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潘志宏代 理 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柳家玉
陳仁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志宏(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柳家玉、陳仁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向聲請人送達,經其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相關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186 號卷)後,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陳仁國為民間公證人,於97年3 月17日在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內,為聲請人之母即贈與人錢玉氷贈與聲請人之弟即受贈人潘志騰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公證時,明知錢玉氷認知能力不清,平時常言語反覆,該贈與契約書內容係屬不實,仍為之公證,並由被告柳家玉擔任見證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柳家玉辯稱:「當天是潘志騰找我,並帶錢玉氷一起去公證人那裡,潘志騰找我的原因是要做證人,我就同意了。到了公證人那裡,因為錢玉氷的年紀大了,視力不好,所以被告陳仁國是逐條唸給錢玉氷聽,逐條唸完後,被告陳仁國就逐條詢問錢玉氷,是否是他的真意,都唸完以後,就請錢玉氷確認並且簽名後,我就在旁邊簽名寫我的名字,並且寫見證人3 個字。我是親耳聽到,並且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陳仁國則辯稱:「我只是單純辦理認證。而且我是按照法律規定,請到公證事務所的人確認身分,並就他們所出示的文書,確認是否出於真意,確認是他們的意思後,就請他們簽名,我就蓋章,整個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
(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 人明知錢玉氷有認知能力不清之問題,仍為之公證及見證云云,然觀諸本案相關偵查卷宗,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出其母錢玉氷罹有聲請人所指失智症、平常言語反覆或有認知能力不清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柳家玉、陳仁國2 人前曾於聲請人另案所涉侵占潘志騰繼承財物一案之偵查中,就公證、見證當時錢玉氷之意識及認知能力情形,分別具結證稱:「(當時錢玉氷有無失智或意識不清、口齒不清,無法辨解事理?)我公證前有跟錢玉氷聊天,他有聊到平日生活起居的事,思緒、意識都很清楚,沒有異常。」、「(錢玉氷確實有意,親自表明說要把契約書上所載財產贈與兒子潘志騰?)是。」、「(當時錢玉氷有無失智或意識不清、口齒不清,無法辨解事理?)沒有,他當時意識清楚,不然我不會幫他公證。」、「(錢玉氷確實有意,親自表明說要把契約書上所載財產贈與兒子潘志騰?)是。這是我公證沒錯,我有一條一條問過錢玉氷,贈與契約書確實是他的意思,他當時意識是清楚,可以辨別事理,沒有不正常。」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0至24頁反面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 至8 頁所附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409 號侵占案之101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錢玉氷於公證當時並無認知能力不清之情形,且錢玉氷確實有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中所載之財物所有權贈與潘志騰之真意,是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當時明知錢玉氷有認知能力不清之問題。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原檢察官未就錢玉氷之簽名筆跡加以比對,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書為錢玉氷所親簽並無依據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中贈與欄之錢玉氷簽名係屬偽造之補強證據,亦未曾聲請就該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錢玉氷簽名進行鑑定比對;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亦指稱:伊並非指控被告2 人代其母偽造文書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 頁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足徵聲請人並未指訴被告2 人有偽造錢玉氷之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係以被告2 人均係親自在場見證、公證贈與人錢玉氷確有贈與之真意,並均親自見聞錢玉氷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書確為錢玉氷所親簽,而非被告2 人所偽簽製作,經核不僅符合證據法則,且其關於證據調查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被告陳仁國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公證慎重異常,卻未依公證法第102 條規定要求贈與人錢玉氷當場具結等語。惟按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公證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公證地點,為當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內,公證之內容為贈與人錢玉氷贈與受贈人潘志騰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而此並不符公證法第102 條所規定得命具結之情形;況公證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係「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並未強制必須命請求人即錢玉氷為具結,是關於本案所指公證程序之具體辦理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五)又聲請人其餘對被告2 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之指訴,經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訴意旨大致相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均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2 人確有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為被告2 人均不起訴之處分,或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經本院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而足以交付審判之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2 人均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
(六)另聲請意旨雖認應就錢玉氷所親簽之相關筆跡加以比對等語。惟按依前揭交付審判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彼此混淆不清,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雖就檢察官未調查之前揭證據有所指摘,並據以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故聲請人以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完備之情為由,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為前揭指摘,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設計及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況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