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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宏昌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被 告 林美東

吳玲嬋林哲豪林品妤林姿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等人涉嫌背信等案件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經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王尹君於民國10

8 年6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見再議卷第35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㈡所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 被告丙○○等5 人被訴非法處分已故林阿順(歿於101 年4月1 日)、林黃瑞(歿於104 年3 月20日)之財產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⒈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丙○○之胞姊林寶玉證稱:父親林阿順

於98年至99年期間(狀況)時好時壞,意識很清楚,不算失智,在101 年元旦,他意識還很清楚,到後來感冒發炎送急救,意識不清楚之後就過世了;母親林黃端到過世前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0151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㈢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丙○○之胞姊羅林清月亦證稱:父親林阿順98年在臺大醫院就診,就有意識不甚清楚的狀況,沒有全好(同上卷頁),而聲請人亦陳稱:母親林黃端在98年6 月間,有時候曉得一點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13 頁);另參以林阿順於101 年2 月2 日就醫時,可正常對話且符合當下情境,並可遵從指令乙節,此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2 月2 日急診醫囑單存卷可憑(見他字卷㈡第31、32頁),是林阿順、林黃端是否陷於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無任何處分財產之能力,實非無疑。

⒉依卷附林阿順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他字卷㈡第25

頁),載明:「被繼承人林阿順之繼承人…一致同意,不動產部分以丙○○、林黃瑞名義登記,現金部分由林黃瑞繼承…,丙○○另以現金給付乙○○(即聲請人)、林寶玉、羅林清月」等語,聲請人及林寶玉、羅林清月並均因此各分得

573 萬餘元,其上並蓋有聲請人之印鑑。果若對於林阿順生前之財產處分存疑,聲請人何以又自願簽署上開協議書,益徵林阿順生前處分財產之合法性,殆無疑義。

⒊被告甲○○堅稱:以1,220 萬向林阿順購買臺北市○○區○

○段596 之7 、8 土地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15 頁),並提出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為憑(見他字卷㈡第33至42頁),聲請人空言指訴林阿順贈與上開土地予甲○○,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⒋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回復意

見表(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固堪認林黃瑞於98年6 月間已罹有中度失智症等情無誤。然林黃瑞之病況是否陷於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率認林黃瑞生前之財產處分(包括存款之贈與、不動產設定抵押等),俱屬被告丙○○等人擅自為之。至於林阿順於101 年2 、3 月間至慈濟醫院就醫之護理紀錄單(同上卷第99至125 頁),固載明其斯時有意識不清或定向感障礙之情,然尚難據以回溯推認林阿順於100 年5 月間處分前揭臺北市金華區土地、同年12月間處分存款時之意識,自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 被告丙○○被訴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或拒不交付土地權狀、出售房地之價金而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⒈證人羅林清月證稱:新北市○○區○○○段廿張小段334 之

30至32、40、41等地號土地,是父親林阿順向民間借款所購買,聲請人與被告丙○○都沒有參與,後來建築房屋出售後就用以償還借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㈢第30頁反面),證人林寶玉亦證稱:林阿順後來跟我講,當時登記在聲請人及被告丙○○名下各5 分之1 之土地,是辦貸款用的,因為做生意時,還需要周轉借錢等語(同上卷第31頁)。衡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58年間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時,聲請人尚處求學階段,林阿順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聲請人名下,尚與我國國人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未成年子女之常情無違,且事後出售用以清償借款,實難認與被告丙○○有關。

⒉依聲請人所述:臺北市○○區○○○路兩間房子,是父親做

主的,我也不好說什麼,父親說了就算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調偵卷,該卷第120 、121 頁),可見臺北市○○區○○○路之房地雖一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實際上則由其父林阿順支配並出售,自無從率認被告丙○○有何支配該買賣價金而加以侵占之犯行。

⒊關於桃園市○○區○○段○○○ ○號水利地部分,被告丙○○

復堅稱:此土地是我用自己的錢買的,僅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我沒有承諾要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9 頁,卷㈢第120 頁),聲請人則謂:該土地係以前揭新生南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所購買云云(見調偵卷第120 頁),2 人所言不一。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曾將該水利地交由被告丙○○管理之相關證據,自難信實。是縱令被告丙○○遲未交付該水利地之權狀,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