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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世鈺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陳茂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5 號、第6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鈺告訴被告陳茂榮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

5 號、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茂榮於95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向聲

請人購買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並擔任副董事長,其明知聲請人自91年7 月起至103 年7 月底間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而於100 年間將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下稱復興南路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下稱基隆路址)之議案,已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中討論通過,當時天外天公司董事共5 位(含被告)均出席且同意登記地址變更,況被告成為天外天公司股東時,已悉聲請人係為使天外天公司興建宜蘭喜來登度假酒店(下稱宜蘭喜來登酒店),有隨時向外借貸或以自有資金貸予天外天公司之需求,且天外天公司於95年8 月1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聲請人可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被告既為多間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負責人具簽發票據之權限,且其委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天外天公司現況行法律盡職調查之101年5 月30日法律盡職調查報告,已提及案外人柯李苓華及林明亮(下合稱柯李苓華等人)持天外天公司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7 月9 日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指稱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明知未經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決議,竟基於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茲因所在地等變更……備文申請鑒核賜准變更登記」、「原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 樓之5 」等不實內容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後,於100 年10月6 日持之交付臺北市政府轉呈經濟部商業司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以經濟部100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5550號函准予辦理,足生損害於天外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指訴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損害天外天公司之利益,於97年5 月8 日以天外天公司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予柯李苓華,又自97年2 月起至8 月間以天外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金額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0 萬元之本票予林明亮,但聲請人自柯李苓華等人所取得之款項則去向不明,有私吞之嫌,因而誣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終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再議(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惟被告確曾出席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並於出席簽到簿上親筆簽名,又親自出席於101 年1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召開之董事會,更能在提起前案告訴、告發之際,明確指出聲請人係於100 年10月6 日交付本案申請書,則被告提告時應取得天外天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之資料,得知全體董事均已同意,顯無記憶模糊之可能;另股份有限公司原則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董事長當然有權簽發公司票據,被告擔任多間公司董事長,就此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已悉天外天公司於飯店興建籌備期間毫無營運收入,資金均由聲請人個人貸予天外天公司,或由聲請人向他人借款予天外天公司,被告亦表示天外天公司董事會未曾就董事長權限限制作成任何會議紀錄並對外公告,且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8年8 月止間,陸續向聲請人及伊家屬購買天外天公司股權高達2 億4,173 萬元,卻於102 年後方提起前案告訴,是其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應屬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均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錯誤,而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非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忘記係在何時發現天外天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下逕以編號稱之)予柯李苓華等人,應係在柯李苓華等人持法院本案本票裁定前至天外天公司請求還款時,其方知有開票事宜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係以天外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向柯李苓華等人借款,但聲請人於開立本案本票前從未提及此事,會計帳冊亦看不出有何借款匯入,其餘收受公司本票之債權人則稱款項係貸予聲請人而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惟聲請人稱金錢係伊向金主借來後貸予天外天公司,然卻向天外天公司表示與自身具股東往來情形,或向金主借款後作為天外天公司償還聲請人之款項,造成天外天公司就同筆金額重複積欠聲請人與債權人(即金主),故認聲請人涉嫌背信等行為;另天外天公司遷址一事,乃聲請人先遷址後,才召開

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逕告知日後至遷址地點開會,其不記得是否於100 年9 月26日當日召開董事會、製作董事會簽到簿文書,其提告內容係指該董事會決議係在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遷徙後方為製作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578號卷,下稱他6578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下稱他2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

六、首查,天外天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向經濟部聲請將登記地址自復興南路址變更至基隆路址,由經濟部於100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5550 號函准許變更,另有一記載100年9 月2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陳茂榮」之署名為被告所簽;又聲請人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間,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各簽發本案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而被告嗣於102 年7 月間就聲請人前開行為向臺北地檢提起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更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他6578卷第52頁至第53頁;他2416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104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天外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

0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555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2 號卷,下稱士林他342 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6578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他2416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案之指訴,直接被害人固屬天外天公司,但其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告發意旨,確已到達負有刑事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地檢檢察官等事實,應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所謂誣告方式祇須出於積極行為而不以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為限之旨趣,首堪認定。

七、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前案所提告發之事實,是否全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變更部分:

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均指稱天外天公司並未按期正式開會,堪稱其先後主張尚屬一致:

①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前案偵訊中供稱:其約於96年間投資

天外天公司而擔任董事及股東,被告約於2 、3 年前未經董事會同意,擅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從復興南路址變更為基隆路址,天外天公司未曾按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直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會紀錄,其投資天外天公司後,僅開過一次股東會,至於董事會並未正式召開,僅有聲請人和其討論一些公司經營事宜,當時天外天公司均係被告經營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一,下稱他6939卷一,第24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二,下稱偵4433卷二,第16頁)。

②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本案偵訊中則供:當時是聲請人先遷

址後方向其與他人通知已將天外天公司遷徙到基隆路址,日後去該址召開一情,惟先前復興南路址早已簽立租約,遷址前辦公室尚有10、20個;其不記得是否在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召開時製作該份文書,僅記得係事後辦理董事會決議再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變更登記地址之程序,其當時所稱偽造文書係指該董事會決議在公司遷址後才製作等語(見他2416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

③細繹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中,在在表

示聲請人已遷徙至基隆路址後,方向其等告知天外天公司辦公室已改至基隆路址,事後方製作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足謂其先後主張尚屬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先予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於103 年6 月3 日前案偵訊中證稱:伊於

102 年10月間尚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被告則任副董事長及股東;伊確認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陳茂榮」應係被告所簽,上面5 位董事均已簽名,則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應是有召開董事會,伊忘了,但被告不隨便簽字,也忘了上面簽名者是否均出席該次董事會或請他人代理參加,但上面簽名均屬真正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二,下稱他6939卷二,第17頁至同頁背面),以及於10

7 年6 月4 日本案偵訊中所證:97年9 月因美國雷曼兄弟倒閉後,伊與被告一直借支給天外天公司達3 年,然無法支撐花費,故為節省開銷而將辦公室遷至基隆路址,將租金從每月6 、7 萬元降至1 萬5,000 元,但無法確定是否先簽約再做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登記,亦無法確定製作該次董事會決議時是否已經搬遷辦公室等節(見他2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聲請人對於究否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實際召開董事會,或僅係遷址後要求天外天公司所有董事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製作會議紀錄而未召開董事會實際決議乙節,均持保留態度,直至本案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止,毫無肯認天外天公司通過公司遷址之董事會確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召開之事實,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以資佐證。

⒊聲請人雖以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曾獲被告口頭同意尋找較

小辦公室,而於100 年9 月5 日代表天外天公司與房東簽署基隆路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故被告早悉天外天公司即將搬遷為主張,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0 年9 月30日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及100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他2416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但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各為天外天公司及聲請人,毫無被告一同前往簽署或同意之具體證明,而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資料復標記為100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0日,又非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召開之佐證,更乏10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曾獲被告口頭同意之證明。是以,據聲請人證述及所提證據,要難判定被告前開所言有何全屬虛構之情事。

⒋證人即天外天公司前會計李美薏於前案偵訊中所證:其先前

在天外天公司任會計,於102 年3 月底被天外天公司資遣,聲請人斯時為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其僅知天外天公司約於10

0 年9 月或10月,就是當年年底之際,將辦公室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5 等語(見他6939卷一第18頁),亦僅能證明事後確有將天外天公司辦公室遷徙至基隆路址之事實,但無從作為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曾實際召開並經5 名董事當場同意遷移登記地址之有力證明。

⒌依前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言,可悉被告前案及本案均表示係

質疑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僅係在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依聲請人要求簽名之情形,是無相關證據證明斯時之客觀事實,爰予認定。復依前揭意旨,可知誣告之主觀上犯意必以「直接故意」為限,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以觀,雖有記載「時間:100 年9 月26日下午2時」之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見士林他34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文書記載內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仿一情,尚非罕見,縱聲請人個人自身,亦未能肯認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確已在天外天公司會議室(按:文件上亦未明載實際召開地點)通過該次董事會決議之遷址議案,誠如前述,又無相關證據證明於100 年

9 月26日下午2 時許確曾召開該次董事會,得以堪信被告所述全屬虛構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既係以質疑該董事會實際召開之有無,進而作為聲請人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認定依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於10

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已召開董事會且通過遷徙天外天公司辦公室登記地址之議案,猶仍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215 條罪嫌,而達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即直接故意之程度,至為明確。

⒍被告固於103 年6 月13日前案偵訊中覆稱:「(問:《提示

他卷第75頁簽到表1 份》上面陳茂榮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是」、「(問:根據該份簽到表是指100 年9 月26日下午2時,關於天外天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你是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我忘記了」、「(問:你在上面簽陳茂榮的簽名時,是否有看該份簽到表上面的記載?)這張怪怪的,因為據我所瞭解,我們在開會時沒有拿這個出來簽,會不會是我們以前那個拿出來拷貝的,我忘記了,以前開會的,我能不能看看內容」、「(問:《提示他卷第74頁反面董事會議事錄》在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是否有召開董事會並討論該項事項?)對,這個有」一節(見他6939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然觀其前後論述脈絡及文字記載,僅係確認有召開董事會之事實,但非詳述、坦承「該次董事會確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召開』,且其更於當下在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署姓名」等事實,是仍難謂被告業坦認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召開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且通過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議案之情事,而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天外天公司確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通過遷址議案,然本院業已說明卷內並無堪認被告所言客觀上全屬虛構、被告主觀上具誣告犯意即直接故意之積極證據,自得不受拘束而為前開認定。

㈡關於開立本案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及本院偵訊中證以:伊自91年6 月底起

至103 年9 月14日止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柯李苓華等人乃天外天公司債權人;一開始天外天公司股權本為伊及友人持有,然因缺乏資金,故找被告任股東,嗣為興建宜蘭喜來登酒店,與力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雷曼兄弟在臺子公司)及南非標準銀行簽訂三方信託契約,此契約要求辦理增資1億元,且信託專戶款項須三方同意方可使用,然因天外天公司已欠缺資金亟待籌措,又向伊個人及他人借款作宜蘭喜來登酒店雜項工程費用,已無資金,故伊即代表天外天公司向柯李苓華等多人借款,款項均借予天外天公司,因天外天公司方有得以清償之資產,至於借得款項部分作為償還天外天公司向伊之借款,其餘作為公司經營使用,柯李苓華等人之款項,部分匯至天外天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因被要求任天外天公司負責人之伊本人負連帶責任,遂匯至伊個人帳戶,再由伊轉匯至天外天公司帳戶,以製造金流,也有部分乃天外天公司積欠伊之款項;至被告於提起前案告發(按:偵訊筆錄誤載為「告訴」)前雖已認識李昭考等人,然伊未在三方均在場之情況下由李昭考等人解釋貸款匯至伊帳戶之理由,被告應清楚公司缺乏資金,又曾要求伊代表天外天公司籌措款項等語(見他6939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他6939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偵4433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他6578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他2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對檢察官訊問柯李苓華等人要求伊負連帶責任及伊貸予天外天公司款項明細有無書面文件等節,卻僅迂迴表示會要求開立個人支票、伊係依先前董事會紀錄貸款天外天公司,而未詳述有無書面文件,更稱不記得於97年間有無告知被告開立本案本票一事,僅謂當時均由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本人負責款項之支付,並無內部稽核制度或文書建檔資料等情(見他6939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他2416卷第16頁背面),顯悉聲請人已自承伊個人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對外借得之款項,實有部分非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反係逕匯至伊個人帳戶,又斯時天外天公司相關業務推動實為伊個人所為,被告並非主導者,更坦言未令天外天公司債權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將借款匯至伊帳戶之緣由等事實,先予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下列持有聲請人所開立天外天公司本票債權人之

證述,可謂其等均係貸款予天外天公司,且係依聲請人指示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核與聲請人前揭要求伊同天外天公司負連帶責任所言要屬有間:

①證人林明亮於前案偵訊中證以:其因李永槐而與聲請人認識

,所持編號2 至6 本票均係聲請人陸續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聲請人稱天外天公司有資金需求,亦即因信託關係無法動用自有資金,故向其與李永槐等人借款,聲請人每次均稱係天外天公司使用,其款項大多匯至天外天公司,但約2 、3 筆乃依聲請人指示匯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斯時表示係為統籌運用,其不認識柯李苓華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三,下稱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②證人徐美華於前案偵訊中證稱: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

票乃自其配偶李永槐取得,係因聲請人向同為天外天公司小股東之李永槐借款而取得,本票票載金額係陸續匯款至天外天公司帳戶及聲請人帳戶,其不清楚聲請人向李永槐借款之原因,亦不知何以匯至聲請人帳戶,其均係依李永槐要求;至柯李苓華則是李永槐胞姊等語(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③證人李永槐於前案偵訊中證謂:其係經由與天外天公司合作

開挖宜蘭溫泉之湧泉公司負責人即胞兄李昭考,與聲請人認識,並於96年或97年間成為天外天公司股東,所持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乃聲請人陸續交付作為借款使用,此源於97年間飯店工地興建中,聲請人表示工程有短期資金需求,然信託專戶內之資金無法動用而向其借款,其以匯款單或支票給付款項,偶依聲請人要求匯至聲請人帳戶,此非作為向聲請人追償使用,其從未以聲請人所稱金流方式作為向聲請人追償憑據,其等並不接受聲請人自身開立之本票,倘聲請人要求其等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其等果對聲請人有信心,即應拿取聲請人開立之票據,然自其等均係拿天外天公司開立票據之行為即可得知此情;柯李苓華乃其胞姊,時因聲請人表示若天外天公司周轉不靈將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南非標準銀行即無法再為融資,然資金缺口不大可以解決等情,其即幫忙拜託柯李苓華貸予天外天公司,並請聲請人前往拜訪,柯李苓華最終貸款約700 萬元等語(見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④證人李昭考於前案偵訊中則證: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乃聲

請人所交付,款項事宜均由其配偶處理,其任湧泉公司董事長,當時湧泉公司以3,000 萬元代價(天外天公司已先給付

300 萬元訂金)為天外天公司開挖溫泉,未料工程進行中,已達雜項申請之進度,才發現天外天公司沒有資金,其無法收取價金亦有極大壓力,遂同意貸款協助完成雜項申請、銀行借款,最終取回金錢,貸款均由其配偶匯款,其確定係貸予天外天公司等語(見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⑤證人即自103 年9 月26日起入股天外天公司之劉貴富(任告

訴代理人)於前案偵查中證以:其於103 年9 月26日後成為天外天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所交付之會計帳冊及資料部分不符會計常規,如徐美華、李昭考與柯李苓華等人持有之天外天公司支票並未記載在天外天公司會計帳冊與傳票上,連支票票頭亦無,因開票目的及用途均不清楚才提告,完全不知被告及公司間有無股東往來,先前均係聲請人經營天外天公司事業,大小章亦由聲請人保管並簽發支票,故其與被告全然不知聲請人開立票據之原因,若聲請人對外借款時,也未經董事會同意,其任董事時從未召開過董事會等語(見偵4433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⑥證人李美蕙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字跡非其所寫

,但上載之天外天公司大小章為其依聲請人指示用印,用印時手寫部分均已完成,其不清楚開立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之原因,亦不記得開立本案本票日期是否為票載發票日等語(見他6939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⑦據前開證人證言,可徵天外天公司於97年間之對外借款,確

由聲請人所為,債權人係要求以天外天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並由聲請人令時任會計之李美蕙蓋印大小章,被告未曾牽涉其中;又債權人交付之款項,全係貸予天外天公司,別無聲請人所稱係要求匯至伊帳戶作為連帶責任之情事,證人即債權人更直指匯入聲請人帳戶係依聲請人指示,甚依聲請人「統籌運用」之要求。參酌聲請人自行貸予天外天公司金錢、天外天公司償還聲請人借款等行為,顯屬與聲請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23 條、民法第106 條等規定,本係禁止自己代理而應由監察人任公司代表,然據聲請人上開自承部分借得款項自行作為天外天公司償還對伊債務,復未肯認曾召集董事會告知被告此事等證述,則被告因而於前案中稱聲請人係為求自身利益、損害天外天公司權益等目的而為該等借貸、開立本案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之行為,尚非全屬杜撰。

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中供以:其斯時雖任天外天公司副董

事長,然其與其他董事就聲請人代表天外天公司對外借貸乙節一概不知,股東當然更不知情,聲請人雖開立天外天公司票據對外調款,然金錢未匯至天外天公司帳戶,從公司帳冊與會計財務報表上並未顯示相關資料紀錄,直至柯李林華等人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至天外天公司要求還款,其始悉有本案本票之存在而詢問聲請人,其當下更不清楚係天外天公司或聲請人個人之借款,因當時公司經營均係聲請人自己處理;又其於95年8 月間尚未入股,故對天外天公司95年

8 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並不知情等語(見他6939卷一第24頁;他6939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他6939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偵4433卷二第15頁背面;他6578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劉貴富前揭關於公司經營者乃聲請人,其餘董事毫無所悉等證述內容相當。觀諸天外天公司與被告間於96年1 月3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他6578卷第37頁),上載被告係於95年12月29日方簽屬合作投資契約書,並約定自96年1 月31日起陸續支付股款4,000 萬元,且天外天公司同意先行移轉登記600 萬股股票予被告等內容,足徵被告自96年1 月底起方正式成為天外天公司股東,與被告前開供述相合,是雖有天外天公司95年8 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因天外天公司需錢孔急,同意聲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予公司、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之決議(見他6578卷第5 頁),然未決議聲請人得任意對外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借款後,逕為天外天公司償還積欠伊個人債務之用途,況比對先後時序,被告於該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際既非天外天公司股東,要難苛求其應悉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具得任開立本票、支票等票據之權限。

⒋基此,綜合勾稽前列證據,客觀上以天外天公司名義開立本

案本票而對外借款,確有部分逕匯至聲請人帳戶,顯具利害衝突之情形,且被告於97年間既非天外天公司實際經營者,又對聲請人開立本案本票、對外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向柯李苓華等人借款一事全然未知,於95年8 月10日天外天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集時更未入股而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要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01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前案告訴,已達主觀上具誣告犯意即直接故意之程度,爰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內容不當且調

查證據不備,被告仍有誣告罪嫌云云,惟被告有無取得天外天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之資料,輔以被告當時指摘內容係針對聲請人並未「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實際召開該董事會通過議案,與「毫無召開董事會通過該等議案」要屬二事,是縱其於告發前已取得申請變更登記地址之資料,尚不足認其指摘全屬虛構且主觀上具誣告之直接故意可言。至聲請人固提出相關證據主張被告同任多間公司董事長、曾製作法律盡職報告,且係因伊缺乏資金方入股天外天公司,被告豈可能不知董事長職權且公司積欠伊諸多款項云云,惟各公司依相關章程規定與契約約定,就各自董事長之權限限制本有不同,聲請人於偵查中祇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他2416卷第84頁至第87頁),就被告何時任該等公司董事或代表人,且該等公司代表人斯時有無開立票據權限、被告有無曾以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公司票據之經驗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另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5 月30日之法律盡職報告,祇載柯李苓華等人對天外天公司持有本票裁定(見他2416卷第64頁至第72頁),惟本票裁定僅係提升票據流通性之執行名義,祇具執行力而無確定力,別無確定實質上法律關係之功能,該份法律盡職報告就本案本票債權部分亦於法律風險分析及評估欄中詳載「本票裁定雖可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故並無實體確定力,天外天公司仍可提實體訴訟確認實體債權」等字樣即悉此情,遑論天外天公司欠缺資金與聲請人可否自行開立本案本票向柯李苓華等人借款、逕要求柯李苓華等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帳戶而作為天外天公司償還聲請人債務一情,當為二事,單以被告任多間公司董事長、陸續向聲請人及伊家屬購買天外天公司股權等行為,即謂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屬率斷。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調訴字第

1 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姑不論被告當時係針對法官訊問「『97年9 月停止營運後』之公司對外付款或『本件調解』的承諾,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對董事長權限的限制」有無作成會議紀錄且對外公告之問題回應,該等時日實晚於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況此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末以,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證據情形,再參首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當無從斟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無調查其餘證據之行為,末此敘明。

㈣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其關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尚有不足。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人欄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持有者/本票裁定案號 │├──┼─────────────┼───────┼───────┼──────┼─────┼──────────────┤│1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8 日 │97年9 月9 日 │3,000,000 │TH0000000 │柯李苓華 ││ │ │ │ │ │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195號 │├──┼─────────────┼───────┼───────┼──────┼─────┼──────────────┤│2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 │97年5 月31日 │3,000,000 │TH0000000 │ │├──┼─────────────┼───────┼───────┼──────┼─────┤ ││3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 日 │97年10月31日 │1,000,000 │TH0000000 │ │├──┼─────────────┼───────┼───────┼──────┼─────┤林明亮 ││4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8 日 │97年7 月8 日 │3,000,000 │TH0000000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 │├──┼─────────────┼───────┼───────┼──────┼─────┤ ││5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7日 │97年7 月17日 │2,000,000 │TH0000000 │ │├──┼─────────────┼───────┼───────┼──────┼─────┤ ││6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7日 │97年9 月27日 │3,000,000 │TH0000000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