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明知如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起訴書誤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紫南』」聲明不專用之文字部分,應予更正),係商標權人紫南宮莊秋安(址設:南投縣○○鎮○○街○○號)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專用期限至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販賣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詎黃耀德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自淘寶網站向不詳真實年齡、姓名之人購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而持有後,旋即在奇摩拍賣網站賣家「紀念幣小舖」上傳紫南宮註冊商標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 107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接續販賣出 30件(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嗣於107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紫南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字卷】第42頁、第49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投府寺廟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山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山字第 20181001001號函檢附鑑驗比對商品真偽報告、奇摩公司申用人IP位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紀錄、被告於玉山銀行之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網頁 8張(偵字卷第2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可佐,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30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會再有此行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且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紀念幣的工作,每月收入 30,000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0歲、15歲〕,尚須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及學雜費,且其女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持續在馬偕醫院就醫,被告與其妻共同負擔醫療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切勿再犯。
(三)予以緩刑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5
4 歲,其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如前,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目前約賣出 30餘套,共獲利約5,000元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次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無法判斷匯入款項是否因購買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明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報酬超過 5,000元乙情無誤,爰依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00000000 │ 紫南宮 │116年9月15日│貴重金屬、貴││ │ 莊秋安 │ │重金屬合金(││ │ │ │商品類似組群││ │ │ │代碼:1401)│└──────┴─────┴──────┴──────┘【附表二】┌──────────────┬─────┐│品 名 │數 量│├──────────────┼─────┤│仿冒「紫南宮」商標圖樣之套幣│83盒。 │├──────────────┼─────┤│仿冒「紫南宮」商標圖樣之金幣│19個。 │├──────────────┼─────┤│仿冒「紫南宮」商標圖樣之銀幣│14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