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俊良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又按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分別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冒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等商品,交付給其經營之高雄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維修工程師,並向前往該門市之消費者聲稱替換零件均為原告之原廠授權產品,致使消費者因而同意購買或更換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與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6號起訴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下稱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以108年度偵字第7693號移送併辦。
嗣本院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訴訟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因而無從併辦,故就移送併辦之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屬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仍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從大陸香港地區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專用保護貼、手機機身殼背蓋、連接線、手機電池、手機內部零件排線、耳機、電源轉接器、耳機轉接線等商品,進而持有、陳列,並自106年3月間起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其經營之Apple Studio東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內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購買或更換。且被告明知上開手機螢幕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架設與原告官方網站名稱相同之「Apple Studio」網站,並於上開網站標示「原廠面板,現場更換」、「全新原廠面板,只要30分鐘,讓您手機再次活起來」等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所販賣之iPhone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均為原廠真品而販賣之,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嗣經原告基於蒐證之目的,派員至上開東區門市、內湖門市購買或更換商品,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內湖門市、東區門市、Pine Apple高雄門市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參酌附表2、3所載交易金額,可認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平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900+6,900)÷2=3,900】、手機電池之平均售價為1,600元【(800+2,400)÷2=1,600】、手機內部零件排線之平均售價為3,750元【(3,600+3,900)÷2=3,750】、iPad平板觸控螢幕面板之零售價格為6,900元,準此,被告販售商品之平均售價為4,037元【(3,900+1,600+3,750+6,900)÷4=4,037】,故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再考量被告之經營規模、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程度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應受有上開平均單價之350倍之損害即141萬2,950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全部即141萬2,950元,且立即停止及不得再使用如附表1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鑑定報告與鑑定人於本案刑事程序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鑑定人魏詩儷到庭證稱本案扣案商品經掃描QR CODE後出現序號與原廠真品編排規則相符之情形,足認本案扣案物通過直接且客觀之掃描QR CODE方式,顯示與原廠真品序號相符,可認本案扣案物應為真品;又鑑定人雖證稱係透過目視、觸摸之方式判斷真仿品,然此乃鑑定人之主觀感受,不具公信力,從而,本案之鑑定結論均屬主觀且欠缺可驗證性之說明,未能以此逕認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退步言,縱或本案扣案物為仿冒品,然被告未具有專業鑑別能力及檢驗工具,實無能力辯認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品,且其長期向香港環球富僑有限公司購買二手手機,其於交易前曾向該公司之聯絡窗口李奕君確認商品是否為真品,經對方保證是真品後,被告方購買之,被告已盡詢問之義務,其非但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更無過失可言,其亦為受害者。而被告於107年遭查獲迄今,已未持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且已將相關通訊行停業,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從未說明其具體受損害之程度為何,是其主張以350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
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分別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3所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間起,自香港地區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平板觸控螢幕面板、手機機身殼背蓋等商品而持有之,並於如附表2「更換零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平板觸控螢幕面板,經本院認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4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其中第3款但書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該款本文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外銷售之零售價。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應按各別商品之零售價格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價為4,037元,且衡
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以該商品單價之3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經查,依據附表2所示,被告更換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所得價金為1,800元、2,300元、2,600元、2,800元、2,900元、3,000元、3,800元、3,900元、4,200元、5,500元、6,195元、6,900元,以此計算其販賣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平均價格為3,824元【計算式:
(1,800+2,300+2,600+2,800+2,900+3,000+3,800+3,900+4,200+5,500+6,195+6,900)÷12=3,824】、其更換並販售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平板觸控螢幕面板所得價金則分別為3,900元、6,900元,又觀諸Apple Studio門市帳冊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101頁),足見被告更換及銷售手機機身殼背殼所得價金為3,045元,衡諸上開判決要旨,可認本案當應以被告更換及銷售平板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機身殼背殼之個別所得價金及更換及販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平均價金數額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其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然被告卻販售或意圖販售而輸入、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已然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顯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並使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綜合考量扣案如附表4編號1至5所示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同時經營Apple Studio東區門市、內湖門市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之35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各別零售價格定其20倍數計算,即35萬3,380元【計算式:(3,824+3,900+6,900+3,045)=17,669,17,669×20=35萬3,380)】,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手機電池、連接線、專用保護貼、耳機插孔轉接器、電源轉接器、耳機,供如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購買更換,且該等商品均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故應將該等商品之零售價格及數量列入上開平均零售價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云云。然因被告此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如附表3所示之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揭刑事判決可參,故尚難認扣案之手機電池、連接線、專用保護貼、耳機插孔轉接器、電源轉接器、耳機與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以之作為計算平均零售價及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
使用商品部分,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平板觸控螢幕面板與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手機機身殼背蓋,而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甚或其餘未經本院認定與本案刑事犯罪有關之連接線、耳機、手機電池、耳機插孔轉接器、電源轉接器、耳機等扣案物,亦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仍有經營維修業務以持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故亦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給原告之金額應以20倍計算,乘以侵害上開商標商品之單價共計1萬7,669元,即以35萬3,380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38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另兩造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1:商標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1 APPLE Logo 00000000 電腦、手提電腦、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盒、電纜 2 iPhone logo (white) 00000000 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或手提式數位電子裝置之觸控螢幕、專用保護套等 3 iPhone with Apple Logo (Black) 00000000 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電話、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耳機、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等 4 iPad Logo 00000000 觸控螢幕附表2: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編號 被害人 更換零件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唐洪翔 106.11.9 (起訴書誤載為106.3.2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1,800元 附表2編號1 2 邱國智 106.7.20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6,195元 附表2編號2 3 廖竟堯 106.7.2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應予更正) 附表2編號3 4 周業豪 106.7.2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9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業豪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65至771頁) 附表2編號4 5 陳佳瑋 106.7.24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800元 附表2編號5 6 林瑩瑄(起訴書誤載為林瑩暄) 106.7.26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 附表2編號6 7 林彥君 106.7.27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9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君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77至683頁) 附表2編號7 8 胡利明 106.8.17(起訴書誤載為 106.7.3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利明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839至840頁) 附表2編號8 9 吳章暢 106.8.16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300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章暢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61至667頁) 附表2編號9 10 張世如 106.9.8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6,9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如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63至366頁) 附表2編號10 11 陳理慧 106.9.8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800元 附表2編號11 12 王俐文 106.9.8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800元 附表2編號12 13 黃泂樺(起訴書誤載為黃洞樺) 106.10.25(起訴書誤載為106.9.19)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800元) 附表2編號13 14 陳依琳 106.9.2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800元 附表2編號14 15 黃從訓 106.9.26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3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從訓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附表2編號15 16 徐浩樺 106.10.9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900元 附表2編號16 17 李學頌 106.10.13及不詳時間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300元 1,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學頌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卷二第531至537頁) 附表2編號17 18 高念平 106.10.20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3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高念平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卷一第353至356頁) 附表2編號18 19 汪嘉美 106.10.23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3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嘉美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99頁,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01至505頁、第849至851頁) 附表2編號19 20 彭惠萍 106.10.3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彭惠萍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45至651頁) 附表2編號20 21 周依萱 106.11.9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周依萱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49至352頁) 附表2編號21 22 王桂良 106.11.13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桂良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37至440頁,偵字第386號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2編號22 23 伍美螢 107.1.2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4,200元 附表2編號23 24 張家豪 107.1.30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2,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25至731頁) 附表2編號24 25 鄭煒翰 107.2.7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900元 附表2編號25 26 陳彥碩 107.3.20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5,500元 附表2編號26 27 李壽益 106.8.3 手機WIFI排線、尾叉排線 3,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壽益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19至427頁) 附表3編號5 28 彭明立 107.1.12 平板觸控螢幕面板 6,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彭明立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41至747頁) 附表3編號23 合計 99,295元附表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被害人 更換零件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陳文堯 106.7.22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堯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75至481頁) 附表3編號1 2 黃湘淳 106.7.26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湘淳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73至579頁) 附表3編號2 3 許貴媖 106.7.31 手機鏡頭 3,6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貴媖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33至436頁) 附表3編號3 4 黃雅勤 106.8.2 手機主機板 3,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勤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41至445頁) 附表3編號4 5 陳盈宏 106.8.7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宏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49至452頁) 附表3編號6 6 鄧安迪 106.8.8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鄧安迪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49至755頁) 附表3編號7 7 郭獻哲 (起訴書誤載為張憲哲,應予更正) 106.8.22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郭獻哲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一卷第373至376頁) 附表3編號8 8 黃品翔 106.9.11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翔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91至497頁) 附表3編號9 9 洪翊勛 106.9.21 軟體更新、手機主機板 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洪翊勛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99至605頁) 附表3編號10 10 洪敏翔 106.9.27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洪敏翔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附表3編號11 11 林萬庭 106.10.9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附表3編號12 12 林宜慧 106.10.23 平板電池 2,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慧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53至659頁) 附表3編號13 13 蘇堯君 106.11.7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堯君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57至360頁) 附表3編號14 14 胡峻嘉 106.11.17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胡峻嘉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41至344頁) 附表3編號15 15 許志明 106.11.20 手機電池 2,4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明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73至779頁) 附表3編號16 16 陳韋豪 106.11.23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豪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57至463頁) 附表3編號17 17 邱仲廷 106.12.22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邱仲廷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93至699頁) 附表3編號18 18 丁柱石 107.1.2 平板(起訴書誤載為手機,應予更正)電池、鏡頭 7,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丁柱石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03至406頁) 附表3編號19 19 胡裕翔 107.1.4 手機電池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胡裕翔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85至691頁) 附表3編號20 20 吳郁秉 107.1.8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郁秉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91至597、871至872頁) 附表3編號21 21 蘇千玲 107.1.8 手機電池 1,8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千玲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37至643頁) 附表3編號22 22 蔡國銘 107.1.13 手機電池 1,8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蔡國銘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09至615頁) 附表3編號24 23 徐詩茹 107.1.14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茹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85至388頁) 附表3編號25 24 王瓊珍 107.1.14 擴充記憶體 3,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瓊珍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23至529頁) 附表3編號26 25 游碩傑 107.1.26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游碩傑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17至723頁) 附表3編號27 26 陳杰葳 107.1.27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杰葳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27至635頁) 附表3編號28 27 吳丞峰 107.1.28 手機電池 8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丞峰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09至715頁) 附表3編號29 28 林子欽 107.1.31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欽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83至489頁) 附表3編號30 29 韓孟哲 107.2.7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韓孟哲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33至739頁) 附表3編號31 30 張鈞閔 107.2.13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閔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81至587頁) 附表3編號32 31 洪書亞 107.2.15 手機電池及記憶體 3,8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洪書亞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01至707頁) 附表3編號33 32 陳語霈 107.2.27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語霈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15至521頁) 附表3編號34 33 江泓德 107.3.5 手機容量升級 2,5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江泓德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453至456頁) 附表3編號35 34 程千芩 107.3.20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千芩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565至571、863至864頁) 附表3編號36 35 林瑩瑄 106.7.26 鏡頭 1,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瑩瑄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757至763頁) 附表2編號6 36 吳章暢 106.8.16 手機電池 2,5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章暢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61至667頁) 附表2編號9 37 陳理慧 106.9.8 手機電池 89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理慧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77至380頁) 附表2編號11 38 黃泂樺 106.9.19 觸控IC 3,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泂樺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45至348頁) 附表2編號13 39 彭惠萍 106.10.31 後鏡頭、保護貼 4,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彭惠萍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二第645至651頁) 附表2編號20 40 周依萱 106.11.9 手機電池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周依萱之證述(見偵字第23407號卷一第349至352頁) 附表2編號21附表4:扣案物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80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1 2 手機機身殼背蓋23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3 3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19個 (起訴書誤載為20個,應予更正)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6 4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27個 內湖門市 附表1編號10 5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4個 內湖門市 附表1編號11 6 專用保護貼313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2 7 傳輸線19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4 8 手機電池21個(起訴書誤載為20個,應予更正)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5 9 耳機8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7 10 電源轉接器5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8 11 耳機插孔轉接器5個 東區門市 附表1編號9 12 手機電池68個 內湖門市 附表1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