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鏡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陳報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再審聲請狀中載明對本院民國105 年4月18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並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繕本在卷。惟查,前開案件經判決後,被告曾向管轄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列印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是該案之確定判決,係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迺聲請人竟對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