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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陳芝蓉林美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佘惠娟以被告鄭冠佑、沈汀君、陳芝蓉與林美足(下稱被告4人)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8年7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冠佑、沈汀君及案外人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前因租賃土地衍生之糾紛,向聲請人及訴外人陳世杰、陳宏鑫提起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之訴,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陳世杰、陳宏鑫敗訴,並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前往聲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進行查封。詎被告鄭冠佑、沈汀君及案外人吳文山之配偶即被告林美足均明知渠等無權隨同書記官、執達員進行查封,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美足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被告鄭冠佑等人委任律師即被告陳芝蓉則基於幫助妨害秘密、侵入住居之犯意,被告林美足在被告陳芝蓉掩護下,無故侵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鄭冠佑、沈汀君及林美足則無故對上址房屋、內院、車庫及屋內裝潢與擺設拍攝照片。因認被告鄭冠佑、沈汀君、林美足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林美足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陳芝蓉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幫助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林美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及被告陳芝蓉構成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

⒈按法院書記官依法作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具相當之

證據力,非有確實之反證,不許當事人任意指為不實,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固可執法院之筆錄用以證明所載內容屬實,然佐以其他事證以為審認筆錄所載不足或失真之處,同無疑問。

2.聲請意旨固稱:查封程序,專以筆錄為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既定查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且於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明定言詞辯論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則此一法定證據原則準用於查封程序,乃屬當然。惟證人即臺北地院福股書記官陳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一般執字卷宗內不動產查封筆錄不符,高檢署檢察長無視原檢察官創設「實務查封慣例」為由,而對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違誤,遞予維持,同非適法。又證人吳文山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授權被告林美足代理到場協助指封,然證人陳奕廷乃陳稱伊對「被告陳芝蓉出具被告林美足之受任書」、「被告陳芝蓉曾詢及被告林美足是否須在筆錄上簽名」各情均無印象,況原檢察官於傳訊證人吳文山之際,未使聲請人到場對質,高檢署檢察長不查,進而維持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非適法等語。

⒊證人陳奕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查封筆錄乃真正的文書,而

對於在場報到進行查封之人,伊有印象的就只有律師(按:即被告陳姿蓉),伊知道有其他人在場,但對於被告陳姿蓉拿出債權人吳文山出具給配偶林美足委任狀一事,則沒有印象;查封筆錄上僅有被告陳姿蓉簽名的原因,是當天除了債權人、管理員、保全等多人在場,伊依常例請在場代表簽名,並由受有債權人委任之被告陳姿蓉代表簽署筆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再以被告陳姿蓉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時,就其他債權人是否需要簽名一事問過書記官,但書記官回說不需要,稱筆錄上只要律師簽名即可;被告林美足是代理吳文山到場,亦有出具委任狀予書記官,但書記官表示不需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108頁),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9日不動產查封筆錄以觀,該筆錄首頁之當事人欄位係載以「債權人、債務人詳卷」,至「債權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則載以「陳芝蓉律師」之字樣,足見雙方僅於「被告林美足當場欲提出吳文山之委任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推稱不用」一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酌以證人陳奕超於案發時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福股書記官,且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108年4月30日」距案發時「107年11月9日」已半年之久,況伊承辦之民事執行事件非僅有本案,又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身分,已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因素,要求伊對本案執行當日之在場人員言行,為鉅細靡遺之完整回憶,實強人所難。又在場之執行人員除證人陳奕超外,尚有執達員協同執行,被告林美足縱未向證人陳奕超表明為債權人吳文山之代理人,非無可能向在場執達員為之。另參以證人吳文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美足是伊太太,伊有授權被告林美足到場進行查封等語,益徵被告林美足本於配偶身分,對證人吳文山涉及之財產權事件代為到場參與,固未必與其日常家務代理有涉,然該意定代理權限之賦與,證人吳文山本人亦不排斥,當認被告林美足本於債權人吳文山之代理人身分到場,而於被告陳姿蓉協助之下,隨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現況調查及查封揭示等事項,自無任何違常之處。反觀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應非可率為被告林美足、陳姿蓉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美足於債權人吳文山代理人之身分到場,並於被告陳

姿蓉協助之下,隨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參與本件執行程序之現況調查及查封揭示等事項,已如前述,至查封筆錄之債權人欄位僅載被告陳姿蓉1人,然其係代表被告林美足及其他債權人簽名其上,亦經證人陳奕超上開證述甚詳,則查封筆錄雖由被告陳姿蓉一人簽名,絕非證明「案發時僅有被告陳姿蓉本於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其餘債權人均未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且佐以證人陳奕超之證述,適可補充上開查封筆錄未記載之事項,足認含被告林美足在內之被告4人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之同意下,進入聲請人住處及周圍土地範圍內,且合法參與現況調查及查封揭示程序,非屬「無故」擅闖聲請人本案房地甚明。至聲請人另指:被告4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離去後,仍滯留在該處云云,然證人陳奕超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執達員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亦隨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與聲請人上開所指不合,況尚乏事證證明聲請人之指訴屬實,故原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認定被告4人無被訴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或幫助犯等罪嫌,核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別無聲請人所指違法可言。

⒌至聲請意旨尚稱:被告4人無視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7號判決及更正裁定主文所示之免為假執行金額提存,竟仍參與違法指封,均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又原檢察官未能傳訊聲請人住處保全及管理員對上情作證,釐清真相,同有違誤云云,細觀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指封一情,實際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伊辦理提存後,仍為本案假執行之查封登記、揭示等程序有誤,而執行程序有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應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制度,以聲明或聲請執行法院停止本件執行,此非隨同執行人員進入聲請人住處範圍內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或幫助犯等罪嫌之法律上理由,同予指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鄭冠佑、沈汀君、林美足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及被告陳芝蓉構成幫助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亦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可資參照。承此,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負有協力義務,苟有違反且造成執行障礙,應有上開法定責任。

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陳芝蓉無視於此,反而掩護林美足進入

聲請人住家之附近到處拍照及攝影,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人隱私;又由被告陳芝蓉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四)狀敘明所附之照片5張,卻僅附上4張照片以觀,顯與證人陳奕廷於執行現場諭知:「債權人應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照片,並陳報法院存參」內容有悖,益徵被告4人將原拍攝之其他照片及攝影據為己有,顯有違反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可議,又被告陳芝蓉掩飾被告林美足入內並拍攝之舉,尚應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⒊證人陳奕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告以被告4人應拍照

陳報法院,被告4人拍攝相關照片均在伊與執達員面前為之,主要是拍攝房屋之外觀,以確認該處現況,被告4人並無透過窗戶近拍屋內擺設,伊等離去現場時,被告4人亦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陳姿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書記官、執達員直接貼封條,並要彼等拍照,所以被告4人才會拍照,並提出如民事陳報(四)狀所附之照片,且其印象中僅拍攝陳報狀內所提出之附件照片;彼等於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離開時,亦一同離開,只不過在場的執達員未入鏡,所以照片上看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一致,亦有卷附之上揭民事陳報狀照片可佐,堪認含被告林美足在內之被告4人乃承證人陳奕超之指示而當場拍攝照片,係依法進行現況調查之協力義務至明,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無故為之。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4人有前揭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及被告陳芝蓉構成幫助妨害秘密罪嫌,已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