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季強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張育綾律師被 告 韋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季強以被告韋建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6月27日合法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建華原係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下稱臺北市旅館公會)之常務理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1枚,復於107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20日前某日,在北市旅理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臺北市旅館公會「法規委員會」等函文上,蓋用前述偽刻之條戳章後,將上開函文寄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旅館公會。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Webb Wei」之暱稱,在旅館公會群組內,發表如該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指摘如該表所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刻「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該等條戳章本來就存在公會,只要是書函或開會通知都會用條戳章,是由公會會務人員所使用,函文之發文字號若用「旅理字」,即代表理事會之發文;伊所為如附表內容之po文均僅陳述事實,沒有辱罵或妨害聲請人名譽的意思,本案之後公會理事會已以過半數決議將聲請人理事長停職解職,伊上開作為是為了保護公會等語。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係臺北市旅館公會第15屆之常務理事,聲請人則為該公
會第15屆理事長;而臺北市旅館公會先後於107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20日,以蓋用「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具名方式,發出北巿旅理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函文,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協會或臺北市政府巿長辦公室等單位,前開函文內容分為檢送該公會第15屆第2次監事會議、理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理事會議紀錄;第15屆第1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第15屆第2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第15屆第3次監事會議紀錄;或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議員,請該管機關釋疑工業團體法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於商業團體、有無與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衝突;理監事會議議決內容涉及理事長利益事項時,基於迴避原則,理事長是否不宜擔任會議召集人疑義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上情無訛,且有前列函文6份(見107年度他字第9239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1至59頁、第65至77頁、第83頁、第87至91頁、第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先偽刻「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
戳章1枚,並於前列函文上蓋用該偽刻之條戳後,寄送於相關臺北市政府主管單位,係犯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然檢察官竟僅憑被告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即草率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云云。惟,刻有「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名義之條戳章於被告接任臺北市旅館公會常務理事職務前,既已存在於該公會內,該等條戳章係用以取代手寫,並均由公會會務人員所使用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伊自107年3月12日起擔任臺北市旅館公會常務理事迄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的條戳共有6個,大小不一,是取代手寫,只要是書函或開會通知都會蓋用條戳章,該等條戳章本來就存在公會,在第14屆理監事交接前就存在,以往就由公會會務人員在使用,發文的相關會務人員姓名會寫在函文的聯絡欄上,伊沒有刻該等條戳章等語(同上偵查一卷第140頁、第248至249頁)在卷;而上揭「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依慣例係由會務人員所使用,包含公會秘書長陳冠勳、秘書張群麗、總幹事林政佑等人有使用上開條戳章蓋於書函、會議通知、財務取款等方面;另臺北市旅館公會所發北市旅理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皆係該公會所屬人員本於職權所發等節,亦經臺北市旅館公會於107年11月26日以北市旅理字第10700080號函覆無誤(同上偵查一卷第265頁)。本院審以偵卷所附上開蓋用「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之相關6份函文,其上均載有辦理發函之會務人員即公會秘書長陳冠勳之姓名、聯絡電話,可見被告所稱上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原存在於公會、蓋用條戳章之函文均屬臺北市旅館公會職員依職權所發,並非被告偽造乙節,尚屬有據。此外,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意旨所指「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條戳章為被告所偽刻,或上開107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所發函文係被告蓋用偽刻之條戳後予以寄送而行使之情形,則被告究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誠屬未明,自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⒊何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本件發送予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函文上所蓋用之條戳名義,均係「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而被告為該公會之常務理事,且觀諸相關卷證,並無上揭函文備查之公會理事、監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內容,與實際所開會議狀況間有何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例如實際上無相關會議之召開,或根本無會議紀錄所載之相關議決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即或曾指示會務人員發送如上所述函文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相關單位,亦顯與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此二者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而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其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等語,闡明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之意旨。然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上開解釋亦援引同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乃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而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從而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即檢察官或自訴人如欲對被告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即追訴者須能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尤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倘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足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詳言之,立法者在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Webb
Wei」之暱稱,在臺北市旅館公會群組內,發表如該表「內容」欄所示之文章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同上偵查他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復有卷附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同上偵查一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起任為臺北市旅館公會第15屆理事長,因無故連續缺席該公會理事會且不依章程召開理事會議超過2次以上,經該公會半數13席以上理事同意,於107年7月24日9時起,暫停理事長職務,並經該公會函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解除聲請人理事資格、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乙節,有該公會107年7月26日北市旅理字第10700010號函、107年7月27日北市旅理字第10700011號函、同公會第15屆理事同意書、內部通告、法規委員會綜合報告、劉理事長季強停職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750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3至55頁);且臺北市旅館公會15名理事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連署謂:「聲請人於107年7月中旬未經理事會同意,私發公文並偽造發文時間,片面取消同年7月20日理事會致該公會違反商業團體法並延宕重大會務」等語,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8月8日函覆臺北市旅館公會:該會自107年3月以來,即因內部紛擾,迄未有合法會議,致運作難以為繼,有廢弛會務之情,該局除依法警告外,並限期命該公會須於107年8月24日前召開理事會議,逾期將撤免該公會理事長職權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07年8月8日函文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第211至212頁)。
互核上開資料與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可知被告所發之言論,均與聲請人嗣後遭暫停行使公會職務之事由有關,其內容並非全然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則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既非憑空杜撰,復與臺北市旅館公會利益相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自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縱被告使用負面之言語,所述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乃係被告對聲請人於就任公會理事長乙職後相關所為提出之質疑,並非無的放矢之恣意指摘,亦非以詆毀或減損聲請人之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要難以此認為被告具有「真實之惡意」而屬不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礙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加重誹謗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代理人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7│「劉季強濫用公會資源,未經理事會授權,│聲請人所提告證16(107 ││ │月17日│濫發公文已涉背信罪…濫發存證信函,並非│年度他字第9239號卷第12││ │ │法使用公會印記…」 │1至122頁) │├──┼───┼───────────────────┼───────────┤│2 │107年7│「陳秘書長奉公守法,劉季強不可以侮辱別│聲請人所提告證15(同上││ │月18日│人來提高自己,劉季強違法不發會議紀錄給│偵查卷第119至120頁) ││ │ │社會局,如何以力捍合法。退萬步言,陳冠│ ││ │ │勳得票18票,劉季強得票16票。劉季強因為│ ││ │ │忌妒陳冠勳得票超過,所以用奧步」、「劉│ ││ │ │季強不可以侮辱別人來提高自己,劉季強違│ ││ │ │法不發會議紀錄給社會局,如何以力捍合法│ ││ │ │。退萬步言,邱樂芬得票231票,劉季強得 │ ││ │ │票205票。劉季強因為忌妒邱樂芬得票超過 │ ││ │ │,所以用奧步」 │ │├──┼───┼───────────────────┼───────────┤│3 │107年7│「1.劉季強暨黃修全(公會顧問)暫停行使│聲請人所提告證17(同上││ │月24日│本會一切職務。2.劉季強暨黃修全未經理事│偵查卷第123至125頁) ││ │ │會同意,私發存證信函。控訴本理事會聘僱│ ││ │ │人員陳冠勳。107年7月18日未經理事會同意│ ││ │ │,私發公文並偽造發文時間提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