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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薛斌文

薛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斌文、薛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薛斌文、薛稱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薛斌文、薛稱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斌文、薛稱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斌文、薛稱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薛斌文、薛稱竟共同於民國

107 年5 月24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將被告薛稱前於同年1 、2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內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為販賣而以每個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擺放陳列於該處貨架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綜合考量被告薛斌文、薛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且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尚須投入相當時間、資金及商品行銷與品質改良,卻因被告薛斌文、薛稱擅用原告商標,非但使原告蒙受銷售營業損失,且亦影響該商標之信譽與品質,故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侵權商品於市場上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1,000 倍計算,即被告薛斌文、薛稱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另被告薛斌文、薛稱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係於人潮聚集處長時間陳列該等仿冒品,將使消費者誤信該品質低劣之物乃原告之商品,造成消費者對於原告商標產生負面評價,進而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斌文、薛稱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薛斌文、薛稱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本件被告2 人銷售之仿冒品數量不多,獲利亦不豐,且是第一次販賣仿冒品,認為應以求償倍率50倍計算,始為合理之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薛斌文、薛稱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薛斌文、薛稱竟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將被告薛稱前於同年1 、2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內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為販賣而以每個100 元之價格擺放陳列於該處貨架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以被告薛斌文、薛稱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薛斌文、薛稱共同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薛斌文、薛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薛斌文、薛稱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又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

500 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於1,500 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2.本院審酌原告所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各類玩具、書本印刷品、影音及電腦遊戲程式、個人美妝清潔用品等行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亦見於各大百貨公司、實體、虛擬網路購物平台,為公眾周知之品牌,而被告薛斌文、薛稱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前揭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以混充真品欲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藉由陳列貨架之方式,混淆瀏覽商品之消費者,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且被告薛稱自述係於107 年1 、2 月間已自上游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商品之物,並依據該上游建議之價格,嗣於公開實體店面本於販賣營利意圖為陳列,增加該等仿冒品於市面流通之危險;再衡酌本件被告薛斌文、薛稱陳列待銷售仿冒原告之商標權商品經查扣之數量僅3 件,且佐以原告當庭提出之陳列照片所示,至多實際陳列為12件等情,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智簡附民卷第23頁),併僅有1 家店面為定點經營陳列,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卷查亦無其他經被告薛斌文、薛稱銷售之仿冒商品於市場流通或仍有存貨待為銷售之相關證據,併原告就此部分亦陳明無其他足資參酌核定請求倍數之相關實際損害事證提出(見智簡附民卷第17頁),自應認以100 倍為請求倍數計算,始屬合理有據。

3.另兩造對於本案之各仿冒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00 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智簡附民卷第1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平均零售單價100 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即100倍,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薛斌文、薛稱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 萬元【計算式:100 ×100 =10,00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薛斌文、薛稱連帶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主張並經確認無誤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薛斌文、薛稱之日即108 年5 月23日(見智簡附民卷第16頁)之翌日,即自108 年5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薛斌文、薛稱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民法第195 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本件被告薛斌文、薛稱雖非法陳列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薛斌文、薛稱販售之仿冒品數量非鉅,陳列時間非長,並屬定點販售,非於全國大部分地區均有營業據點,尚難認被告薛斌文、薛稱所為已造成原告業務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㈢項所示方式,刊登判決主文於4 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薛斌文、薛稱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以100 倍計算,乘以兩造均無爭執之平均單價100 元,即以1 萬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斌文、薛稱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薛斌文、薛稱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表: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peppa pig │艾須特貝│00000000│仿冒peppa │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之圖樣,見偵│克戴維斯│ │pig 圖樣商│ 偵356 卷第43│ 表(見偵356 ││356 卷第43頁│有限公司│ │標之手壓風│ 至49頁)。 │ 卷第29頁)。││) │(英國)│ │扇3台 │2.鑑定報告書(│2.扣押物品清單││ │、一號娛│ │ │ 見偵356 卷第│ (見偵356 卷││ │樂英國有│ │ │ 51頁)。 │ 第65頁)。 ││ │限公司(│ │ │3.扣案之仿冒物│ ││ │英國) │ │ │ 品陳列於貨架│ ││ │ │ │ │ 上之照片(見│ ││ │ │ │ │ 偵356 卷第35│ ││ │ │ │ │ 頁)。 │ │└──────┴────┴────┴─────┴───────┴───────┘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