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德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德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德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及同年12月24
日,與案外人新盛有限公司(即XIN SHENG LIMITED,下稱新盛公司)、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張周麗香(起訴書誤載為張周麗安)、張月女及張雅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經告訴人即執票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665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已有債權執行名義,詎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3月8日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換言之,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始能成立本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貸款總約定書、本票2紙、存證信函、本案本票裁定及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卷宗及卷內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簽發之本案本票尚未清償,即將本案土地出
售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家人沒有告知本案本票裁定,川佳公司急需用錢支付貨款及薪資,故經人介紹出售本案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12月24日,與案外人新盛公司、川
佳公司、張周麗香、張月女及張雅婷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經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665號號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嗣被告於同年3月8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子賢,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貸款總約定書、本票2紙、本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21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5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本案本票裁定作成後,於107年1月
24日送達至被告及張周麗香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所(下稱育英街住所),被告部分係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蓋有「張金德」之印文;張周麗香部分則勾選並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子』」,亦蓋有「張金德」之印文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下稱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65號卷《下稱司票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阿尼(即TARINIH,下稱阿尼)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育英街工作,照顧張謝玉蘭,那邊住有老闆即被告、老闆娘即張周麗香、阿嬤即張謝玉蘭及伊4個人,平日這個地方郵差來送信,是伊去收信,伊看不懂中文,但聽得懂中文,郵差來送掛號信時,伊會給郵差看印章,印章是放在客廳櫃子裡,有兩個印章分別是老闆及老闆娘的,老闆及老闆娘都不會自己收掛號信,因為他們去上班。伊收到掛號信後會交給大姐(即張雅婷),不會把信交給老闆、老闆娘或阿嬤,因為大姐有跟伊講,伊每次都給大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酌以證人阿尼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袒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既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上揭證詞應有相當可信性。依證人阿尼上揭證述,堪認證人阿尼與被告、張周麗香及張謝玉蘭同住在育英街住所,平日會使用被告及張周麗香之印章交給郵差蓋印,幫被告及張周麗香收取掛號信件之事實。至證人即被告女兒張雅婷結證稱:阿尼將信件交付伊,伊沒有將本案本票裁定轉知被告乙節,因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所為之證詞不免偏頗,證明力不足,固然不得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但被告放置在育英街住所之印章既可能由證人阿尼使用,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未加註「請實際收受人簽名或蓋章」等字句,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縱使蓋有「張金德」之印文,不能證明為被告本人所蓋用。又案外人張周麗香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但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就案外人張周麗香部分,卻記載交付同居人「子」,顯然有誤,則就被告部分,勾選之「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亦可能與實情不符,因此該信件是否確為被告本人親自領取,自有可疑。是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本案本票裁定,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實難認定。
㈢又告訴人雖於106年10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1878號存證信函催
告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川佳公司、新盛公司、張雅婷、張周麗香及張月女於函到7日內清償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
然本票裁定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本案本票裁定日為107年1月8日,於前開存證信函寄出時,本案本票裁定尚未作成並對外生效,告訴人顯然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是否聲請本票裁定、何時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是否准許強制執行等節,均非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所能知悉,縱使告訴人將該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
㈣本案土地於107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離本案本票
裁定作成後僅間隔2月餘日,固有可議之處,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處分本案土地時已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參以被告自陳:因為川佳公司營運不佳,其出售本案土地為給公司週轉,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非無可能於不知悉本案本票裁定之情況下,為籌措當月員工之薪資及貨款,而迅速變賣本案土地,是被告於處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仍有疑。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本票裁定核發
後被告仍處分本案土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損害債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 │ │├─┼─────────┼───────┼──────┼─────────┼────────┤│1 │新盛公司、川佳公司│104年12月24日 │106年9月28日│美金7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張周麗香、張金德│ │ │ │ ││ │張月女、張雅婷 │ │ │ │ │├─┼─────────┼───────┼──────┼─────────┼────────┤│2 │新盛公司、川佳公司│104年5月27日 │106年9月28日│美金8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張周麗香、張金德│ │ │ │ ││ │張月女、張雅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