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葉蓉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提袋4 只而持有之,並自同年5 月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fanshop 網站上經營「HALO NunG 」網路商店,陳列、刊登販賣前述手提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並於同年8 月間,在臺北○○○區○○○路○○○ 巷○○號8 樓803 室前開網路商店之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 之仿冒手提袋1 只出售予其所經營之「HALO NunG 」員工徐巧倫。嗣因徐巧倫在工作時,發現葉蓉瀏覽淘寶網站購買手提包之紀錄,懷疑商品來源,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HALO NunG 」工作室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之仿冒手提袋3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蓉於警詢、偵查均供承明確(見偵3152卷㈠第15、17頁、調偵2719卷第2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徐巧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52卷㈠第25至27、56
7 頁及背面)、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張逢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52卷㈡第17頁及背面)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52卷㈠第39、41至47頁)、侵權市值表(見偵3152卷㈠第151 頁)、證人徐巧倫翻拍前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照片(見偵3152卷㈠第305 、307 、30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登記資料、鑑定報告、扣案及未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
販賣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係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於起訴事實就被告除販賣如附表編號1 之仿冒商品予證人徐巧倫等節以外,併記載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其餘經鑑定結果乃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等節,是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編號2 至4 之商品部分,與被告同時持有並實際陳列、販賣之編號1 部分,自均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為吸收關係之一行為,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以其在前揭網路
商店藉由銷售仿冒手提包、背包等商品賺取收入之目的,竟透過淘寶網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採購仿冒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於知悉其販賣及欲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⑴之商品買受人徐巧倫洽定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情,有107 年5 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1238卷第11至13頁背面),並就偵查中安排與證人徐巧倫洽商和解之各次相關程序均遵期到場,亦陳明「願意負責」,係證人徐巧倫因工作等因素請假致雙方未能面晤洽談賠償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填載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揭示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105 年11月15日修正、同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後段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本件被告持有、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4件,其中編號2 至4 已扣案),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已如前述,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之商品予證人徐巧倫,並取得3,000元作為對價等情,業經證人徐巧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3152卷㈠第25頁背面),是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其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部分,已以2 萬元為賠償金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為據,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未就證人徐巧倫價購如附表編號
1 之仿冒品一事洽定賠償事宜,然此部分乃其2 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等糾葛,自與上述考量被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等情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LONGCHAMP 圖│尚卡塞格│00000000│1.仿冒之藍│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樣英文及商標│蘭股份有│、 │ 綠色手提│ 偵3152卷㈠第│ 表(見偵3152││圖樣(圖樣見│限公司(│00000000│ 包1 只(│ 55、57頁)。│ 卷㈠第47頁)││偵3152卷㈠第│法國) │(此商標│ 為證人徐│2.鑑定報告及其│ 。 ││55、57頁) │ │專用期限│ 巧倫所購│ 中文翻譯本各│2.扣押物品清單││ │ │至105 年│ 買,未扣│ 2 份(見偵31│ (見偵3152卷││ │ │8 月15日│ 案)。 │ 52卷㈠第145 │ ㈠第431 頁)││ │ │,於案發│2.仿冒之黑│ 至149 、333 │ 。 ││ │ │時專用期│ 色後背包│ 、335 頁)。│ ││ │ │限尚未屆│ 1 只(已│3.扣案仿冒物品│ ││ │ │至) │ 扣案)。│ 照片: │ ││ │ │ │3.仿冒之綻│ ⑴徐巧倫購買│ ││ │ │ │ 青色手提│ 之藍綠色手│ ││ │ │ │ 包1 只(│ 提包(見偵│ ││ │ │ │ 已扣案)│ 3152卷㈠第│ ││ │ │ │ 。 │ 363 頁)。│ ││ │ │ │4.仿冒之亮│ ⑵黑色後背包│ ││ │ │ │ 紅橘色手│ (見偵3152│ ││ │ │ │ 提包1 只│ 卷㈠第59至│ ││ │ │ │ (已扣案│ 67頁)。 │ ││ │ │ │ )。 │ ⑶綻青色手提│ ││ │ │ │ │ 包(見偵31│ ││ │ │ │ │ 52卷㈠第12│ ││ │ │ │ │ 3 至133 頁│ ││ │ │ │ │ )。 │ ││ │ │ │ │ ⑷亮紅橘色手│ ││ │ │ │ │ 提包(見偵│ ││ │ │ │ │ 3152卷㈠第│ ││ │ │ │ │ 135 至143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