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志倩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被 告 賴惠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倩以被告賴惠珠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5 至17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至(三)所示犯行:
(一)於103 年1 月間某時,向伊誆稱:願與伊合夥共同經營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九宿舍餐廳(下稱臺大女九餐廳),而因被告業經營臺大女九餐廳若干年,該餐廳原有設備器具總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伊僅需出資200 萬元,即可掛名總經理,臺大女九餐廳一切事務由被告處理,伊每月更可領取薪資5 萬元,又餐廳營業所得將與伊以3 :
1 之比例分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3 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後,乃於同年3 月27日匯款交付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然雙方簽約後,被告僅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1 日分別匯款薪資5 萬元予伊,其後即不再支付;嗣於104 年間,因屢有不明人士至臺大女九餐廳催討債務,經伊私下詢問,被告始承認臺大女九餐廳係由被告胞姊賴明珠之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得標,非被告標得經營權,然賴明珠早因積欠高利貸債務潛逃大陸,鴻發達公司後於103 年12月11日亦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登記,被告刻意隱瞞此情,伊始知遭受詐騙。再者,被告在合夥經營臺大女九餐廳期間,餐廳營收、帳冊、相關經營狀況均不使伊知悉,相關收支均由被告郵局帳戶出入,似將合夥事業之財產均侵吞入己,伊合理懷疑被告挪用合夥事業財產,而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二)於103 年7 月間,向伊佯稱:若伊能出資100 萬元,參與被告以郁鵬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餐廳(下稱臺藝大餐廳),加上被告先前尚積欠伊之200 萬元,願將郁鵬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之一半轉讓予伊,伊亦可領取每月7 萬元之薪資等訛詞,致伊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後,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然關於薪資部分,被告僅先後於103 年10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7 萬元等2 個月薪資予伊,其後即不再支付,又郁鵬公司之出資額僅300 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變更出資額登記,伊始悉遭被告詐騙。而於臺藝大餐廳經營期間,自103 年8 月起,伊即應被告要求,出借自己所經營之「東門晒圖影印行」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支票本及大小章供被告運用,嗣更陸續墊付相關票款,共計約100萬元,伊屢次要求查閱臺藝大餐廳或郁鵬公司之帳冊,被告均藉詞拒絕提出,該等合夥財產顯遭被告據為己有。再者,臺藝大餐廳103 學年度之年度租金為伊墊付,於103年11月30日,臺藝大以衛生不良為由,就臺藝大餐廳之營運與郁鵬公司終止契約,於同年12月10日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相當於9 個半月之差額租金後,該筆款項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亦遭被告據為己有。
(三)於104 年2 月間,向伊訛稱:被告獨資之台灣綠百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百合公司)將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JP玫瑰庭園義大利麵餐廳」(下稱玫瑰庭園餐廳),因綠百合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若伊能投資綠百合公司100 萬元,可改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出資額亦可變更登記為伊300 萬元、被告200 萬元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3 月間,伊收到綠百合公司同年
2 月12日之變更登記資料,發現綠百合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伊,然出資額竟係登記為伊200 萬元、被告300 萬元,與被告所述不符。且伊更發見玫瑰庭園餐廳對外交易,均係以郁鵬公司而非綠百合公司名義為之,伊所投資之綠百合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玫瑰庭園餐廳,方悉受騙。而玫瑰庭園餐廳每日營收均遭被告取走,不法據為己有。伊憤而要求被告退還前開投資款項,然經多次協商後,被告僅於10
4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陸續分別退還共35萬9,000 元,其後即無下文。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而其關於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之民事契約定性,論述雖有微疵,然不生影響於認定之結果,且其餘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各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與伊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合作經營各該餐廳。關於臺大女九餐廳部分,雖最初係由伊胞姊賴明珠以鴻發達公司名義標得,然鴻發達公司後來係伊在經營,臺大女九餐廳亦均由伊負責營運。聲請人在臺大女九餐廳上班時有領取薪資,後續因聲請人轉為負責營運臺藝大餐廳,未至臺大女九餐廳上班,伊始未繼續給付臺大女九餐廳部分之薪資。關於臺藝大餐廳部分,臺藝大餐廳係由聲請人經營管理,每日營業額均由聲請人收取,伊亦依約給付月薪7 萬元予聲請人,但後來臺藝大之學生吃到石頭、雜物,學校要求改善,但聲請人堅持不再經營,臺藝大即終止契約。因臺藝大餐廳一開始是伊胞妹賴雅珠經營,保證金及押租金係由賴雅珠繳納,伊中途接手時未再繳錢,故保證金及押租金後續指定退還至伊胞妹帳戶,而有1 筆廠商給之65萬元支票,則係退至聲請人之帳戶。關於玫瑰庭園餐廳部分,聲請人係投資該餐廳50萬元,嗣該餐廳因營運不善而結束營業,而該餐廳係郁鵬公司名下餐廳,與綠百合公司並無關聯。伊所以將綠百合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登記予聲請人,並非因聲請人投資玫瑰庭園餐廳之故,聲請人該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又上開餐廳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表示賠錢部分均應由伊負責,雙方對此意見不合而分手,其後聲請人屢次致電索討金錢,1 日可達百餘通之譜,更以一起去死等語相脅,伊乃自104 年起,多次匯款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至聲請人帳戶,本案實為雙方間投資糾紛,應透過民事程序釐清,伊並無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簽署「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投資經營臺大女九餐廳(即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聲請人於同年7 月27日,再與被告簽署「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投資經營郁鵬公司旗下所屬臺藝大餐廳(即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他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各該商業合夥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 至14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四)關於聲請人與被告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之定性,經核: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00 條所明定。申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至合夥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其前言、第1 條至第4 條、第7 條、第10條至第14條約定略以:
「茲投資經營:國立台灣大學(女九餐廳)羅斯福路4 段
1 號,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甲方賴惠珠出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額。乙方林志倩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作為營業資本額」、「合夥營業期間定為三年,即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2 月28日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甲方擔任餐廳負責人、乙方擔任總經理一職」、「餐廳內部一切事務、皆由甲方同意即可」、「凡需臨時添購物品、總金額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時,須經由甲乙方會議決定」、「甲方賴惠珠同意每月支付薪資於乙方林志倩新台幣伍萬元整,以匯款方式、轉帳方式或現金方式交付乙方」、「若年終結算營運尚有盈餘、亦為紅利獎金亦是年終獎金」、「雙方同意如經營不善時、依虧損金額比例共同出資」、「合夥人之權利:⒈參與合夥人事業的監督管理。⒉聽取負責人業務情況的報告。⒊檢查合夥人帳冊及經營狀況。⒋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出資方式: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合夥期間資本為共同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債務由甲方先行償還、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他字卷第7 至9 頁),依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之契約內容、體系、主要經濟目的以觀,兩造乃係互約出資,合作共同經營臺大女九餐廳,並約定原則上由被告單獨執行營運事務,臺大女九餐廳顯非被告1 人之事業,而係雙方共同之事業,則依前開論旨,兩造就合作經營臺大女九餐廳事宜,乃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應可定性。
3、又依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之內容,其前言、第1 條至第3條、第6 條、第9 條、第11條分別約定:「茲投資經營:
郁鵬有限公司,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各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額」、「合夥營業期間訂為三年,即自民國103 年8 月
1 日起至民國106 年7 月31日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契約」、「甲方為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方擔任餐廳總經理一職」、「凡需臨時添購物品、總金額在新台幣參拾萬元以上時,須經由雙方會議決定」、「甲方賴惠珠同意每月支付薪資於乙方林志倩新台幣柒萬元整、以轉帳方式匯入乙方戶頭」、「出資方式: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期間資本為共同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語(他字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聲請人亦係互約出資經營郁鵬公司所屬之臺藝大餐廳,而雙方就臺藝大餐廳之合作經營事宜,亦具「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五)關於被告就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之合夥事宜,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2、再者,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雖指訴:兩造簽署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而伊於
103 年3 月27日交付投資款200 萬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日及同年8 月1 日分別支付薪資5 萬元,其後即未履行薪資給付義務。又兩造於簽署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伊於10
3 年7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同年10月
2 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匯付薪資7 萬元,其後即未再履行薪資給付義務,顯見被告自始即係訛詐伊簽署各該合夥契約、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然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迭自述:伊與被告相識逾32年,被告曾於79年間,任職伊經營之「東門晒圖影印行」,擔任會計人員,雙方間具有財產事務信任基礎。伊投資臺大女九餐廳,係本於向來對被告之信任;伊於被告在合夥事業有不良紀錄後,仍願繼續投資,係因被告是伊公司以前之會計等語(他字卷第1 、68頁、上聲議字卷第5 頁),堪認兩造間乃具深切情誼,且有長期之信賴關係。而聲請人經營事業多年,具有充分之社會及商業交易經驗,依上開四、(二)、(三)之指訴意旨以察,聲請人於被告未依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給付薪資後,仍願於臺藝大餐廳經營期間,出借自己經營之「東門晒圖影印行」支票帳戶供被告運用,更墊付相關票款;而於臺藝大餐廳結束營業,被告未依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給付薪資後,猶願給付另筆投資款項予被告;再酌之聲請人自承:當時係想發展餐飲業作為事業第二春等詞(他字卷第68頁),堪認聲請人所以與被告就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之經營成立合夥關係,交付各該投資款項,乃係基於彼此間長期之信賴關係,且衡以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資格、能力、信用,及事業可能之前景與損益等,盱衡、忖量相關風險,依自身投資判斷而同意交易。再者,於聲請人交付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部分之投資款項後,兩造確有實際合作經營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參與前開餐廳之營運,被告更曾給付部分薪資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是認(他字卷第67頁),此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不符。則依上開各節以察,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各該合夥契約並交付各該投資款,已非無疑。
(2)另則,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債務,甚且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係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於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成立後,雖未依約持續給付聲請人薪資,然此尚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故意。況且,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持續前往臺大女九餐廳工作,轉為營運臺藝大餐廳,始未繼續支付臺大女九餐廳部分薪資予聲請人;臺藝大餐廳係因臺藝大學生吃到石頭或雜物,學校要求改善,但聲請人堅持不再經營,遭臺藝大終止契約停業,伊始未再給付薪資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89頁反面),且與臺藝大107 年7 月26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000712號書函暨103 年12月10日退還終止契約差額租金、履約保證金之匯款資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無齟齬(他字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係因主觀上認有前開事由,始未依約續行給付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之薪資予聲請人,益徵被告應非自始即無意履約,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聲請人之故意。
4、聲請人雖指摘:臺大女九餐廳係由被告胞姊賴明珠之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得標,非被告標得經營權,被告刻意隱瞞此情,伊乃遭詐騙簽署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並交付投資款200 萬元云云。然按:
(1)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論旨參照)。惟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尚不能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署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之約款(參上(四)、2說明),雙方約定合夥之事業,係在一定存續期間內,經營設於國立臺灣大學內之「臺大女九餐廳」,至「臺大女九餐廳」對於國立臺灣大學之營運權,係由何人或何法人名義標得,未經約明為契約之要素;而兩造簽署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之際,臺大女九餐廳係被告實際全權掌握、經營,其後亦由被告實際經營等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1 、67頁),則無論臺大女九餐廳之經營權,係被告以何人或何法人之名義標得,均非影響雙方得合作經營臺大女九餐廳之履約事宜,或將減少聲請人依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所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得標名義主體」之事項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已非無疑。
(3)再以,衡諸一般常情常理,聲請人決定是否合夥投資臺大女九餐廳之關鍵因素,不外乎為該合夥事業之發展前景、獲利狀況及投資報酬率等,是則,縱被告確未於兩造締結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之際,揭露此部分「得標名義主體」之事實,得否謂被告係故意未提供有關財產價值及功能之交易上重大資訊,致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該合夥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且倘聲請人知悉此部分事實,必不願締約出資,亦具疑問。況縱認被告未告知聲請人有關投資重要事項,有違反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問題,亦屬違約等民事糾紛範疇,無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則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取。
5、聲請人再指摘:兩造簽署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後,伊發見郁鵬公司之出資額僅300 萬元,且被告取得伊交付之投資款100 萬元後,並未變更出資額登記,應認被告係詐騙伊簽署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云云。惟詳核兩造間所簽署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之約款,雙方約雖明各出資300 萬元,以「合夥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架構,共同投資經營郁鵬公司所屬臺藝大餐廳(參上(四)、3所載契約條款),然未就該約定之出資資金是否應與郁鵬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互為勾稽連結、是否應辦理變更登記或出資額移轉事宜有何具體約定,則得否僅以聲請人所指訴:郁鵬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300 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變更出資額登記各節,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簽署臺藝大餐廳合夥契約及交付投資款之情事,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6、準此,關於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之合夥經營事宜,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乏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或詐欺故意,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就臺大女九餐廳、臺藝大餐廳之合夥經營事宜,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
1、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並非據為己有,或因就持有物具法律上之爭執而未為交付或返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客觀上未返還占有物之事實,固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依據,但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相佐以資判斷,要不得單純僅以未返還占有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之唯一證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之界限,使刑罰範圍不當擴大。
2、合夥契約屬團體契約,具人合性、團體性之特殊性質,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於具體之合夥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676 條規定參照);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者,即為解散;合夥之消滅,除退夥外,亦僅得適用解散、清算之規定,終結合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至第699條規定參照)。
3、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在合夥經營臺大女九餐廳期間,餐廳之營收、帳冊、相關經營狀況均不使伊知悉,伊合理懷疑被告侵吞臺大女九餐廳之每日營收與合夥財產。又臺藝大餐廳之合夥財產,亦遭被告侵吞,且於臺藝大餐廳結束營業後,被告亦將臺藝大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差額侵占入己,均應律以業務侵占之罪責云云。經查:
(1)依兩造間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第3 條、第11條、第12條「餐廳內部一切事務、皆由甲方同意即可」、「若年終結算營運尚有盈餘、亦為紅利獎金亦是年終獎金」、「雙方同意如經營不善時、依虧損金額比例共同出資」等約定意旨,就臺大女九餐廳之事業,被告本得單獨執行合夥事務,收取餐廳每日營收,僅於合夥結算營運尚有盈餘時,聲請人始得請求被告分配款項或紅利。基此,被告未分配臺大女九餐廳之營運款項或紅利予聲請人,或因臺大女九餐廳經營虧損、或因該合夥尚未結算、或因具有其他法律上事由之故,殊難僅以被告先行收取該等餐廳之營收,未曾分配任何款項予聲請人,即推斷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至被告未曾提供餐廳營收、帳冊、相關經營狀況予聲請人知悉,至多僅屬被告是否違反臺大女九餐廳合夥契約第13條第1 款至第3 款約定之違約問題,要難單憑聲請人前開「合理懷疑被告侵吞合夥財產」之單方臆測,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次查,臺藝大於103 年11月30日以衛生不良為由,就臺藝大餐廳之營運,與郁鵬公司終止契約等節,為聲請人陳明在案(他字卷第2 頁),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兩造關於臺藝大餐廳之合夥法律關係,於臺藝大與郁鵬公司終止契約之際,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應適用清算之規定,以定合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又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於合夥清算後,在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者,始得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準此,兩造間臺藝大餐廳之合夥關係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被告因認:臺藝大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差額,於清算上應退還予原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押租金之賴雅珠,故於臺藝大匯還履約保證金8 萬9,600 元、差額租金25萬2,000 元予郁鵬公司後(他字卷第77至79頁),未將該等款項分配或返還於聲請人,應屬其於合夥清算事項之法律上判斷,無論所執法律見解妥適與否、是否與商業常態有悖、抑或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合夥分配權利範圍是否仍有爭執,均屬雙方關於合夥事業所生民事糾紛之範疇,兩造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解決,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業務侵占該部分合夥財產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指摘被告業務侵占其他合夥財產部分,僅屬單方之臆測,尚乏客觀事證相佐,顯非可採,要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
(七)關於綠百合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向伊誆稱綠百合公司經營玫瑰庭園餐廳,倘伊投資綠百合公司100 萬元,該公司之出資額可變更登記為伊300 萬元、被告200 萬元等訛詞,伊始投資綠百合公司100 萬元。然嗣伊發見玫瑰庭園餐廳實係郁鵬公司旗下餐廳,且被告僅將綠百合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伊200 萬元、被告300 萬元,方悉受被告訛詐交付綠百合公司之投資款。又被告侵吞玫瑰庭園餐廳之每日營收,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嫌云云。然則,關於聲請人投資綠百合公司及被告侵占玫瑰庭園餐廳每日營收各節,均為被告否認在案,而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均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即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入被告於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罪責。聲請人徒憑己見,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並不足採。
(八)聲請人雖另主張:本案應令被告進一步說明資金流用去向及所陳矛盾之處。且司法機關應另行調查被告郵局帳戶金流、郁鵬公司、鴻發達公司、綠百合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雙方合夥期間之財務、會計帳冊、帳戶金流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云云。然則:
1、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而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之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之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應令被告進一步說明其資金流用去向及其所陳矛盾之處云云,顯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洵無足取。
2、況且,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其關於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之民事契約定性,論述雖有微疵,然不生影響於認定之結果,本院認本案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