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敬文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4年11月17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敬文同一案件受有二裁判,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以85年度感裁執字第1號(按:應係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年,且檢肅流氓條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部分條文違憲並限期失效,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依非常上訴謀求救濟,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制度,分別就「有罪之判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規定再審事由,範圍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裁定並不屬之,有前揭規定可稽。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8月19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感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84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治安法庭,經該庭於84年11月11日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下稱裁定B)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84年度感抗字第479號裁定(下稱裁定C)抗告駁回;其中,判決A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裁定B、C附表編號1、2、4、7、9部分之事實相同各節,有前揭判決正本、裁定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15-17、19-21、131-13
5、157-159頁)。
(二)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縱係就判決A所為主張,惟核屬法律適用問題,本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至聲請意旨所指檢肅流氓條例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既係就裁定B即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所為主張,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標的,綜上,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