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建龍係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下稱速百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R 」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賴添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及機車用安全帽等商品,其專用期間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及11 6年6 月30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李建龍於94年間,使用近似本案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之,惟於96年7 月1 日知悉本案商標業經賴添德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李建龍仍基於違反商標權法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本案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之,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賴添德於107 年9 月間,於網路上發現使用近似本案商標圖樣之機車用安全帽兜售廣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代理人廖正多之指訴、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 年8 月3日(107 )法真字第41637 號函、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
107 年9 月14日(107 )長江律字第107039號函、購物清單、查證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建龍固坦承為速百克公司負責人,於94年間,使用近似本案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之,且本案商標於96年7 月1 日經賴添德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仍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本案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等事實,惟堅詞辭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主要是以SKB 商標為主體,安全帽上的R 是因為我們公司安全帽型號很多,我們是拿來當型號用,不是拿來當商標用,除了Super R 、Type
R 外,甚至還以其他型號,所以我也不知道Tender R或其他的型號有被人註冊,在業界我們最早使用R ,我們公司做那麼久,品牌外銷東南亞,包括日本、香港都可以看到我們的產品,沒有必要Tender R當商標幫助我公司在市面上販售,告訴人發律師函前,安全帽已經沒有再進口了,收到函我們很尊重,108 年8 月3 日之前這麼多R 系列已經在網路、各店家,有可能是他們的庫存或從哪裡得來的,我們不知道,但不是由我們公司直接販售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在本案商標申請註冊前,被告就已經使用R 字樣的商標,被告使用的R 商標上的字樣雖有變化,不管是之前的R 或是後來使用的Type R或Super R ,本身都是繼續、連續使用
R 字樣,沒有中斷的情形,所以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不受商標權之拘束,不構成侵害商標權。㈡被告使用R 商標是從95年就開始,告訴人是96年7 月才公告核准,告訴人原本是做雨衣的,被告使用這麼多年的R 字樣,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申請註冊在安全帽類別,告訴人是在最近兩年多才用在安全帽。就被告認知R 只是型號,主觀上沒有當成商標使用,無主觀故意,而且有標註Type R、Tender R,也足以區別,無誤認之虞。㈢告訴人說他在蝦皮等買到,但被控侵權的安全帽是在107 年1 月最後一批進來,我們鋪貨出去,由代理商、零售店或個人販賣,那不是被告賣的。㈣告訴人能夠很清楚的查出被告在幾年幾年使用怎樣的商標,包括時間、日期,連被告都不是完全記得,告訴人卻能夠找資料證明,很明顯,應該很清楚被告有在使用Type R商標後,仍申請註冊很類似的Tender R商標,我們認為告訴人申請商標就有惡意,而且告訴人申請註冊前10年幾乎沒用,最近兩年才用,使用後才去市面上大量告安全帽業者,跟我們一樣被告的業者還有相當多,還在偵查中,告訴人顯然是惡意註冊在先,之後在用訴訟手段打擊同業,這樣的作法顯然違反公平競爭原則,不足受到法律保護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認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R 」之商標圖樣係
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之商標圖樣,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Tender R」商標圖樣(見偵卷第31頁,下稱系爭商標),並非「R 」圖樣,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起訴書記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R 」之商標圖樣顯係誤載,應予更正。㈡告訴人前於96年7 月1 日取得註冊字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
之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及機車用安全帽等商品,其專用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及
116 年6 月30日止,自於106 年始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上。速百克公司於95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其負責人,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業務,前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SBK 設計圖」商標,於95年1 月18日起使用「Type R」圖樣於其販售之安全帽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號之97年9 月28日後陸續發表「Super R+」等圖樣於其販售之安全帽上,嗣因告訴人於PChome線上購物購得由速百克公司進口,其上有「Super R+」圖樣之機車用安全帽1 頂(下稱系爭安全帽),認與系爭商標近似而報警處理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25頁、第241 、242 頁、第253 至255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系爭安全帽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堪以認定。
㈢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
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俾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又所稱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次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規定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㈣查,系爭商標與系爭安全帽上之「Super R+」圖樣並不相同
,然均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商標圖樣中間,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及系爭安全帽照片可證。又速百克公司早於94年間即在其所生產、製造之機車用安全帽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圖樣中間之「Type R」圖樣,而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速百克公司仍在其所生產、製造之機車用安全帽上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圖樣中間之「Type RⅡ」、「Super R 」、「Su
per R+」等圖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檢驗標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進口報單,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使用商標圖樣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23 頁,本院卷第51頁),可證速百克公司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前後,均在其商品上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圖樣中間。再者,速百克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較大字體之R 置於圖樣中間時,亦會同時使用其所有之「SBK 」商標,有查證相片(見偵卷第35、36頁)可證,則被告辯稱:安全帽上的R 是拿來當型號用,不是拿來當商標用等語,堪予採信。而「SBK 」商標之加註,亦足以使被告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產生明顯區別,而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從而,被告之行為應認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屬善意先行使用之行為,即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末查,被告既係善意先使用「R 」之商標圖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亦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違反。
㈤公訴人固稱:系爭商標是小字的Tender加上大字R ,Tender
字樣顯現的位置並非在R 字上端,而是在正中央的部分;被告庭呈附件2 的R 字(按即「Type R」圖樣,本院卷第187頁)在左下有勾起,勾起部分角度是比較高的,告訴人的R字是比較鈍的、沒有勾起,比較低的,與告訴人的R 字是完全不同。而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使用之「Super R」的R 字與告訴人註冊的「Tender R」的R 字是相近的,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被告就已經設計出「Super R 」並使用等語。惟按商標法對於二項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的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查,依整體觀察,不論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商標前使用之「Type R」圖樣,或系爭商標註冊後使用之「Super R 」、「Super R+」等圖樣,與系爭商標,皆可見均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商標圖樣中間,且其「R 」字右下方均有勾起,足見上開圖樣均具有近似性。被告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中間,且其「R 」字右下方勾起之圖樣使用於其商品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仍使用該圖樣於其商品上,而無不正競爭意圖,自符合屬善意先行使用之行為,而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