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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一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峰明知如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加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農公司】、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尼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司】、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富士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及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專用期限至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販賣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傅一峰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前之某日,自淘寶網向不詳真實年齡、姓名之人購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而持有後,旋即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拍賣網站註冊商標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107年1月間某日間至同年5月31日前,接續販賣出約400件(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於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警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傅一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40頁、第4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郭家君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保警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清單、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英文本、中譯本〕、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日文本、中譯本〕、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書〔日文本、中譯本〕、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日文本、中譯本〕各 1份(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5頁、第405頁至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9頁)、智財局商標註冊簿 6份(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53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6頁至第399頁)、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6份(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奇摩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3張(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0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1張(見偵字卷第29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22頁)及照片455張(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239頁、第249頁至第33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可佐,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出件數大約有 4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至今共販售大約有400多件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大致相符,然就逾400件之部分,被告究竟已販賣多少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並不明確;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已販賣超過 400件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業已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為400件等情,附此敘明。

(三)次查松下公司向智財局申請 「Panasonic」商標文字之註冊審定號係「00000000」,「000000000」係松下公司於107年2月 23日另為商標申請之申請號等情,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 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部分屬誤載,爰於後述附表一部分更正;再查富士公司向智財局申請「FUJIFILM」商標文字之註冊審定號係「00000000」乙節,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000000000」部分應屬誤載,爰於後述附表一部分更正;又查佳能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 17欄位「BP-511A」,及尼康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聲明書〔日文本〕第18、19欄位係記載「EN-EL14a」、「EN-EL14」,且無「EN-EL14e」之型號等情,有佳能公司鑑定報告書、尼康公司之鑑定聲明書〔日文本〕各 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頁、第341頁),可悉起訴書之附表關於「Canon」部分之型號第28欄位雖記載「LP-511A」,及關於「Nikon」部分之型號第9、10欄位所記載「EN-EL14e」、「EN-EL14e」部分(見偵字卷第 455頁;本院卷第13頁),應屬誤載,爰於後述附表二予以更正。復查臺北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5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保字第1683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認起訴書之附表關於「Canon」部分起訴書之附表關於「Canon」部分之包裝紙數量小計:573個(見偵字卷第455頁;本院卷第13頁)亦屬誤載,並於後述之附表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商品罪嫌,然查被告至員警查獲時(即107年 5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業已販售 400件乙情如前,故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 107年1月某日許起至同年5月31日下午 1時31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共 400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其自陳目前賣雞蛋糕,夏季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冬季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離婚,仍需扶養年約71歲、不能行走之母親,每月需給前妻約12,000元讓其照顧小孩(年約8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利差不多10幾萬元,詳細的數額伊不清楚,應該是有100,000元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利超過 100,000元之數額為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10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三所示未經鑑定或未以抽樣方式鑑定之扣案物品,礙難認定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00000000 │佳能公司│116年7月31日 │蓄電池。 │├──────┼────┼───────┼──────┤│00000000 │加農公司│114年4月15日 │各種電池、蓄││ │ │ │電器及其他應││ │ │ │屬本類之一切││ │ │ │商品。 │├──────┼────┼───────┼──────┤│00000000 │索尼公司│114年12月15日 │電池,錳電池││ │ │ │,鹼性電池,││ │ │ │鎳鎘電池,鋰││ │ │ │離子電池,充││ │ │ │電電池,蓄電││ │ │ │池,電池盒,││ │ │ │太陽能電池。│├──────┼────┼───────┼──────┤│00000000 │索尼公司│108年9月15日 │電池、電瓶、││ │ │ │蓄電器;乾電││ │ │ │池;錄影攝影││ │ │ │機用電池;錄││ │ │ │影攝影機用電││ │ │ │池充電器;充││ │ │ │電式電池;電││ │ │ │池充電器。 │├──────┼────┼───────┼──────┤│00000000 │尼康公司│115年7月31日 │電池。 │├──────┼────┼───────┼──────┤│00000000 │卡西歐公│111年6月30日 │充電器;電池││ │司 │ │。 │├──────┼────┼───────┼──────┤│00000000 │卡西歐公│115年12月31日 │電池;充電器││ │司 │ │。 │├──────┼────┼───────┼──────┤│00000000 │松下公司│109年6月15日 │電池;蓄電池││ │ │ │充電器;可再││ │ │ │充電之電池;││ │ │ │鎳鎘電池;鎳││ │ │ │氫電池;鋰電││ │ │ │池;鋰離子二││ │ │ │次電池。 │├──────┼────┼───────┼──────┤│00000000 │三星公司│114年5月15日 │可充電電池、││ │ │ │電池充電器。│├──────┼────┼───────┼──────┤│00000000 │三星公司│114年5月15日 │可充電電池、││ │ │ │電池充電器。│├──────┼────┼───────┼──────┤│00000000 │富士公司│117年1月31日 │電池。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Canon」商標文字之電池。 │231個。 │├───┼───────────────┼──────┤│ 2 │仿冒「Canon」商標文字之充電器 │21個。 ││ │。 │ │├───┼───────────────┼──────┤│ 3 │仿冒「Canon」商標文字之包裝紙 │5個。 ││ │。 │ │├───┼───────────────┼──────┤│ 4 │仿冒「SONY」商標文字之電池。 │180個。 │├───┼───────────────┼──────┤│ 5 │仿冒「SONY」商標文字之充電器。│72個。 │├───┼───────────────┼──────┤│ 6 │仿冒「Nikon」商標文字之電池。 │135個。 │├───┼───────────────┼──────┤│ 7 │仿冒「Nikon」商標文字之充電器 │92個。 ││ │。 │ │├───┼───────────────┼──────┤│ 8 │仿冒「Casio」商標文字之電池。 │43個。 │├───┼───────────────┼──────┤│ 9 │仿冒「Casio」商標文字之充電器 │17個。 ││ │。 │ │├───┼───────────────┼──────┤│10 │仿冒「Panasonic」商標文字之電 │30個。 ││ │池。 │ │├───┼───────────────┼──────┤│11 │仿冒「Panasonic」商標文字之充 │13個。 ││ │電器。 │ │├───┼───────────────┼──────┤│12 │仿冒「Panasonic」商標文字之包 │40個。 ││ │裝紙。 │ │├───┼───────────────┼──────┤│13 │仿冒「Samsung」商標文字之電池 │51個。 ││ │。 │ │├───┼───────────────┼──────┤│14 │仿冒「Samsung」商標文字之充電 │12個。 ││ │器。 │ │├───┼───────────────┼──────┤│15 │仿冒「Samsung」商標文字之包裝 │35個。 ││ │紙。 │ │├───┼───────────────┼──────┤│16 │仿冒「FUJIFILM」商標文字之電池│72個。 ││ │。 │ │├───┼───────────────┼──────┤│17 │仿冒「FUJIFILM」商標文字之充電│8個。 ││ │器。 │ │└───┴───────────────┴──────┘【附表三】┌──┬────┬─────┬─────┬──────┐│編號│品名 │充電器型號│充電器數量│包裝紙數量共││ │ │ │ │計 │├──┼────┼─────┼─────┼──────┤│ 1 │Canon │CB-2LYE │13個。 │ │├──┼────┼─────┼─────┤ ││ │ │LC-E5E │11個。 │ ││ │ ├─────┼─────┤ ││ │ │LC-E12E │12個。 │ ││ │ ├─────┼─────┤ ││ │ │CB-2LCE │ 3個。 │ ││ │ ├─────┼─────┤ ││ │ │CB-2LDC │ 2個。 │ ││ │ ├─────┼─────┤ ││ │ │CB-2LZE │ 7個。 │ ││ │ ├─────┼─────┤ ││ │ │CB-2LVE │ 9個。 │ ││ │ ├─────┼─────┤ ││ │ │CB-2LXE │ 6個。 │ ││ │ ├─────┼─────┤ ││ │ │CB-2LHT │24個。 │ ││ │ ├─────┼─────┤ ││ │ │CB-2LTE │ 5個。 │ ││ │ ├─────┼─────┤ ││ │ │CB-2LG │ 9個。 │ ││ │ ├─────┼─────┤ ││ │ │LC-E10C │12個。 │ ││ │ ├─────┼─────┤ ││ │ │CB-2LBE │ 2個。 │ ││ │ ├─────┼─────┤ ││ │ │LC-E8C │ 1個。 │ ││ │ ├─────┼─────┤ ││ │ │CB-2LAE │ 2個。 │ ││ │ ├─────┼─────┤ ││ │ │CB-5L │ 1個。 │ ││ │ ├─────┼─────┤ ││ │ │CN50 │ 1個。 │ ││ ├────┴─────┼─────┤ ││ │小計 │120個。 │ │├──┼────┬─────┼─────┼──────┤│ 2 │Nikon │ │ │283個。 │├──┼────┼─────┼─────┼──────┤│ 3 │Casio │ │ │133個。 │├──┼────┼─────┼─────┼──────┤│ 4 │FUJIFILM│ │ │ 77個。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