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與代理權予黃淑芬、於保羅,或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黃淑芬、於保羅是否有權代表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