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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周佳嫺

汪家玗周佳如周厚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6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佳嫺等人涉嫌詐欺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送達(見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而本案聲請人係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人以被告周佳嫺乃其公司員工,為虛增退休前半年平均工資,以圖向聲請人領取高額退休金,並詐領高額佣金,乃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間夥同共同被告即配偶汪家玗、胞妹周佳如、胞弟周厚佑假意購買所招攬之10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迨於105 年6 月24日被告周佳嫺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41 萬4,308 元後,被告4 人旋於同月29日終止系爭保險,其等顯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周佳嫺於105 年3 月13日在武陵農場因騎乘腳踏車不慎

摔倒,經送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到院時之檢傷級數為1 級,並插有氣管內管/胸管,急診時發現頭部外傷出血及腦震盪,有血塊擴大病情惡化之可能性(包括死亡及植物人)。當日旋進行開顱、顱內壓監測器放置及顱骨切除血腫移除減壓手術,術後進入加護病房,同月21日施行右側鷹嘴突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同月25日方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月28日離開羅東博愛醫院,轉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4 月13日,再回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同年4 月15日進行顱骨成型術,迄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右側偏癱、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腦部受有前揭重創,經鑑定後,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7 年10月15日羅博醫字第1071000065號函所附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暨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10

7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369 至394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36至39、46頁)。被告周佳嫺因前揭事故所受傷勢,可謂甚為嚴重。

㈡被告周佳嫺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保險向承保之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均獲以不符契約約定之特定傷病狀態為由,遭拒絕理賠,此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及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33、

34、35頁)。可見被告周佳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後,就系爭保險申請理賠遭拒。

㈢被告周佳嫺於前揭意外事故前,另向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臺灣人壽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等公司投保保險暨參加勞工保險,且事故發生後,就前揭保險申請理賠,並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間分別取得前揭保險公司各給付數萬至百萬元不等之理賠等情,此有各該保險單及被告周佳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可參(見偵字卷第95至117 頁)。足見被告周佳嫺平日即有投保各項保險以資轉嫁風險或理財之慣習,且相較於系爭保險,前揭保險明顯展現及時賠償之保險功能。則被告4 人辯稱:因覺得系爭保險未能發揮應有之保險功效,而辦理終止契約等語,要屬信而有徵。

㈣此外,被告周佳嫺另於105 年2 月14日招攬被告周佳如投保

聲請人經紀之「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被告周佳如並躉繳該保費100 萬9,800 元,復未於被告周佳嫺領取前揭退休金後終止該保險契約,亦有該保險之保險單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8 至123 頁)。果若被告周佳嫺僅單純為詐領高額退休金及招攬保險之佣金而夥同家人虛偽投保,何以未令被告周佳如一併終止此一保險契約,益徵被告4 人就系爭保險確有投保之真意,其等事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周佳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仍未獲及時理賠所致乙情無誤。

㈤稽之前述各節,本案尚難認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以虛偽購

買系爭保險之方式使被告周佳嫺詐領高額佣金及退休金之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