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譚大倫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修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馮子芸被 告 被告馮薇螢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紹桓兼 代表人 陳致謀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朝鐘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仁鈞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洪維志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