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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源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起訴合法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乃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規定再行起訴等語。然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可使法院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乃審理程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認定之問題,不影響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查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對被告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偵17958卷第1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17958卷第160-161頁,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地檢署依A女警詢時指定(偵20327卷第8頁反面)之就業處所即其任職機關設址(偵17958卷第10頁)送達,並經該機關負責接收郵件之總收文人員於104年12月1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公文簽辦流程清單可據(偵17958卷第162頁、他3748卷第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後段、第1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雖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A女,然已因總收文人員收受而以補充送達方式生送達效力。至前開送達證書上蓋有A女任職機關之收文章,雖無註明實際接收文書人姓名,亦無該人之簽名或蓋章,然實際接收文書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可確認於送達時由A女任職機關收受郵件人員收受,雖未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說明。

(二)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2月1日送達後,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A女至遲應於104年12月8日聲請再議始為合法,但A女係於107年2月9日始具狀向地檢署聲請再議,有蓋於該書狀上之地檢署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偵續不公開再議狀卷第3頁),已逾再議期間,原不起訴處分自已確定。

(三)至A女偵查中聲請補發原不起訴處分書獲准,於107年2月7日親自收受(聲他21卷第4頁),而於聲請再議時以其聲請補發前未實際受領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非因過失遲誤再議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偵續不公開再議狀卷第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係由「原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回復原狀。而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就A女前開聲請再議是否逾期及合法,係表示「應再行送核」,有偵查檢察官107年5月15日簽呈可稽(他3748卷14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則認A女於聲請補發後於107年2月7日受領原不起訴處分書,始收受送達,未逾再議期間(偵續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偵查中檢察官有就A女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准許與否之表示,自難認A女就再議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已獲准許。又公訴檢察官雖認A女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卷二第75-76頁),然此無從充作上開規定所指「原檢察官」之准許決定,均併此說明。

三、本件再行起訴因發現新證據而為合法查原不起訴處分後,高檢署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承辦檢察官陸續傳喚證人丁○○、乙○○、甲○○作證,其等之證述未經為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檢察官發現,而不及審酌,核屬新證據。是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進行實體審理。

四、基上,本件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貳、本件審理範圍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而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蓋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均應予全部審判,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參照)。

二、檢方歷次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主張

(一)108年9月11日起訴書(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檢方主張被告「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親吻A女之胸部與乳頭而性騷擾得逞。A女在電影結束後,即藉故與友人聚餐而倉皇離去,嗣於同年8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性交、利用權勢猥褻性交及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起訴被告對A女「撫摸胸部、親吻胸部及乳頭」構成性騷擾罪嫌。

(二)108年11月2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部分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檢方主張被告「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未經A女之同意,即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吸吮A女之胸部與乳頭(所涉性騷擾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並掏出生殖器後,將A女之頭部壓往其生殖器,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為其口交。...本件被告遭訴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與上開性騷擾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故本件擬移送該院併案審理。」,係移送併辦被告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罪嫌。

(三)110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一)部分依此補充理由書記載,檢方主張「爰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整理並更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詎丙○○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又見A女因事發突然而驚懼不知所措且不敢動彈之際,即進一步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之胸部與乳頭而得逞,嗣更食髓知味,復再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掏出其男性生殖器,將A女之頭部壓往其生殖器,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得逞。...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乘機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及親吻告訴人胸部、乳頭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本院卷二第485-486頁),係主張被告撫摸A女胸部構成性騷擾罪嫌,親吻胸部與乳頭則有強制猥褻罪嫌,至口交部分乃為強制性交罪嫌,且各罪之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三、本件審理範圍

(一)依本件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所起訴者乃被告「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親吻A女之胸部與乳頭」之犯罪行為,至檢方移送併辦時指摘被告強迫A女口交部分,不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理由如下),且檢方移送併辦僅促請法院注意,無起訴效力。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而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應諭知無罪(理由詳下述),依前說明,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口交)犯行,自無從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檢察官以「更正」方式變動起訴犯罪事實,主張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法院僅能審理檢方起訴之被告性騷擾罪嫌,不及於檢方移送併辦時所稱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525頁),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就罪名之主張,僅供法院審判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犯罪事實,主張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起訴之性騷擾、強制猥褻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前開移送併辦之強制性交(口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A女在同一行政機關任職,因同事介紹而相互結識後,於104年6月13日中午,相約至臺北市西門町用餐。餐後被告邀A女至包廂式電影院觀看電影,A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ED網咖」店內包廂觀看電影。詎被告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又見A女因事發突然而驚懼不知所措且不敢動彈之際,即進一步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強制猥褻,係以被告供述、A女指訴、證人乙○○、丁○○及甲○○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訪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A女與同期公務員受訓同學群組line對話訊息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A女經同事丁○○介紹後談戀愛交往,案發當日2人情緒都非常HIGH,在包廂中先接吻,親之前我有詢問A女意願,A女點頭,親吻一段時間後,我摸A女胸部,再親A女胸部及乳頭,A女並告知我她胸部是人工的,比較硬,觸感不好,要我多包涵,A女還有抱住我,完全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她有同意我這樣做。然後我往A女下體方向伸出手,A女說她不方便,我就停止,整個過程約10幾分鐘,之後我們就繼續看電影,我就沒再摸、親A女胸部。而包廂是半公開的空間,A女要是不願意立即可以呼救,她也沒這樣做等語。辯護人則主張:A女與被告為上開行為歷時10幾分鐘,並非短暫,亦非突襲,A女復無不及抗拒之情,不構成性騷擾。且從A女與被告在包廂內共處至電影播放完畢,案發後尚一起離開之客觀情境判斷,A女對被告所為並無不願意等語。

伍、查被告與A女在同機關下轄不同單位任職,經同事丁○○介紹認識後,自109年5月4日起開始聯繫,並相約吃飯,嗣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2人用餐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ED網咖」包廂內觀看電影。在電影播放過程中,被告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等情,經證人A女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958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10-13、46頁及反面、148頁及反面,偵續不公開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125、232頁,本院卷二第66、122、448-451頁),可以認定。

陸、本件應審究者為:檢方主張被告撫摸A女胸部,乃趁A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被告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係違背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一、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電影一開始有血腥畫面,我用手遮住眼睛,被告抱住我一下放開,之後被告突然伸手摸我耳垂、脖子,然後手從我上衣領口伸入摸我胸部,再掀起我上衣親我胸部及吸我乳頭,我嚇傻了,整個人楞住,沒辦法做任何動作,當下害怕無法呼救,然後就看電影,沒幾分鐘被告便重複上開行為,一直反覆發生,直到電影看完,時間約1個多小時。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未經我同意,我們根本不熟,被告不可以這麼做等語(偵17958卷第12-13、46頁反面,偵續不公開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450-452頁),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其意願。

二、關於A女指述是否可採部分

(一)關於案發地點環境

1.A女指稱被告在包廂內於電影播放之1個多小時期間,不斷反覆對其為撫摸胸部,及親吻胸部與乳頭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如果被告跟我不在同機關任職,案發地點又在戶外,我一定會立刻跑掉」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指其受案發地點客觀環境限制而未能逃離。惟查,案發地點之網咖包廂,係以未頂到天花板之木板隔間,包廂門是布簾,此據被告、證人A女分別供證且互核相符一(偵17958卷第6頁反面、13、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偵17958卷第140-141頁),可見案發地點雖係室內,但非封閉空間,且案發當天是週六下午,證人A女復證稱:原本服務員說包廂已滿,當天人應該滿多的。被告一進去有跟我說可以去拿飲料、點心等語(偵續不公開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是當時網咖店內消費者眾多,取用店內供應食物之情況應甚頻繁,則在電影播放之1小時餘期間,A女離開包廂,不論係為取食或上廁所,並非突兀之舉,而在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制力、權勢壓迫或控制其行動之情況下(詳見後述本段(三)部分),亦無安全顧慮且不困難,倘A女認被告對其所為乃違背其意願且行為持續1小時餘之久,尚得藉故離開包廂以中斷被告反覆之侵害行為,然A女捨此不為,任由被告實施侵害行為,實難認與常理相符。

2.況且,在被告撫摸A女胸部後,A女尚告知被告,其胸部是「做的」,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958卷第7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67頁)。然女性胸部乃私密之身體部位,倘遭人違反己意而觸摸、舔舐,依社會通念當認該行為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被告及A女均為成年男女,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以,A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反覆撫吻胸部多次,且期間長達1小時餘,在其心中不願而感受厭惡之際,衡情當無興致與被告談論甫遭侵犯之此等身體私密部位有經手術隆乳之話題,然A女卻告知被告此情,其所為顯與常情不合。

3.準此,案發地點乃當時有多人利用之網咖店內半開放空間,且A女離開該處亦無受阻,A女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不斷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卻未曾試圖離開包廂,復與被告談論與自身胸部有關之隱私秘密,與常情有違。

(二)關於A女指證被告侵害行為持續之時間及A女反應

1.A女指稱被告在電影播放時,反覆對其撫摸胸部及親吻胸部,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前已敘及,而就A女當時之反應,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反應,我就是僵住(本院卷二第45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嚇傻了,全身僵硬,所以沒辦法做任何動作」(偵17958卷第46頁反面);於接受任職機關性騷擾申訴小組訪談(下稱性騷擾申訴訪談)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拒絕,就是傻住」、「我就假裝繼續看電影,一直到電影看完」、「沒有要逃離,是覺得很難捱」(本院卷二第156、158頁),可見A女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除未離開包廂,客觀上亦無言語拒絕或推拒之舉。

2.A女雖稱面對被告所為,其「嚇傻」、「僵住」,但被告在長達1個多小時之電影播放期間不斷重覆上開行為,A女一開始縱有其上開所指未及反應之情,惟因歷時長久已到達A女「覺得很難捱」之程度,被告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A女就範,A女卻仍「沒有要逃離」(本院卷二第158頁)而未曾起意離去,或以言詞拒絕或有閃躲、推拒舉動,一再任由被告碰觸其胸部,亦不合常理。

(三)關於被告行為手段及方式

1.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對我做上開行為當下,我害怕不敢呼救,因為我剛考上公務員到機關任職,還在受訓,被告職位很高,也認識我主管跟其他同事,我很擔心我如果拒絕或反抗,他會動用關係讓我訓練成績不及格。因為被告是長官,雖跟我沒有隸屬關係,但跟我的主管一定都會有交情等語(偵17958卷第10、13-14頁,本院卷二第453-454頁),指其對被告撫吻胸部沒有出言拒絕或閃躲,乃顧慮被告運用職場關係對其不利及影響其受訓成績。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出言恐嚇A女,也沒說過A女不照被告說的做,會職位不保的話,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偵17958卷第15、46頁反面),復經檢察官訊及A女所稱擔心受訓成績受影響,是否因為被告有何表示乙節時,答以「沒有,他沒有說過什麼,是我自己想他在本部工作過,跟我主任關係又很好」等語(偵17958卷第47頁),參以被告及A女於案發前以line聯繫之內容(偵17958卷第49-65頁),並未見被告示意其在機關內有何人脈或影響力,故無從認被告有以何言語舉動,使A女得認其對A女之職務及受訓成績具有掌控地位,而向A女明示或暗示不配合被告之後果,則A女所謂因擔憂工作及受訓成績受不利影響而不敢呼救,應屬A女單方面的主觀認知,難信被告有利用權勢壓迫A女之情。

2.再參以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度嘗試要脫我褲子,有解開我褲子鈕扣,我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侵犯我下體等語(偵17958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51頁),核與被告所陳:我想進一步深入A女長褲摸她性器,但她說不要,我馬上停止等語(偵17958卷第7頁)相符,可見被告並未以強制力逼迫A女就範。

3.基上,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制力、以權勢壓迫A女自由意志或控制其行動,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詞及行為已達抑壓、妨害A女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四)關於其他證人之證述

1.證人甲○○即A女受訓同學於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底受訓快結束時,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去MTV時遭被告強暴(偵續卷第256頁),於性騷擾申訴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性侵(本院卷二第168、527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A女說遭被告性侵(偵續不公開卷第160頁);證人即A女友人乙○○偵查中證稱:我有次跟A女在臺北吃晚飯,A女說剛跟上司看電影,上司摸她,過了很久A女還在跟我講這事,說她被性騷擾等語(偵續卷第177-178、180頁)。上開證人固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分別向其等陳稱遭被告「強暴」、「性侵」、「性騷擾」。

2.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皆非來自親自見聞,而係源於A女之轉述,無從擔保A女所言之真實性,此等自A女聽聞之單方指證,尚無從佐證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為真。

(五)關於A女事後就診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覺得很嘔又開始靠吃安眠藥才能睡著等語(偵17958卷第17頁)。查A女案發後於104年8月19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訴「2個月前遭上司性騷擾」,經診斷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卷二第613-614頁),然A女在此之前,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就醫時即分別被診斷出罹有上開疾患(本院卷二第605-611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出具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5頁),A女自案發起難以入眠,因有長期訴訟準備,而自行到身心診所就診。然A女於104年12月起改至李政洋身心診所就診,雖經診斷有長期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本院卷二第568之1至568之7頁),惟A女在歷次就診均未曾提及本案,則A女案發後因上開疾患持續就診醫治,實無法論斷與案發時被告之行為有關,亦難據為客觀上之相關事證,佐以認定A女之證述屬實。

(六)綜上,A女雖指證被告所為均違反其意願,然其在長達1個多小時之電影播放期間,對其所稱遭被告反覆撫吻胸部,卻未以言詞拒絕或有何閃躲、推拒,身處半開放處所之包廂,布簾外有其他消費者取用食物,A女不僅未離開該處,更與被告談及其胸部手術等私密話題,A女於案發當時此等言行顯與其所指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不合,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制力、權勢壓迫而妨害A女自主意願之情,則其指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前開其他證人證述及A女事後就診情形亦無法作為A女指證之佐,A女前開指述自難憑採。

三、至A女於案發後拒絕被告吃飯邀約,在line上封鎖被告,並在受訓同學群組裡陳稱遭被告性侵後向被告套話,經其證述在卷(偵17958卷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457-459、461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及簡訊(偵17958卷第24-38頁反面、49-66頁)、A女在受訓同學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偵17958卷第96-97頁反面)可憑,可見A女案發後即疏遠被告,並對被告套話以求舉證,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吃飯時說剛才跟上司看電影被摸,說怕怕的,覺得噁心,情緒是還好,表情恐慌(偵續字卷第178-179頁),而證人甲○○則於性騷擾申訴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104年6月底跟我說此事時很生氣也很難過,並說想去提告,多次問我可不可以當她證人(本院卷二第169、170、529頁),足認A女事後對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之肢體接觸,隨著時間過去,負面反應加深,情緒越發激動,並甚為不悅。然此與A女於案發當時在被告碰觸其胸部時未加推拒之態度反差甚大,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心態轉變之可能性。而由證人A女於性騷擾申訴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當晚才聽聞被告離過婚,有小孩,感覺很驚訝,丁○○沒向其告知此情,不然其根本不會去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7、456頁),A女並在受訓同學line群組諮詢蒐證建議時,表示「他(指被告)很精明的人,先透過那個約僱的(指丁○○)認識我還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我們認識」、「而且那個約僱的故意不告訴我這個豬哥離過婚又有小孩。騙我他沒結過婚」(偵17958卷第98頁)等節以觀,可見A女對於在不知被告個人背景之情況下與被告展開交往一事,自認受騙,則A女於案發後態度有所轉變,是否能全然歸因於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即屬有疑,自無從以之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以案發地點之半開放環境、被告行為持續時間、A女於案發當時之言行及反應以觀,A女稱被告反覆對其摸胸及親吻胸部、乳頭乃違背其意願之行為,其指訴有上開違常之處,被告又無對A女施加強制力以妨害其自主意願,而其他證人之證言及A女事後就診情況又無從為A女指證之佐,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強制猥褻犯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然其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二第441、573頁),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