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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張世鈺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劉貴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世鈺以被告劉貴富涉嫌誣指聲請人背信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情,於民國

107 年5 月28日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

6 月5 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聲請人自91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擔任天外天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委任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進行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宜蘭酒店)之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1萬8,668元並未支付,經衡美公司向本院訴請天外天公司給付,聲請人為天外天公司利益,多次與衡美公司協調減價,並於98年4月13日與衡美公司達成調解,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減為720萬元之事實;詎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於106 年

6 月3 日,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及衡美公司負責人洪嘉平提起背信告訴,誣指聲請人及洪嘉平通謀虛偽,由洪嘉平以衡美公司名義,向本院請求天外天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及請求金額,再以調解方式,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掏空天外天公司之資產,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對聲請人及洪嘉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0號駁回天外天公司聲請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未稱天外天公司並未與衡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㈢狀認定天外天公司並未與衡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高檢署就此部分亦未加以查明,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確實已於103 年1 月底將天外天公司所有合約書等資料交付,被告並明知所有工程發包契約書正本及副本確實都交由兆豐銀行保管,卻謊稱找不到合約書,故意隱藏證據而以他項證據混淆視聽,臺北地檢署與高檢署就此卻未加以詳查,僅憑被告片面之詞作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於入股天外天公司前必當對於天外天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實際調查及了解,且被告與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陳茂榮本即熟識,陳茂榮對於天外天公司與衡美公司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及施作之詳情均知之甚詳,被告確實知悉衡美公司對於天外天公司有債權,且於103 年1 月即已掌握天外天公司與衡美公司間相關合約之內容,竟仍於106 年間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告訴,甚至故意隱瞞證據,明顯有誣告之故意,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僅以被告片面之詞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不當。

(四)天外天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1號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事陳報㈠狀之附表,將與衡美公司間之72

0 萬元債務列於天外天公司之負債明細表,足認被告已知悉並承認衡美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20 萬元之債權,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天外天公司原委託香港JOHN CHAN 公司(下稱香港陳李公司)進行宜蘭酒店設計工程,香港陳李公司複委託衡美公司進行四區室內空間之設計協調及設計發展工作,並由天外天公司、衡美公司及香港陳李公司三方達成合意,調整天外天公司與香港陳李公司間設計工程之委託範圍,天外天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衡美公司31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部分);天外天公司復於97年2 月15日簽訂設計合約書,將宜蘭酒店之室內設計之部分設計規劃事宜,委由衡美公司承攬,就室內設計工作完成進度及設計款項支付時程,天外天公司應給付衡美公司110 萬元之「設計合約書第五期款即發包文件款」(即附表編號2 部分);天外天公司之宜蘭酒店裝修工程,於97年8 月1 日由衡美公司得標,迄今尚未簽訂工程合約,衡美公司已先完成3 間實品屋及相關配合工程,天外天公司應給付衡美公司300 萬元(即附表編號3 部分)等情,有天外天公司及衡美公司間就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宜蘭酒店設計工程原係由香港陳李公司承攬,且衡美公司於97年8 月1 日得標宜蘭酒店裝修工程後,天外天公司最終並未就宜蘭酒店裝修工程與衡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情,並無違誤。

(二)又聲請人與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新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於第四條第1 項第C 款約定:「下述應交付之文件詳如附件一移交清冊,但依天外天公司實際持有狀況為準。至於宜蘭喜來登工地所有權狀正本/宜蘭喜來登工地建築執照正本/所有工程發包契約書正本/宜蘭縣政府簽立B00 契約書正本/喜來登品牌簽約書正本/悅榕契約書正本/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正本等或在兆豐銀行,保管文件以附件二為準,其餘乙方(即聲請人)持有之天外天公司均應交還」等語,而前揭協議書附件二之兆豐銀行保管文件清冊包含天外天公司與香港陳李公司、天外天公司與衡美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乙節,此固有股份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6至36頁)。然查:

1.就附表編號1 部分,天外天公司、衡美公司及香港陳李公司係以電子郵件進行調整委託範圍及費用支付之相關協商,此有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403號影卷第55至61頁),而前揭協議書附件二之兆豐銀行保管文件清冊並未列明有相關電子郵件,是前揭電子郵件是否確實移交、被告是否確切知悉相關協商過程,尚非無疑。

2.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前案係主張:衡美公司承攬天外天公司約820 萬元的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設計、發包,但是最後一個發包沒有發包,因為那時候宜蘭酒店已經停工,所以衡美公司不應該請求最後一期款項110 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403號影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案僅係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質疑天外天公司不應支付該筆款項,其並未否認天外天公司與衡美公司有於97年2月15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亦未謊稱找不到合約書。

3.就附表編號3 部分,天外天公司與衡美公司就此部分並未簽訂工程合約,已詳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自無相關合約可移交予被告。

4.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主張之謊稱找不到合約書、故意隱藏證據而以他項證據混淆視聽之情事。

(三)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陳茂榮於97年至98年間,曾參與天外天公司與衡美公司間業務往來之協商乙情,固有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天外天公司之函稿、會議簽到簿等件在卷足憑(見上聲議卷第37至4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陳茂榮確實曾將前揭業務往來之相關情事告知被告,聲請人僅以被告與陳茂榮間熟識,臆測被告應知悉前揭業務往來之相關情事,尚難採憑。

(四)天外天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1號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雖於民事陳報㈠狀之附表將與衡美公司間之72

0 萬元債務列於天外天公司之負債明細表,有前揭書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頁),然前揭負債明細表僅係天外天公司將其所負債務列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衡美公司之債權即不能再有任何爭執。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項目 │不應給付工程之理由 │請求金額│和解金額││ │ │ │(含稅)│ │├──┼────────┼──────────┼────┼────┤│ 1 │宜蘭酒店案之室內│非承攬廠商即香港陳李│311 萬 │310萬元 ││ │設計工程 │公司,且最後1 期工程│363 元 │ ││ │ │未完成 │ │ │├──┼────────┼──────────┼────┼────┤│ 2 │設計合約書第5 期│負責專案管理之洪鼎公│220 萬 │110萬元 ││ │款即發包文件款 │司未確認,最後1期設 │5,000元 │ ││ │ │計及發包未完成 │ │ │├──┼────────┼──────────┼────┼────┤│ 3 │3 間實品屋及相關│無簽約及驗收 │330 萬 │300萬元 ││ │配合工程 │ │3,305 元│ │├──┼────────┼──────────┼────┼────┤│合計│ │ │861 萬 │720萬元 ││ │ │ │8,668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