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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判字第143 號聲 請 人 黃世茂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黃秀卿

郭文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秀卿、郭文琪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 年6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卿及聲請人為兄妹關係,渠2 人均為黃奕培(於107 年2 月28日死亡)、黃王勝玉(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郭文琪則為被告黃秀卿之女。詎被告黃秀卿、郭文琪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黃秀卿、郭文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於98年7 月間,由被告黃秀卿向黃奕培、黃王勝玉以擔心父母年老無法過戶名下房產予子女,須先辦理印鑑證明交由其保管為由,促使黃奕培、黃王勝玉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黃秀卿收執,復竊取黃王勝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3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98年7月14日,在「松山字第1333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黃奕培、黃王勝玉之簽名,並盜蓋其2 人之印章,持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連同黃奕培及黃王勝玉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將黃王勝玉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土地持分8 分之1 、房屋應有部分

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黃奕培名下,由其2 人共有系爭房地,又於同日在「松山字第1610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字第1610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黃奕培、黃王勝玉之簽名,並盜蓋其2 人之印章,持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黃奕培及黃王勝玉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分別以贈與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將黃奕培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土地持分8 分之1 、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黃王勝玉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土地持分8 分之1、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文琪名下,被告郭文琪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持分4 分之1 、房屋權利百分之百,足生損害於黃奕培、黃王勝玉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暨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提領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1,000 元,並加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黃秀卿明知黃奕培、黃王勝玉存有605 萬元作為急難基金,於父母死亡後應作為遺產分配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擅自提領花用而未將其作為遺產提出分配。

㈣、因認被告黃秀卿、郭文琪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秀卿另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就理由欄二、㈠部分:⒈黃奕培、黃王勝玉分別為被告黃秀卿及聲請人之父母,系爭

房地之土地持分4 分之1 及房屋應有部分原登記於黃王勝玉名下,嗣於98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土地持分

8 分之1 、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黃王勝玉移轉登記予黃奕培,嗣於98年8 月25日再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土地持分4 分之1 及房屋應有部分由黃奕培、黃王勝玉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卿之女郭文琪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2447號函所附之歷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完稅資料及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為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719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19 至

142 頁),且被告2 人亦坦承確有此情,是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經過應堪認屬實。

⒉至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此節,被告黃秀卿於偵

查中陳稱:因伊爸媽有6 個子女,都是伊在照顧父母,父母覺得應該補償伊,雖伊一直拒絕,到最後還是自動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並親自到代書事務處辦手續,系爭房地原先在媽媽名下,媽媽過戶一半給爸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契約書是黃王勝玉及黃奕培親自簽名的,當時他們頭腦都很清楚,因為告訴人知道過戶的事後說要殺伊全家,所以父母才特地去公證杜絕爭議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另佐以被告黃秀卿所提出之於100 年8 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其上載明:「臺北市○○路○○巷○○號及26巷5 號兩處之房租收入確係為支付黃王勝玉、黃奕培生活所需之費用,所有費用之提領均委託秀卿家人代勞,自66年迄今,生活起居、疾病就醫多由秀卿一家人照顧,黃王勝玉、黃奕培確於98年7月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孫女郭文琪,聊表感激等內容,並由黃王勝玉、黃奕培親筆簽署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公證人:楊昭國)等情,有上開聲明書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1頁),足見被告黃秀卿上開所辯與前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均相符。又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之方法,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民間公證人於公證上開聲明書時依法須詳細確認當事人之意願,故由此足認上開聲明內容確係出於黃王勝玉、黃奕培之真意,是黃王勝玉、黃奕培確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持分4 分之1 及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黃秀卿之意思。雖該公證日期係在過戶完成後2 年,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既係出於黃奕培、黃王勝玉之真意,自難以其公證日期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認黃奕培、黃王勝玉無贈與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持份之意思。⒊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黃秀卿之小妹黃秀吟所繕打質

疑被告黃秀卿任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信件為其佐證(見他卷第22頁),然黃秀吟於偵查中出具經公證之107 年11月26日聲明書(因黃秀吟旅居美國無法到庭作證),其中載明:「父母在世時,本人經常回台探望父母,經過再三求證,父親曾經親口告訴我,房子所有權狀是父親親手交給四姊黃秀卿,因此所謂的偷竊之事純屬子虛烏有,一場誤會。本人的那封信不足採信,不能做為法庭上的證詞,特此聲明」等情,有上開聲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頁),是由此可知黃秀吟於事後已經向黃奕培及黃王勝玉口頭確認被告黃秀卿並無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女被告郭文琪一事,則聲請人以此佐證被告2人有偷竊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申請書上偽造黃奕培、黃王勝玉簽名及詐欺取得兩人之印鑑證明等犯行自均不足採信。雖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陳稱:黃秀吟係因其父母之遺產由被告黃秀卿所掌控,而不得已曲意為上開聲明書等語,然此究係聲請人臆測之詞,況系爭房地倘非黃奕培、黃王勝玉贈與被告黃秀卿,則系爭房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包含黃秀吟在內),則黃秀吟自不會出具上開聲明書主張侵害自身權利之內容,由此更足顯黃秀吟聲明書內容應可採信。㈡、就理由欄二、㈡部分:

⒈查被告黃秀卿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黃秀卿辯

稱:聲請人自76年3 月出國,系爭帳戶內的錢是伊父母黃奕培、黃王勝玉存進去的,裡面的交易也是父母使用的,裡面的託收本交5 萬元,是黃奕培用聲請人名義,買○○○區○○路○○巷○○號1 樓房屋,出租給別人的租金,帳戶內繳交之

00 -000 00000 號電話費是伊父母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區○○路○○巷○○號7 樓房屋裝設的電話,是伊父母居住的地方,也是父母使用的電話,系爭帳戶的錢繳交聲請人健保費,可能是聲請人短期回國的時後,用系爭帳戶扣款,但大部分的錢都是伊父母的,伊父母將上開房屋跟帳戶登記聲請人名義,只是借名,沒有說要贈與等語(見他卷第151 頁)。

衡以父母子女間借名登記或開立銀行帳戶,或各自開戶後混合使用之情形並非少見,是自不能以該帳戶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所開立即認其中之存款均屬聲請人所有。

⒉又依據被告黃秀卿所提出其在美國之姊妹黃秀英、黃秀惠及

黃秀吟所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與公證函,其內容均載明:其等父母有向聲請人借名開立帳戶,且由被告黃秀卿負責照顧父母,負責領錢支付父母之任何費用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公證函共6 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82、83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黃秀卿辯稱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父母所有,伊係依父母指示領錢並將錢用於照顧父母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甚且,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有多筆註明「託收本交」5 萬

元之收入、註明「代繳話費」、「健保費」等支出及陳長發、周燕雪等人之匯款紀錄,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第145 至147 頁)。而針對註明「託收本交」之5 萬元匯款紀錄,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確認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之租金收入(見偵卷第27頁),帳戶代繳之電話費係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房屋裝設之電話費用,雖上開兩房屋該均登記聲請人名義,然依據前開經公證之聲明書所載臺北市○○路○○巷○○號及26巷5 號兩處之房租收入確係為支付黃王勝玉、黃奕培生活所需之費用等語(見理由欄五、㈠、⒉所示),由此足見上開房屋之房租確係黃王勝玉、黃奕培用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亦足推論黃奕培、黃王勝玉於生前確有使用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屬聲請人所有,則被告黃秀卿係依其父母指示或授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並用於照顧父母,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理由欄二、㈢部分:⒈又被告黃秀卿固未將其父母死後所遺留急難基金605 萬元列

為遺產分配,然被告黃秀卿辯稱:急難基金是伊家5 個女兒,多年來給父母的錢,其中有400 多萬元是伊父親存在土銀的定存單,這些錢原本是放在黃秀逸的戶頭,後來黃秀逸再把這筆錢匯給伊,伊母親生病住院、外勞開銷都從急難救助基金支出,目前剩約28萬元,父母當時是說這筆錢有急難時就用,若有剩餘就給女兒,不給兒子,伊姊姊們可以證明,但她們都在美國,無法回臺灣作證,她們有出具公證聲明書等語(見他卷第56頁、第151 頁;偵卷第26至27頁)。質以被告黃秀卿所提出急難基金之支出明細及部分單據(見他卷第107 至112 頁),由此足見被告黃秀卿保管並支出急難基金均係用於父母之花費,迄今僅剩餘28萬3,616 元,是被告黃秀卿主觀上是否具有將急難基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爭執被告黃秀卿所提出單據中

部分金額係用於機票、辦理土地拋棄費用,並非均係用於其父母生病醫療及雇用看護上等語。然查,被告黃秀卿於偵查中提出其姊妹黃秀惠、黃秀吟及黃秀英所出具經認證之公證函,其上均載明:急難基金係女兒們人在美國,寄錢至家裡之孝親費,父母原想將錢返還女兒們,後大家討論決定作為父母之急難基金,作為生病住院或申請看護之用,而交由被告黃秀卿保管等情,有上開公證函共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8頁),核與被告黃秀卿所辯大致相符,足認此筆急難基金係5 位女兒付出之金錢,且父母生前即有意返還女兒們,則該筆基金如何使用應屬黃奕培、黃王勝玉之自由,縱令有用於非生病醫療或看護之途,在未能證明被告黃秀卿有違反其父母之意願下使用,自不能率與以侵占罪相繩。聲請人如對遺產範圍有所爭執,應另依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㈣、基此,就理由欄二、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就理由欄二、㈡及二、㈢部分,亦查無被告黃秀卿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行之證據,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作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1. │95年7 月31日│10萬元 │├──┼──────┼───────┤│2. │95年11月13日│6 萬6,000 元 │├──┼──────┼───────┤│3. │98年8 月18日│20萬元 │├──┼──────┼───────┤│4. │99年2 月22日│10萬元 │├──┼──────┼───────┤│5. │99年4 月12日│11萬5,000 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