係為購買南海段合建案之房屋而交付800萬元買賣預備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倪靜文明知南海段合建案自始至終無法達成全部地主同
意合建,且沒有任何地主願意簽署合建協議,已如前述;其在完全不確定整合是否會成功之情形下,就向楊卉蓁傳達該建案已經整合好、1年就可以拆屋完畢及蓋屋、目前只是在改圖等不實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致楊卉蓁陷於錯誤而交付800萬元款項。
3.被告華秀鳳與倪靜文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⑴被告華秀鳳雖未經手南海段合建案簽約前之磋商過程,但查
被告倪靜文及證人楊卉蓁、羅翊庭均證稱:被告華秀鳳是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任何決定都是由被告華秀鳳決定再交代被告倪靜文,本案的合約書內容都是被告倪靜文請示後經被告華秀鳳同意的條件等語(見他卷第26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2、263、387頁);證人羅翊庭更證稱:簽約前的洽談過程都是在哥德公司辦公室,被告華秀鳳應都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3頁),可見被告華秀鳳對於被告倪靜文上開所為詐術,實難諉不自知。
⑵參以被告倪靜文係以相似之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對楊卉蓁接
續施以龍泉段都更案及南海段合建案之詐術;且關於南海段合建案之整合狀況及哥德公司與楊卉蓁間的買賣條件,被告華秀鳳都完全知情,哥德公司的大小章係由被告華秀鳳的姪子華秋信保管,當時華秋信剛退伍無經驗,所有用印都是經過被告華秀鳳同意,哥德公司的業務財務都是由被告華秀鳳掌控,而楊卉蓁支付之款項均須先入哥德公司帳戶,僅被告華秀鳳有實權支領、動用等情,業據被告倪靜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6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3至388頁),益徵被告華秀鳳為幕後指使者及最終得利者。
⑶綜衡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倪靜文所為南海段合建案部分之詐
欺犯行,係在被告華秀鳳之授意下,彼此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渠2人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至被告倪靜文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華秀鳳要求他要據實交代土地沒有整合完成,他都有照做,沒有要欺騙楊卉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7至479頁),顯係為迴護自己與被告華秀鳳所為勾串之詞,無任何佐證,且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華秀鳳於本案發生前,已積欠被告倪靜文高達1500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借款均跳票;且被告華秀鳳於本案外,另有巨額資金需求,尚向證人楊卉蓁及羅翊庭借貸金錢周轉等情,業據被告倪靜文、證人楊卉蓁、羅翊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06頁,偵卷第37頁、第214至2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2、268頁、第379至384頁),可知被告華秀鳳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
2.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靜文證稱:與哥德公司相關的公司起碼有4、5家,都是被告華秀鳳以人頭成立的公司,實際的業務、財物都是由被告華秀鳳一人掌控,沒有任何人可以介入等語(見他卷第268頁)。又楊卉蓁遭詐欺共3100萬元款項(計算式:2300萬元+800萬元=3100萬元),被告華秀鳳將其中1300萬元以分次簽發哥德公司支票方式交付予被告倪靜文,作為償還其個人積欠被告倪靜文之債務,此亦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他卷第306頁、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9、501頁),並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9頁),可見上開詐欺款共3100萬元雖係存入哥德公司之帳戶,但實際上卻為被告華秀鳳做為其個人資金調度使用,並未留存用於哥德公司執行該龍泉段都更案及南海段合建案大樓之興建,且其中1300萬元已朋分予被告倪靜文受領,是被告2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華秀鳳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哥德公司設在華南敦和分行帳戶於100至105年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華秀鳳有以哥德公司名義支付利息補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7至358頁、第494頁),然被告華秀鳳與倪靜文共同施用詐術騙取上開3100萬元款項之事,已經前揭事證證明,被告華秀鳳事後縱有支付部分利息補貼,亦無法推翻其詐欺犯行之存在;且被告華秀鳳及辯護人陳稱:當時有部分支票抬頭空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8頁),加上票據無因性之特性,是本院即便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哥德公司發票之原因與對象,應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00年6、7月至104年楊卉蓁發現遭詐騙為止,接續
施用詐術詐騙楊卉蓁之手法前後一貫,可認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個人資金需求,明知楊卉蓁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龐大貸款債務,且短期有換屋需求,竟假借臺北市精華地段建案為名目,利用信任關係及不實資訊,施用詐術,致楊卉蓁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借貸、交付高達3100萬之鉅款,詐騙金額甚鉅,情節非微;且被告2人均一再飾詞狡辯,飾謝諉過,難認具有悔意,雖曾給付部分利息補貼予楊卉蓁,但本金部分迄今均未清償,亦未與楊卉蓁達成和解、賠償等情,業據楊卉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8、389、509頁),一再臨訟敷衍拖延,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均非良好,造成楊卉蓁之損害甚重;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華秀鳳學歷為高中畢業,一直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因哥德公司遭政府勒令解散,現已無經營公司,亦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倪靜文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靠公保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需扶養母親及2個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遭詐取之3100萬元,被告華秀鳳分得1800萬元、被告倪靜文分得1300萬元,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楊卉蓁,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