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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366號,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前就本院民國91年1 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3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同年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其中該裁定第3 頁第20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三…(三)另聲請人尚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第1 頁末2 行至第2 頁第5 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上裁定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本院91年1 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第3 頁第7 行至第8 行記載理由一、…此外,並有本院90年5 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90年5 月30日本院函北院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移送妨害公務等現行犯詹大維一名…:說明:被移送人詹大維於90年5 月30日上午10點4 0 分許,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書記官楊正郎等當場公然侮辱(其經過情形詳如附件之簽呈所述),該男子所為已涉及妨害公務刑責…90年5 月30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楊正郎簽記載。說明二、本院執行現場查封時…查封後又毀損封條經本處移送在案。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90年6 月7 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說明

四:記載: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是前開記載內容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19條、第320條第4 項、第323條、第329條第2項,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臺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3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90年度簡上字366號判決影本、本院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影本外,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又未提出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陳炳春之證述為虛偽,或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相關確定判決,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自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19條、第320條第4 項、第323條、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係空泛指摘,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