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陳冠百
王子奇林樂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74、45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百、林樂萍
均曾任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樂萍亦曾任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會計主管,被告王子奇則為金儀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冠百、林樂萍、王子奇3人均明知於民國79年9月至12月間,金儀公司收受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未逐筆入帳,而為矇騙聲請人,於83年間,在本院82年度重訴字966號民事案件,金儀公司提出證物37之附表二「七十九年九-十二月份銷貨入款彙總表」,將支票項下金額蓄意虛偽記載為「14,106,943元」,而隱匿溢收聲請人貨款之事實,嗣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被告王子奇擔任金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告3人明知前開「七十九年九-十二月份銷貨入款彙總表」支票項下金額係蓄意記載不實而非誤載,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子奇以金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3日提出記載「證物37之附表二『七十九年九-十二月份銷貨入款彙總表』支票金額為18, 229,443(誤載為14,106,943)」不實內容之民事辯護意旨狀予本院,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係以金儀公司名義提出,無變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並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餘地為由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㈠聲請人於79年9月至12月預付貨款合計22,225,773元,金儀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提出之「七十九年九-十二月份銷貨入款彙總表」對照表之附表二記載「金儀公司已入帳14,725,900元」,有8,06 8,689元未交回金儀公司入帳,顯遭捲款侵占。㈡為掩飾前開憑空消失之溢付款8,068,689元,金儀公司於「七十九年九-十二月份銷貨入款彙總表」之入款明細細目中,竟以退票名目,移花接木,謊稱聲請人積欠震旦行公司37紙出貨單之貨款。㈢聲請人總計溢付8,068,689元,已大於金儀公司所訛稱聲請人積欠79年11至12月之37紙出貨單之呼叫器貨款7,835,482元,是縱金儀公司主張成立,聲請人之溢付款項顯然足夠清償金儀公司虛捏之債權,故金儀公司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更遑論於81年10月13日前,兆瑞公司或震旦行公司均未通知聲請人有何積欠震旦公司貨款或將債權轉讓之情事。㈣被告長期訴訟以來,均隱匿送貨單、送貨或出貨文件,圖以對聲請人重複收款,明知震旦行公司37紙出貨單貨款之債權不成立,移花接木至震旦行公司內帳,訛稱聲請人積欠震旦行公司37紙出貨單債務。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74、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處分駁回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7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他字卷)附之金儀公司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106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他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所示,該書狀係由被告王子奇以金儀公司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具狀人欄),核前開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即係被告王子奇本人,並非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是以,無論真實銷貨收入及聲請人已支付之貨款金額為何,本件金儀公司所提出之106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即非變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餘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均認本件被告3人均無因金儀公司106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行為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之可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持前詞一再爭執與金儀公司間之貨款金額,此均與被告3人是否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