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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何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0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何吉與告訴人邢紀藩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使用臉書直播時,在上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留言辱罵告訴人「他媽的騙子一個,幹」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張貼道歉啟事,告訴人因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