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立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自104 年6 月19日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 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有前開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 年6月17日中監教字第108610077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各1 份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
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3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8 年6 月17日中監教字第108610077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