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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陳文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乙○○涉嫌對其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6 月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送達,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2 人於107 年9 月

8 日2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錢櫃

KTV 包廂(下稱系爭包廂)內消費,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強吻聲請人,再徒手強行解開聲請人上衣,進而親吻及觸摸聲請人胸部,聲請人無力掙脫,被告進而徒手伸入聲請人內褲,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22日經介紹人陳建閎以相親名義認識被告,不料被告竟於107 年9 月8 日侵犯聲請人,造成聲請人3 個多月身心煎熬,精神幾度崩潰,數度欲求死,告訴人至婦幼隊提出告訴後,尚且於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接受

3 個月之心理諮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時,聲請人因未及聘請律師,又無社工陪同,在害怕面對被告的情況下,未到庭陳述案情,豈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傳訊聲請人,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聲請人係單一指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實不可採。

(二)聲請人雖係抱著交往態度與被告往來,但雙方僅剛開始往來尚未發展至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斷無可能自行解開上衣,且當時聲請人意識有些不清,頭昏腦脹、腳步踉蹌,並很想回家睡覺,聲請人懷疑遭被告下藥,而聲請人在被告將手指插入下體過程中,明確有表達「不要」之拒絕之意多次,且無力撥開被告之手,是被告所述雙方已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係聲請人自行解開上衣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尚未發生前,被告即稱要帶聲請人去日本沖繩旅遊,聲請人遂於107 年9 月7 日傳真護照,並與被告確認機位,豈料隔日即發生本案,斷非被告所言,2 人係於本案發生後才相約出國。被告於性侵聲請人後,即有向聲請人道歉,此有被告要約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9日見面之訊息可證,錄音譯文中又可見被告對於其侵犯聲請人之事是有所承認,一再說對不起且又怕聲請人錄音,可見其作賊心虛。

(四)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2日向介紹人陳建閎哭訴被告所為,聲請人雖於107 年12月5 日與被告餐敘,但聲請人係為錄音蒐集證據,檢察官未傳訊介紹人陳建閎,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考慮聲請人內心害怕之處境,未再度傳訊聲請人及證人,偵訊過程顯有草率,且未能詳酌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所附證據,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是同事介紹認識,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並試著交往看看。

107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許,我和聲請人在系爭包廂內唱歌,當時沒有喝酒,只有喝飲料和吃東西,聲請人看起來很正常,且主動親吻我,還掀起上衣並將胸罩脫掉,說我可以摸她的胸部,所以我有撫摸和親吻她的胸部,然後我有觸碰她的私密處,但手指沒有插入她的陰道,她當時沒有反抗或拒絕,她的手也有碰我的下體,我們後來繼續唱歌,唱歌結束後,我就開車送她回家,回家的路上,我和她還有說有笑,她都很正常,也沒有什麼狀況。我本來有約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到沖繩玩,後來我父親在107 年9 月18日過世,所以就無法出遊,但我們後來還有保持聯繫,10

7 年12月5 日有約出來見面吃飯,我沒有違背她的意願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經友人以相親名義介紹而認識,被告曾邀約聲請人於107 年10月間至沖繩旅遊,聲請人並傳真護照影本予被告,嗣因被告之父親於107 年9 月18日死亡而取消行程等情,業經聲請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訃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第50頁、第54頁),是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於107 年9 月間係男女朋友乙節,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開車載我前往系爭包廂唱歌,我們19時左右到,進入包廂後,我和聲請人前面1 個小時各自吃東西和唱歌,到了20時左右,被告就撲倒在我身上,壓住我的身體,把我的洋裝掀起來並親我的嘴巴,我們親吻了約5 分鐘後,他就把我的內衣往上掀,開始親我的胸部,我就推開他,但我力氣不夠大,他又撲上來親我的胸部,約莫10分鐘,接著主動摸我的下體,剛開始隔著內褲摸2 、3 分鐘,後來直接伸進去內褲裡面用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當時我有推開他並跟他說不可以,但他還是持續用3 隻手指頭插進去我的陰道,持續10分鐘以上,後來我就去包廂裡的廁所洗下體,因為我怕被他再侵犯,我在廁所裡待到21時40分許才出來,從廁所出來以後,我看到被告在唱歌,我就想說我都沒有唱到歌,所以我就又唱了2 首歌,我們離開是22時許,是被告開車載我回家,我只有一開始的親吻有同意,後來都是違反我的意願,案發當日服務生有進入包廂4 次,但因為被告有幫我訂機票,我擔心個資在他身上,且原本我把他當結婚對象,所有沒有想要求救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 至12頁)。是聲請人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卻仍唱了2 首歌,並仍同意由被告開車載其回家,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因身心遭受重大創傷,實難再與加害人有任何接觸,且會試圖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有違。再者,聲請人證述其僅同意一開始的親吻,於被告開始親其胸部後即有推開被告並表示不同意等語,然被告親其胸部、撫摸其下體,並將手指頭插入其陰道,前後過程逾20分鐘,而一般KTV 之包廂並不能上鎖,且服務生會不定時進入包廂內進行清潔整理,是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9時許進入系爭包廂,於22時許離去,前後消費約3 小時之期間內,服務生曾4度進入包廂內之情形判斷,被告如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唯恐遭人發現,豈敢於無法上鎖且隨時可能有服務生進來之包廂內為犯行?又聲請人應可於服務生進入包廂時求救,然其卻稱僅因曾提供護照影本予被告,擔心個資外洩而未曾向服務生求救,亦與常情不合,是聲請人前揭證述,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有所矛盾,則被告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容有可疑。

(三)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事後曾傳送訊息向其道歉,自承前揭犯行,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為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惟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內容提及「朋友之間相處要愉快,我覺得你很強勢,讓我產生畏懼之感…」;聲請人於同日回覆訊息予被告,內容提及「你曾主動碰觸我的重要部位,現在想反悔所有的交情嗎?甚至因我的胸部完全不合你意,你就神隱,抱歉,我這兒有證據,證明你意圖不軌的,敬請出面說明,不然我就…另轉告你,你拿爸比當藉口~你完全就是來性侵欺騙我的真感情…」、「不心甘情願作我朋友,沒關係的~懇請你至少出面真心像我解釋道歉~警告你別再躲開了」、「抱歉~性侵罪七年」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是前揭內容雖有聲請人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侵之字眼,然該訊息均為聲請人所自行傳送;又被告雖曾於107 年9 月18日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內容提及「原來約明天下午要親自當面道歉,無法過去」、「明天下午一時我會到新北投公園」、「我會當面說清楚,道歉」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反面)。

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把被告當結婚對象,案發後不久,被告跟我說只能跟我作普通朋友,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跟我說這些,我只覺得他欺騙了我,當初為什麼要答應相親,是蓄意來騙婚的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並參酌前揭訊息內,被告曾提及對於與聲請人相處產生畏懼之感,而聲請人認為不願意作朋友,至少要出面解釋道歉等內容,是被告可能係因與聲請人就是否繼續交往之認知不同,而相約聲請人至新北投公園當面說清楚並道歉,自尚難僅以被告前揭訊息內有「道歉」之用語,遽認係其業已坦承犯行。況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9日13時許與被告見面後,復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提及「Dear尚哥哥:知道嗎,剛剛能聽到你聲音,心中的大石已完全安穩放下了,有小開心,至於錄音之事,我在此向你鄭重發誓~完全子虛烏有的,只是我自我保護機制說辭,想壯大自己的不安全感。請你別歧視尊重我!造成你之不愉快,致上我內心深深的歉意,懇請你原諒,並警我曾因情傷,痛心疾首過。我沒心機沒惡意,讓你心存芥蒂,我很於心不忍,也很自責,主要原因,你蓄意冷凍孤立我,斷絕溝通,我超級的難過無助,知道嗎?如果我發自內心愛上了一個人,結果…會是肝腸寸斷,心底被勾魂攝魄之失去了理智,此乃人性。這兩日害你費神奔波,請見諒。你爸爸之事,節哀順變,奈心安慰你的媽咪,自己也要保重身心靈,善待家人,以和為貴,有你真好,感恩」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反面),衡其內容,應係聲請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以及見面溝通後之想法,並無再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侵之字眼,是前揭對話內容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案發後之種種行為反應,均不符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而認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經核均要非無疑,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應再傳喚聲請人及介紹人陳建閎到庭作證部分,然交付審判既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並泛稱本件偵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罪嫌疑,自無從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