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湯祚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78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4年度感裁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湯祚因受一罪二裁判,屬違憲違法判決,故本院8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4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其一應為免訴或不受審理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一)至(三)及(五)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前開(六)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4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感裁字第22號確定裁定
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非屬該「判決」之「原審法院」,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自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一罪兩裁判而違法違憲云云,惟未具體說明「一罪兩裁判」之意涵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係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明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期間,均已折抵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即難認定判決有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法令不當,況倘聲請人係持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亦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