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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原 告 葉佩根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被 告 蘇家民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廖正多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⑴之記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再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40號審理在案,原告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兩造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和解,內容為:⒈被告得使用「南蠻堂」、「南蠻加壽蛋糕」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但應於前開字樣相鄰處以8號字附加「本商品與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之『南蠻堂』、『南蠻加壽蛋糕』商標均無任何關係」等字。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0號卷㈡第309至310頁)。然原告未依約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未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號卷㈡第37頁),顯有違誠信原則。然本件被告蘇家民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