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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羊公亮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被 告 唐台英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羊公亮前以被告唐台英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08 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再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三)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從93年以後沒有任職或處理中加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香港,下稱中加公司)、高怡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香港,下稱高怡公司) 或浙江艾迪西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即Zhejiang IDC Fluid Control Co . ,Ltd .,下稱浙江艾迪西公司),相關業務係由李家德處理,李家德是浙江艾迪西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設立於汶萊之汶萊中餘公司(即Ideal Dragon Investment Ltd . ,英文縮寫為IDD ,下稱汶萊中餘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少數股權,但並未持有中加公司及高怡公司股權,聲請人亦無法提供其隱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權之相關持股協議或入資證明,此等股權爭議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其敗訴等語。

五、經查:

(一)就聲請人主張其隱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原3%(後稀釋為

2.25% )股份,託付予被告管理一節,依聲請人提出被告通知其匯付Markimex . Inc(下稱MMI 公司,設立於美國) 投資寧波萬商集公司、玉環前進衛浴用品公司等公司(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文件及萬通銀行匯款水單、MMI 公司投資情形表、浙江艾迪西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等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41頁),雖可佐證浙江艾迪西公司主要股東為中加公司(持股比例42.53%)、高怡公司(持股比例40.67%),及MMI 公司原投資之寧波艾迪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玉環漢禹衛浴用品有限公司有重組、併入浙江艾迪西公司等情,可認聲請人指稱其設立之MMI 公司資產經重組併入浙江艾迪西公司等情非虛,惟該等資料僅係表彰前開公司間之持股、重組狀況而已,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允諾以浙江艾迪西公司9%股份作為合併對價,而使告訴人因身為MMI 公司3 位股東之一,獲配浙江艾迪西公司3%股權等情事。

(二)聲請人雖又提出其(署名KL Yung )與署名Ted Wu、Lily_ou 及Martin Tang 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Martin T

ang 所使用網域名稱GMAIL 、21cn .com 、seagullgroup.cn 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有,Ted Wu所使用gmail電子郵件信箱為臺北中餘集團財務顧問吳傳銓所有等情,固為被告及證人吳傳銓供證明確,惟其等亦同時表示對於該等信件內容無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51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第188頁),被告復質疑該等郵件之真實性(見他字卷第146 頁背面),則在別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補強之情形下,該等郵件內容能否採信,已非全然無疑。況縱令該等郵件為真,依郵件內文及附件記載「檢奉IDC 分紅說明如附件」、「按照上述計算,MCS 及KL2010年度的分紅款如下;…KL上市前持股比例為3%,上市後為2.25% 」、「for the

IDC dividends out of 2011 profit , the divid endsthat have been distributed to Top Grace (高怡)by

IDC was RMB 0.25 per share…」、「KL,…你個人在ID

C 的持有股份(透過高怡),IDC 之以前年度獲利已分紅給高怡,尚未分到個人者」、「Dear KL ,…有關你個人透過持有高怡股份而相對應IDC 股份一事…你個人持有的股份是高怡的股份。而非IDC 的股份」、「PrepaidIDC/Seagull是過去MMI 投資玉環,北京,寧波等單位的投資款帳面數字…這個投資由於已經轉為MMI 三方股東在IDC 持股(各有3%),羊先生在IDC 持有的股權數後附」、「KL,…有關於你間接持有IDC 的股權事…你經協議取得的分給MMI 股權數(上市稀釋後低於3%),現由高怡代持」、「由於現實法律規定的關係,我方只能有中加,高怡登記為IDC 股東。你的股權在法律關係上的呈現精確的說法應該是這樣:由中加代持你在高怡的股權,而高怡是IDC 的股東」、「也就是中加代你持有高怡的股份」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49、51、52頁背面、53、56頁),即便信件中所提及之持股內容即聲請人所謂之浙江艾迪西公司2.

25 %股份,亦僅能認定聲請人係透過對於中加公司或高怡公司之持股,間接享有相對應之浙江艾迪西公司2.25% 股份紅利或股息分配之權益,惟此與借用其他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股份,究屬二事,則前開電子郵件即無法證明聲請人係隱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之股份。

(三)進步言,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聲請人此等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權之方式,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其與被告之何等協議所為。依聲請人指稱由被告即署名Ma rtin Tang之人於100 至102 年間所發送電子郵件內容,諸如:「公亮、天福兄,檢奉IDC 分紅說明如附件」、「有關你個人持股艾迪西的處理,我已與家德等人確認,其是你個人持股,會單獨看待,並依你個人意向與中國證監會法規辦理減持等事項。請知悉。你若對我承諾過事有違背或信守的疑慮,請隨時不吝賜告」、「有關你間接持有IDC 股權事…你經你經協議取得的分給MMI 股權數(上市稀釋後低於3%),現由高怡代持,我將向董事們溝通,應可分別對待」、「中加代持你的股權…被代持的股權當然瓔服膺於中加的決策…我所聽說與承諾的是向IDD 董事會主張,解禁後將你此部分持股分別對待等語(見他字卷第43、46、5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轉知聲請人分紅相關資訊之事實,或有代向李家德確認聲請人持股情形,及代向董事溝通股權處理方式,此均核屬資訊傳達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允諾分配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份予聲請人,並受其所託而管理該等股份之情事。況且,依證人李家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SAXON 公司的最大股東,SAXON 幾乎百分之百持有中加公司,中加公司又持有高怡公司,中加公司和高怡公司都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份,我是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背面至188頁),可見中加公司、高怡公司、浙江艾迪西公司均係由李家德所實際管理,此與被告所辯其自93年起沒有任職或處理前開公司事務,相關業務均由李家德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頁背面)相符一致,則關於高怡公司、中加公司轉讓所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權予他人一節,即非被告所參與或處理之範疇,難認係被告所為。從而,依卷存事證,縱認聲請人有前述借用他人名義而隱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權一事,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委託被告管理該等股權之內部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雖有表達要向李家德或其他董事溝通聲請人之股權處理方式,惟不必然表示被告即有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前開股權歸屬事宜,況中加公司或高怡公司出售、轉讓其等所持之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份及如何處理出售所得等事項,應係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家德所應負責之事務,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聲請人以被告未曾將浙江艾迪西公司2.25% 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及中加公司或高怡公司擅自出售、轉讓其等所持之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份等情事,指稱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乏據。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受託處理其隱名持有之浙江艾迪西公司2.25股權,方向聲請人報告、說明浙江艾迪西公司紅利分配、持股總數比例及掛名方式等情事云云。惟被告將前開資訊告知聲請人,或參與溝通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出於善意,或可能另受李家德所託,未必係因受聲請人託負所為,況其縱受聲請人委託,揆諸卷內事證,就聲請人所委託之範疇為何,其究係代為轉知資訊、轉達相關意向,抑或及於處理股權移轉事宜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以被告前開參與資訊轉達之過程,即認其係受任處理聲請人前開股權事宜,而負有何等保管或處置之義務。至於聲請人以署名edward . lee、家德之人寄給署名Martin Tang 之人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台英:分紅說明草稿請過目,用誰的名義發送請卓酌」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正背面),主張此係李家德擬妥浙江艾迪西公司分紅說明,請被告過目之文件,而欲執以證明被告方為浙江艾迪西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經查該封電子郵件固有前開文字記載,惟並無其他內容足以佐證說明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是前開寮寮數語僅可觀知李家德有將所擬之分紅說明草稿交予被告閱覽之意,惟該草稿將欲發送何人,是何目的發送等,均無所悉,而被告收受該封郵件後,雖轉寄予聲請人閱覽,亦僅有使聲請人得知前開分紅說明之意,是該等電子郵件自不足遽以論斷被告即為浙江艾迪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聲請人此部所指亦尚乏據,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處分書所載各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稱本件尚有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之情形(例如傳喚證人易天福等),惟因本院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