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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高云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吳智偉

黃奕智賴紫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高云,以被告吳智偉、黃奕智、賴紫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智偉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顏瑞成律師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14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故予遞延),於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原偵查機關卻捨此不為,難認已盡調查義務。㈡就被告吳智偉是否有辱罵聲請人等節,證人周佳佳為同院護理師而與被告吳智偉具同事情誼,其證詞不無迴護之可能,難認其證詞可信,反觀證人樂明忠與聲請人及被害人陳泉成均無親屬關係,立場較為中立,足徵其證詞較為可信,原偵查機關僅以前揭證人所述不一,即遽謂二者證詞均不可採,實欠妥適。㈢原偵查機關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公然侮辱之告訴內容包括被告吳智偉出言辱罵:「你欠罵」、「你欠揍」、「天天罵你你都不走」等語,實有偵查不備之情。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智偉、黃奕智、賴紫庭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智偉並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智偉辯稱:伊係胸腔內科醫師,伊無法回答關於聲請

人所講的股動脈瘤的部分,因為不是伊專業,伊沒有指示實習醫師去抽動脈血,假性動脈瘤跟敗血症感染,沒有絕對關係,關於動脈血氣體分析檢測(ABG)是要抽動脈血液,但也沒有哪個地方不能抽;陳泉成在106年6月6日轉到普通病房由伊照顧,106年7月20日至28日有轉到加護病房也由伊照顧,還有106年8月9日至21日、11月1日到9日、106年11月20日到107年1月1日,都是肺炎、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伊沒有跟聲請人表示過陳泉成的眼睛確實失明,陳泉成眼睛的部分不是胸腔科的專業,伊有請眼科醫師幫忙,另外伊也沒有罵過聲請人等語。

㈡被告黃奕智辯稱:經檢視病歷資料,病患陳泉成是因為106年7月6日懷疑肺炎,再次住院,故於7月10日替他做診治。

印象中伊個人沒有幫陳泉成抽過股動脈的動脈血,在伊治療陳泉成的期間,並沒有發現到所謂的假性動脈瘤的情形。股動脈是指腹股溝,大腿內側部分,至於假性動脈瘤不是伊本人的專業,伊係胸腔科內科的主治醫師,伊於106年7月10日一直到106年10月30日擔任陳泉成的主治醫師,後續因為陳泉成病情嚴重,在106年11月9日到106年11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伊係因為陳泉成口腔癌的關係,幫他治療,在伊幫忙治療之前,陳泉成就已經臥床,在腹部有個灌食的造口,常常因為肺部的感染跟泌尿道的感染,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伊擔任主治醫師時,因為陳泉成臥床,常常有反覆的肺部發炎,加上有灌食造口,告訴人在餵食時,曾經發生過有逆流嗆到的事情,所以肺部感染的情況不容易控制,11月初進到加護病房也是因為懷疑有牛奶嗆到的情況等語。

㈢被告賴紫庭辯稱:伊係10月26日第一次為陳泉成看診,那時

候找眼科會診時,是因為眼睛痛,看完後發現陳泉成角膜有大概4乘3mm的潰瘍,未來也都是因為在處理角膜潰瘍,過程中也有做細菌培養,也有跟眼科角膜專科主治醫師討論,也有跟聲請人講這是神經失養症以及因為眼睛閉合不全造成,由於眼睛長期閉合不全,角膜長期暴露在空氣中,加上神經失養,神經功能不好,導致一個大範圍角膜潰瘍,最後一次看陳泉成已經沒有角膜潰瘍,也沒白血球浸潤,但因長期角膜潰瘍及眼皮閉合不全,所以最後有角膜輕微疤痕,這是長期角膜潰瘍的病人常見的問題。陳泉成四肢癱瘓,又氣切,無法表達視力狀況,所以無法做視力檢查,有也跟聲請人解釋過聲請人覺得視力變差沒有任何根據,是因為病人沒有辦法作任何看到或看不到的主觀陳述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原偵查機關卻捨此不為,難認已盡調查義務云云。惟按上說明,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是聲請人以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送鑑定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洵非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就被告吳智偉是否有辱罵聲請人等節,證人

樂明忠之證詞顯較為可採云云。惟查,依證人周佳佳於偵查中結稱:伊自94年迄今擔任臺北慈濟醫院12B病房護理師,陳泉成的主治醫師是吳智偉時,因為陳泉成的太太有些情緒很特別,所以伊大部分都會跟吳醫師一起去看陳泉成,避免吳醫師一個人在場,沒有證人。伊跟去查房的期間,吳醫師並沒有對陳泉成的太太口氣不禮貌,也沒有辱罵「死皮賴臉」,其他一起跟去查房的同事也沒有反應有上開情事等語(見醫他字第45號卷第98至99頁),則被告吳智偉究否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之情事,實非無疑。又認定犯罪事實本當綜合一切事證加以判斷,實難僅憑證人樂明忠之證詞,即認被告吳智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機關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公然侮辱之

告訴內容包括被告吳智偉出言辱罵:「你欠罵」、「你欠揍」、「天天罵你你都不走」等語,實有偵查不備之情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吳醫師對他有口氣上不禮貌的狀況?」等語訊問證人周佳佳,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醫他字第45號卷第98頁背面),足徵原偵查機關並未僅就被告吳智偉是否有以「死皮賴臉」等語辱罵聲請人進行調查,而係以開放性提問之方式加以訊問究否有出言不遜之情狀存在,是依前揭情節,實未有聲請人前揭指摘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悖於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吳智偉、黃奕智、賴紫庭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15