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鄭乃慧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林佩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乃慧告訴被告林佩儀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
7 月11日由聲請人同居人即配偶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乃案外人粘毅群律師之助理,粘毅群則曾任案外人即
聲請人胞弟鄭志恒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第9 號遺產分割、返還房屋及占有租金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彰化地院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玉滿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委託或同意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陳玉滿於105 年5 月28日即已亡故,毫無授權或同意之可能,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擅自連結網際網路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陳玉滿之名義,擅自填載聲請人、陳玉滿之身分證字號,冒充經聲請人、陳玉滿之同意,而申請登記所有人乃聲請人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
二林電謄字第028396號)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案號:二林電謄字第028364號)、登記所有人乃聲請人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彰化電謄字第130233號),及登記所有人乃陳玉滿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二林電謄字第047170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彰化電謄字第138925號)(下逕以各段稱之;又原不起訴處分經查證後,改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意旨,更正為:被告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律師事務所內,以粘毅群申辦之HINET 帳號HN00000000號(下稱粘毅群HINET 帳號)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插入自身之自然人憑證,先在系統頁面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逕自輸入聲請人、陳玉滿之身分證字號,蒐集並列印前開第一類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後,交予粘毅群附於彰化地院民事事件107 年9 月28日民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訴訟文書內而行使之,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惟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必以本人或受委任之人為限,且如為受委任之人,尚須勾選「本人授權」並登錄本人身分證字號為要件。被告明知自己非「鄭乃慧」亦非「陳玉滿」,且「鄭乃慧」乃彰化地院民事事件之對造,竟以聲請人、陳玉滿之名義申請該等電子謄本,可認有明顯不法動機,且有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係事後方命鄭志恒提出遺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無法作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無故意之佐證,況埔崙段618-8 地號土地乃聲請人獨有而非公同共有,鄭志恒並無聲請該地號土地之權利,告訴意旨係指被告「偽造『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結果」,而與被告「偽造製作該等電子謄本」無關,處分書似誤認告訴意旨而著重於電子謄本上之製作名義人。又被告既係交予粘毅群使用於訴訟文書內,應審酌粘毅群是否為共犯(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應指共同正犯之意)或教唆犯,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 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
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又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創制內容不實之文書,是該行為人對於自己無製作權及所製作文書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應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粘毅群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約4 年,負責執行律師交辦事項及其他例行性工作,鄭志恒乃粘毅群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遺產事件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則為對造;其確曾因粘毅群交辦而申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電子謄本,調取後會直接交予粘毅群而非自行閱覽,該等資料應係作為訴訟相關用途,因訴訟需要第一類電子謄本,且為制式作業項目,故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律師事務所內,以粘毅群申辦之HT
NET 帳號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後,持其個人自然人憑證插卡進入,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及輸入所有人身分證字號後,申請該等第一類電子謄本再予列印,其並未告知或獲得聲請人同意,因訴訟資料內含聲請人及鄭志恒之母陳玉滿遺產稅資料,其中有聲請人、陳玉滿等身分證字號,其認受有鄭志恒委任,所謂代理人即屬「鄭志恒」,故可有權調取謄本而過失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為之,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電子謄本上更明載係其個人調閱,並無文書不正確之要件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4頁)。
六、首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
9 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律師事務所內,連接網際網路,以粘毅群HINET 帳號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插入自身之自然人憑證,先在系統頁面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逕自輸入聲請人、陳玉滿之身分證字號,而申請登記所有人乃聲請人之永興段3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二林電謄字第028396號)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案號:二林電謄字第028364號)、登記所有人乃聲請人之埔崙段618-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彰化電謄字第130233號),及登記所有人乃陳玉滿之漢寶園段199-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二林電謄字第047170號)與埔崙段3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案號:彰化電謄字第138925號)後,交予粘毅群附於訴訟文書作為彰化地院民事事件使用等事實,已由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復有前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彰化地院民事事件民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但以:
㈠依前開告訴意旨,既係載被告以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陳玉
滿之名義,填載聲請人、陳玉滿之身分證字號,而申請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後,「交予粘毅群附在訴訟文書內向彰化地院民事事件『行使』之」(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訴意旨,應係指稱前開二林電謄字第028396號、第028364號、第047170號、彰化電謄字第130233號與第138925號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乃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惟觀諸該等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各文件標題以下第二行均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林佩儀自行列印」等內容,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列印該等電子謄本文件相合,聲請人亦不否認該等土地、建物斯時各將伊與陳玉滿登記為所有人(見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則該等文件無論列印者或登記所有人等內容,當屬真實而非虛構,揆諸首揭意旨,別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相悖。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固載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既於查證後,認應係被告以粘毅群HINET帳號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插入其自然人憑證後點選系統頁面上「登記名義人代理人」選項之電磁紀錄,進而輸入聲請人、陳玉滿之身分證字號而為該等電子謄本之申請,是該「登記名義人代理人」選項之點選,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10條第6 項所規定藉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非一般私文書,先予敘明。然就此部分,亦乏聲請人主觀上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詳如後述:
⒈證人即委任粘毅群任彰化地院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鄭
志恒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為其胞姊,雙方因陳玉滿遺產分割等事件於107 年4 月24日繫屬於彰化地院民事庭,其委任粘毅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初期其委由代書協助調閱陳玉滿土地遺產資料,訴訟繫屬後則由法院要求律師代為調取陳玉滿財產資料;其不認識被告,聽粘毅群告知應係律師助理,其不清楚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何人所調取,均交予律師處理,且因正訴訟中,律師均知相關內容,故毋庸其提供聲請人年籍等資料,被告之所以調取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應係訴訟需要需提供予法官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證:伊與鄭志恒為姊弟,該等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乃鄭志恒委任粘毅群律師於彰化地院民事事件中所提出,該事件乃陳玉滿之遺產分割訴訟,伊委任之律師於閱卷時發現該等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後,方悉被告未經伊同意逕為調取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大致相當,並有該民事事件卷面與部分書狀節本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被告辯稱調取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係為作為彰化地院民事事件使用之目的,尚屬有徵。
⒉自民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之案由欄以觀(見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該彰化地院民事事件所需審理範圍,既遍及陳玉滿遺產分割、返還房屋及占有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案由,衡以民事訴訟事件採辯論主義,原則上以原、被告當事人主張抗辯、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任彰化地院民事事件原告鄭志恒訴訟代理人之粘毅群一方,當以提出陳玉滿之遺產清冊等確認遺產範圍如遺產稅申報書或列為歸扣之應繼財產範圍(甚可能包含部分不動產是否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定)、具體特定欲請求返還及租金占有之不動產標的即建物建號與土地地號等證據資料為必要,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亦有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8 月17日彰院曜家儒107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函要求鄭志恒陳報遺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乙情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頁)。
聲請人、鄭志恒均屬陳玉滿之繼承人,已由證人即聲請人、鄭志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文件中,當可輕易取得聲請人、鄭志恒及其餘陳玉滿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至為明確。復參證人鄭志恒前開關於與被告並不認識,僅從粘毅群處得知被告乃律師助理等證言(見偵卷第24頁),實與被告上揭僅悉鄭志恒乃粘毅群當事人、其祇知聲請人姓名等供述相仿(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就彰化地院民事事件相關審理進度、需求,應悉聽粘毅群之交辦而定。被告既任律師助理約4 年,辯稱調取前開訴訟資料屬日常制式工作,應符一般常情,其又未實際與鄭志恒、聲請人接觸,則其辯稱因鄭志恒乃委任粘毅群行彰化地院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誤解「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代理人」即為鄭志恒之意,因而具調取第一類謄本之權限,要非全然無因。揆之上揭行為人對於自己無製作權及所製作文書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應均有所認識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認自身乃鄭志恒代理人之一方,為訴訟需求而調取該等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難謂其主觀上已然認識自己無製作權,其縱未善盡查證同與聲請人任陳玉滿繼承人之鄭志恒代理人可否以網路方式申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等相關規定,至多僅屬是否具過失或重大過失之範疇,惟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要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基此,被告所涉犯行主觀上既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予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不當,然依彰
化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8 月17日彰院曜家儒107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函,可知法院已於107 年8 月17日即要求鄭志恒提供陳玉滿遺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佐之被告辯稱主觀上誤認其具可調取資料權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尚屬可採如上,且觀現有偵查卷內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頁面擷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見偵卷第33頁、第61頁至第68頁),除於偵卷第68頁操作說明上確有該「登記名義人代理人」選項點選之擷圖外,別無點選後確會顯示有授權切結、令點選者得知選項定義之頁面,亦乏被告在「委託(申請)人統編」、「姓名」欄處究為被告個人抑或聲請人、陳玉滿年籍資料登載之資料,難以作為被告主觀上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明,果以被告客觀上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內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選項之行為,遽認其知悉「登記名義人」之定義,尚屬速斷。稽之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等規定,再觀民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詳載欲查明聲請人「應歸扣之財產」、「陳報陳玉滿不動產遺產之謄本……埔崙段618-8 土地謄本沒有記載坐落其上之建號,故原告無法調得謄本,但由該618-8 地號已經在106 年9 月11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鄭乃慧所有,與遺囑第一項記載相符……」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13頁),顯見彰化地院民事事件就陳玉滿遺產分割範圍,不僅擴及於贈與之歸扣部分,亦含其餘已先行基於遺囑變更登記之財產。質之永興段34
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記載陳玉滿於89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埔崙段618-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載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作為登記名義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卷第7 頁),倘因認該永興段349 地號土地屬應繼遺產範圍、埔崙段618-8 地號土地乃遺產分割範圍而為調取,基於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實須將全數公同共有財產分割令公同關係一併消滅等規定,被告遂而調閱該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猶未逸脫彰化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之範圍,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至粘毅群是否為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既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更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當非得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與原因,末此敘明。
㈣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其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漏予說明被告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上所為準私文書之部分,然此部分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