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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109年度智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鄭巧玲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趙崇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智易字第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崇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趙崇伶前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汎廸娛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歌詞及歌曲共12首(起訴書誤載為13首,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音樂著作)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所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音樂及歌詞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擅自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汎廸娛樂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韓國偶像團體VIXX主唱之「2017 VIXX Live Show In Taiwan 〈Shangri-La〉」演唱活動,公開演出本案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就本案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華音樂協會發覺遭侵害,報警申告,方悉上情。案經中華音樂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伶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宏銘、陳映姿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41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64頁),被告汎廸娛樂公司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歌曲清單、告訴人之著作權集體管理社團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告訴人與附表之團體會員簽立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書、告訴人與韓國(KOMCA)及瑞典(STIM)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互惠契約書、被告汎迪娛樂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寄發通知被告應辦理公開演出授權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寄發予被告之通知、告訴人106年8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上開演唱活動售票資訊、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通知、上開演唱活動FACEBOOK活動訊息及歌迷留言、上開演唱活動演出曲目表各1份、上開演唱活動網路蒐證光碟1片暨擷取影像、被告趙崇伶提出汎廸娛樂公司(即Fashion Division LTD)與韓國HNE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下稱HNE公司)簽立上開演唱活動之VIXX演唱會演出合約書、瑞典(STIM)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證明文件明細、STIM開立之權利證明切結書、本案相關詞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STIM之合約書、附表序號2改作詞者王雅君之權利證明文件、韓國(KOMCA)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證明文件明細、KOMCA開立之權利證明切結書、本案相關詞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KOMCA之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41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25至116頁、第125至141頁;調偵卷第53至66頁、第77至17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趙崇伶行為時,係被告汎廸娛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趙崇伶所自承,並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趙崇伶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趙崇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

㈡而被告汎廸娛樂公司於上開時、地,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

趙崇伶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崇伶知悉告訴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不顧告訴人多次以文書通知,擅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再參酌被告趙崇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4頁之和解筆錄),可認其尚有悔過之心;而被告汎廸娛樂公司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見本院智簡卷第14頁)。復衡酌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藉故不到庭應訴,或多次以其尚未委任律師討論答辯方向而請求改期、尚未向協辦廠商取得完整資料而無法與告訴人計算賠償金等各種理由拖延訴訟及調解程序,經本院當庭嚴正諭知其上開所為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此有被告之請假狀、陳報狀、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89至91頁、第132至133頁、第160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83頁、第207至208頁,智附民卷第115頁);且被告趙崇伶雖於訴訟上和解,並當庭信誓旦旦表示將於約定履行期限內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和解金,惟其於和解後態度消極,不僅未依約給付分文,直至履行期限屆滿多時、本院準備製作判決時,又提出書狀及遠期支票影本,營造即將履行和解條件之假象,假意懇求延長履行期限及暫緩判決,再設計各種假裝準備動身支付和解金之謊言,欺瞞本院及告訴人多次給予寬限,嗣後甚至假稱已經付清和解金、即將傳真付款明細到院等語,捏造本案可能即將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虛假狀態,藉故拖延本院製作本案科刑判決之時程,然遲至今日告訴人卻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趙崇伶更係不接聽、回應本院聯繫確認之電話與函文,甚至以任意變更住所之方式影響本案司法文書之送達等情,其在三阻滯本案終結之舉甚為顯然,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被告趙崇伶傳真之書狀、本院聯繫告訴人與被告趙崇伶之公務電話紀錄、函文、被告趙崇伶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智簡卷第6、8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6頁、第28至32頁、第35頁),足見被告趙崇伶犯後態度惡劣、玩弄司法程序、拖延訴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趙崇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侵權歌曲數量為12首、告訴人所生損害約12萬元(詳下述),暨被告汎廸娛樂公司之規模、本演場會之收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崇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㈠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汎廸娛樂公司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35號智簡卷第59頁);被告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有不該,然此本質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本案罪名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汎廸娛樂公司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犯後態度良好,現亦已不再由被告趙崇伶經營,本院參酌上情及上揭說明,因認被告汎廸娛樂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查被告2人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之音樂著作授權費率計算方式,演唱會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告訴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5頁);是告訴人本得以獲取之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102,985元(計算式:【演唱會收入總額6,061,739元(本院智易卷第267頁)- 娛樂稅117,419元(本院智易卷第271頁)】x 費率2.2%x 侵權曲目12演唱會總曲目16x含稅率1.05=102,985.3元,見本院86號智簡卷第6頁反面),加計告訴人陳報其花費之行政管理費用約 2,100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8頁),告訴人至少受有約123,985元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汎廸娛樂公司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審理、判決),是為督促被告汎廸娛樂公司在享有緩刑效果(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前,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填補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汎廸娛樂公司對告訴人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汎廸娛樂公司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