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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1號、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傑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7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研究發展中心」之有人居住建築物,見二樓辦公室空無一人,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將辦公室窗戶拆下,從窗戶爬進辦公室內,嗣因並無具價值之物,遂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再從辦公室翻窗而出,致竊盜未遂。

(二)又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1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樓梯間往上尋找作案目標,因2樓之駱姵宇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推門進入,見駱姵宇放置在屋內玄關上皮包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得皮包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長條皮夾1只而迅速離開現場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駱姵宇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卡,插入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再輸入密碼,讓自動提款機誤認其係該等提款卡帳戶之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駱姵宇之存款233,000元得逞。

三、案經告訴人駱姵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駱姵宇、證人莊宗穎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對被告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檢察官及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偉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駱姵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108年偵字第5864號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19頁、第121頁至123頁】,此外並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陽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108年偵字第5921號卷第49頁至55頁、108年偵字第5864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55頁、第81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確有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對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進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研究發展中心」辦公室之事實,但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嗣在審理中,雖於口頭陳述時改為認罪的表示,然仍否認有竊盜意圖,辯稱:當日只是因為天氣冷,所以想進入辦公室睡覺,因進入後覺得還是泠,所以才又出來,且該處並不是辦公室,而是教室云云。惟查,被告當晚所侵入的確實是辦公室,業經證人莊宗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108年偵字第5921號卷第59頁至60頁】,而被告確實曾將該辦公室之窗戶卸下而翻越進入辦公室等情,亦有該校走廊上預設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與摘錄照片在案可考【108年偵字第5921號卷第73-79頁】。而被告於夜半時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明知辦公室有上鎖,卻將窗戶卸下後翻越入內,其行為業已構成竊盜之著手,且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至於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乃是因該處本無具有價值之物使然(所以得依未遂罪論處),尚非對已構成竊盜要件之行為認定有何影響。是被告辯稱:無竊盜意圖云云,並非可採。其事證明確,即亦應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研究發展中心」之一樓設有警衛室,於被告行為當下仍有值班警衛在該處住宿;而二樓辦公室窗戶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係將窗戶卸下後翻越入內,以上有卷附該大樓走廊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與摘錄照片可稽【108年偵字第5921號卷第73-79頁】,是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使用告訴人駱姵宇所有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於ATM盗領存款之行為,侵害者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為刑法上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②侵入住宅竊盜罪及③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因犯竊盜、詐欺、妨害兵役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自101年9月12日人監,於10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在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詐欺等罪,且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多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其刑罰既同時有加重、減輕之情形,即應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與詐欺財物亦高達23萬餘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所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獨子、有高齡母親仍待扶養、入監前並無固定工作,家庭狀況未婚,及對本院科處刑度表示誠服,而有悔過向善之意,堪證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於被害人皮夾內即有現金200元,而其於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卡後,復於自動提款機內提領被害人存款23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取之長條皮夾1只及其內之新光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物,亦均未扣案,雖均屬犯罪所得,但其價值無從估計,且均經被告丟棄已失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